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艾凌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明俊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祖寧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黃祉燕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號、第1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艾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蘇明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祖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祉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
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
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1400時,每人限量:
新臺幣6,000元,收益:1天/8%/新臺幣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黃艾凌。以此方式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編號8、10、12、25、29號除外)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嗣因匯入款項之人僅於初期取得部分收益,之後未能取回本金及利息,始知受騙。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3月2日至黃艾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3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至林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至蘇明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同年5月28日至吳祖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能、吳世強、賴昱妘、楊芹宜、全玉明、林巧儒、鄭燕霞、李寶雲、王美珍、陳加芳、彭宋鳳英、陳建州、彭莉溱、劉美伶、邵惟心、梁家豪、朱美蓉、鄭怡婷、盧玉燕、鄭慧敏、許苗、陳芓圻(原名:陳紫琪)、劉育禎、薛芳、劉必勇、趙永康、王琇穎、許惠珍、李天緣、林禎妮、黃幸苓、呂賢強、田僑凡、鐘一美、鐘心如、李志彬、陳姍亭、連杏姿、許綵秝、鄭宏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陳燕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固坦承或不爭執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之犯行,分別為以下辯稱:
(1)被告黃艾凌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該制度之設計,是有名額之限制,雖然是有「%數」作為標單之內容,但實際上是為Q點之交易,並非收取存款給予利息或是報酬。且在群組運作中,相關制度規則均已清楚揭示在該群組內,更有簽署相關切結書,顯見參與者當有預見可能之風險並願意承受之,更有設立公積金之制度用以支付他人將來可能面臨之損失,何況於最後群組無法繼續運作後,伊更有將所剩餘之金錢以及點數清算後,依比例分給參與之人,是伊之行為顯非銀行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更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2)被告林建宏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初伊與吳祖寧、黃艾凌創立該群組本是為Q點之買賣。Q點為有價值之點數,且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搶單成功並匯入之金額,旋即依標單所載之時間,連同本金及該等之人所售出之Q點金額匯予之,時間僅有短暫數日,而非將資金加以留存或是應用,顯然與銀行法之相關處罰規定要件不符。況且已告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參與該遊戲本須承擔風險,該遊戲制度類似賭博。且在該群組經營後期,即發現到最後有可能會有資金不足的問題,是經討論後,亦有設置「公積金」以及「清算」之機制,作為日後資金不足時使用,是伊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云云。
(3)被告蘇明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初Q點會員想要將其等所擁有之Q點兌換成現金,斯時亦有相當多Q點互助會的群組,但是為期均不長久,大約僅有1至2週,該等互助會可以協助伊將擁有之Q點兌換成現金。伊認為瘋狂搶單樂之遊戲規則,雖然該制度仍然不完美,認為此制度較類似於賭博。至於伊實僅為瘋狂搶單樂群組內之成員,伊固然有邀請友人加入瘋狂搶單樂之群組,但並未對之施以詐術,更非該遊戲之操盤手,參與該群組遊戲之人,當知悉該遊戲之規則以及風險,但是仍然認為群組可以協助他人賺到錢。又雖然標單內容是以「獲利%」為內容,但顯然是賣出Q點之數量,而非如同銀行之「利息」,故與銀行法所欲規範者實屬有間。至於嗣後發生無法將錢匯還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客觀事實乙節,此顯然係因黃艾凌個人資金不足所致,實與伊無關。況伊根本沒有權限將他人加入該群組內,是當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犯之可能。
(4)被告吳祖寧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初因Q點交易平臺供需失衡,造成Q點會員無法在平臺賣出即將Q點轉換成現金。故伊即仿照「抓貓」遊戲之制度,設計本案「搶單」之方式,以供黃艾凌、林建宏之「瘋狂搶單樂」群組使用。伊認瘋狂搶單樂設計是在幫大家買賣會員所擁有之Q點,且就本案群組制度之設計,群組內想要賣出手上的Q點,必須先在該群組內透過喊單之方式向黃艾凌買入Q點,嗣後再由黃艾凌向喊單之人買回更多的Q點,如此Q點即有進行買賣,人數若持續正成長,自然就能解決Q點供需失衡的問題,斯時Q點直接透過Q點平臺為買賣即可,且就伊所設計之制度,雖係仿效「抓貓」而以「獲利%」作為標單內容,或有不當,然該制度顯然是著重於「Q點」之買賣,是伊並無違反銀行法或是為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吳祖寧就詐欺之部分,全部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5)被告黃祉燕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群組內之搶單遊戲,需要參與之人喊單並以本金去下單,有喊到的人才有算搶到標單。標單的內容係依照黃艾凌的指示,伊則負責將之張貼在群組內,並要求伊每單半個小時前提醒大家標單所載的時間要開始了,嗣後伊在標記何人搶到標,搶到標的人就要匯錢給黃艾凌。且有關於相關搶單之遊戲規則均有載明於該群組內,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參與該遊戲本須承擔風險,且觀其遊戲制度之設計,顯然與老鼠會吸金或是佯稱投資期貨黃金等有別,毋寧是類似於民間互助會或是賭博之性質,是伊並無違反銀行法或是為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自108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由被告吳祖寧設計該群組運作制度,被告林建宏、黃艾凌討論相關群組運作制度、經營群組,被告蘇明俊招募部分參與人員以及在群組內整理部分交易清單,並於群組運作間,協助炒熱氣氛鼓舞群組內之人喊單,被告黃祉燕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每日則由被告黃艾凌、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被告黃艾凌、黃祉燕各別確認唱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此時再由被告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被告黃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成所對應之Q點匯予被告黃艾凌,嗣後果因群組資金用罄,即不再匯予成員本金及利息,尚有積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及金額(編號8、10、12、25、29號除外)。並有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人,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及金額之喊單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雲警卷一第15至51、67至76、275至287、311至321頁、東警卷二第488至491頁、1752他卷第5至23頁、監他卷三第269至271、273至280、299至307、311至315、333至349、373至383、397至400頁、監他卷四第3至49、69至83頁、672偵卷一第29至45、219至221、223至227、249至251頁、672偵卷二第17至27、41至47、91至150、159至16
1、167至280、289至295、303至397頁、672偵卷三第7至13、25至29、137至155、171至209、229至230、235至243、345至355、385至389頁、11聲羈卷第61至77頁、2020偵卷第59至61頁、11偵聲卷第45至63頁、944偵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一第69至76、79至87、91至92、243至271、307至334、399至426頁、本院卷二第41至71、85至112、291至296、407至414、423至426、459至466頁、本院卷三第41至48、83至8
9、159至170、203至213、221至228、265至275、289至300、305至321頁、本院卷四第369至479頁、本院卷五第145至388頁、515聲字卷第21至22頁、391聲字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強、賴昱妘、林巧儒、鄭燕霞、李寶雲、王美珍、陳加芳、彭宋鳳英、陳建州、彭莉溱、劉美伶、邵惟心、梁家豪、朱美蓉、鄭怡婷、劉慧敏、許苗、陳芓圻(原名:陳紫琪)、劉育禎、薛芳、劉必勇、趙永康、王琇穎、李天緣、林禎妮、黃幸苓、呂賢強、田僑凡、鐘一美、鐘心如、李志彬、連杏姿、寧玉華、許綵秝、鄭宏德、蔡正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芹宜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許惠珍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全玉明、陳姍亭、陳燕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林碧鳳、鍾丙金、詹鈞博、林詠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黃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雲警卷一第15至51、67至76、275至287、295至303、311至321頁、雲警卷二第11至17、77至80、89至92、125至128、159至162、287至289頁、雲警卷三第29至31、89至93、151至
157、219至221、245至246、279至280頁、291至293頁、雲警卷四第9至11、13至14、39至40、49至51、89至90、101至
102、115至116、139至142、201至203、245至249頁、雲警卷五第5至10、43至45、77至79、147至151、179至183、217至219頁、雲警卷六第5至9、81至83、109至111、131至134、177至179、99至202頁、東警卷二第488至491頁、東警卷五第1642至1644、1662至1664、1686、1689、1742、1744、1752至1755、1760至1761、1784至1788、1816至1818、1832至1834、1847至1849、1864、1866至1867、1891至1893、1903至1905、1913至1916、1929至1931、1950至1954頁、東警卷六第1759至1760、1768至1772、1779至1783、1797至1800、1802、1811至1820、1868至1869、1875至1877、1888至18
89、1904至1909、1914至1917、1926至1929、1942至1943、1958至1961、1970至1972、1987至1988、1992至1994、2010至2012、2031至2034、2073至2075、2089至2092頁、東警卷七第2118至2121頁、1752他卷第34至69反面、70至77、81至92頁、監他卷一第17至19、37至39、61至64、117至119、127至130、135至136、159至163、191至193、207至209、222至224、239、241至242、266至268、278至280、288至291、304至306、325至329、355至357、363至364、372至376頁、監他卷二第3至6、22至27、38至42、84至85、92至94、105至109、127至132、137至140、149至152、166至167、182至
185、213至214、218至220、238至240、263至266、313至31
5、329至333、379至382頁、監他卷三第195至197、223至22
9、247至253、269至271、273至280、299至307、311至315、333至349、373至383、397至400頁、監他卷四第3至49、69至83頁、672偵卷一第29至45、219至221、223至227、249至251頁、1752他卷第5至23頁、672偵卷一第277至282、313至317、321至333、345至349頁672偵卷三第7至13、25至29、49至63、85至89、137至155、171至209、229至230、235至243、249至253、263至307、321至337、345至355、385至389頁、11聲羈卷第61至77頁、2020偵卷第59至61頁、11偵聲卷第45至63頁、944偵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一第69至7
6、79至87、91至92、243至271、307至334、399至426頁、本院卷二第41至71、85至112、291至296、407至414、423至
426、459至466頁、本院卷三第41至48、83至89、159至170、203至213、221至228、265至275、289至300、305至321頁、本院卷四第55至146、163至211、228至249、267至330、369至479頁、本院卷五第145至388頁、515聲字卷第21至22頁、391聲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惟查就瘋狂搶單樂群組之制度設計,除了被告黃艾凌所準備之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以外,支付群組營運之費用,均來自於其後參與者所投入之本金,此部分業據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3、330、422至424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107至109、269至270頁,本院卷三第296、309頁)。舉例言之:甲喊單標單1.內容為每人限量:新臺幣6,000元,收益:1天/8%/新臺幣480元;乙喊單標單2.內容為每人限量:新臺幣8,000元,收益:1天/10%/新臺幣1,000元,此時被告黃艾凌則將所收取乙所喊之標單2所收受之新臺幣8,000元,作為支付甲新臺幣6,480元之用,並就其中之新臺幣480元之12%作為被告黃艾凌之手續費以及公積金之用,後續標單3、4、5……等運作模式均以此類推。
是足認該群組之營運資金屬於「後金補前金」之模式,且後金必須必然大於前金,始可使群組內之資金足夠支付先前之標單金額(若後金與前金相同,並無額外的資金作為支付前單參與者利息之用,且被告黃艾凌亦會從中抽取利息及設置公積金)。然就前所述之制度設計,應可一望即知:倘若無後金,或是後金無大於前金,則該群組之營運資金必然不足,而將造成最後之參與者不但無法獲得約定之利息,甚或因其所投入之金錢,因遭被告黃艾凌作為支付先前參與者之約定利息及本金返還之用,而產生最後參與者本金亦無法取回之結果,此乃自明知理。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既均知悉該群組內之制度設計,實難對於上開情況諉稱不知。況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如下:
1.被告黃艾凌於審判中自陳:伊有準備20萬至30萬元作為營運該群組之資金,當喊單人數不足或是公積金無法支應時之用,從參與喊單並獲有利益之部分,伊會從中抽取12%作為手續費,就本群組內遊戲制度的設計,可以理解為後金補前金,且為眾所周知,倘若沒有後金,當然沒有辦法補前金。且在群組經營初期,即有發現伊資金可能周轉不靈,且伊在當版主時亦有發現此問題,遂群組內便有人提議設立公積金,又伊在後期亦有發現,除了支付先前喊單的金額以外,後金尚須做為伊手續費以及群組公積金之資金來源,是最後縱然有後金,亦無法填補前金(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等語。
2.被告林建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其等對於喊單成功者,尚需支付額外的金額購買相對應之Q點,從金流上來看,還有一部分要做為公積金之用以及支付手續費,這樣必然會導致資金不足,一定要有後金才能補前金,倘若沒有後金,本群組就無法繼續運作,且就本群組之制度設計的確是最後1個進來的玩家會承受全部的風險,而且伊認為中間的玩家都賺到錢,僅有後面的倒楣,但是其等因此有成立公基金制度給予承受風險之人(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等語。
3.被告蘇明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在瘋狂搶單樂群組成立之前,Q點就有許多互助會,互助會大概1至2星期就會結束了,伊也不覺得該群組可以玩一輩子,瘋狂搶單樂群組的資金就是「後金補前金」的模式,倘若沒有後金就會卡住,後面進單就會減少,這樣後面就完全無法出單,無法領到錢(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等語。
4.被告黃祉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知悉該群組因為將來可能虧損,後來設置有公積金之制度,然而該公積金既是從參與者之本金提出,且經營者再從中收取手續費,營運資金不可能充足,該群組就是因沒有後金填補,伊確實知悉本遊戲設計制度有問題(本院卷一第330頁)等語。
5.以上均再再足徵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均係明知「若無後金,則最後必然導致被告黃艾凌無法依照標單內為給付,更因該等金錢已被先去作為支付先前標單之用,而甚或導致後參與喊單之人本金無法取回」之情況,卻仍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自已構成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無訛。是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前開辯稱: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實屬無稽。
6.至於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辯稱因有公積金制度設立及嗣後有將所積欠金額以相對應之Q點部分匯還及將其等所剩餘之現金清算並依比例匯還予附表一各編號之人(除編號8、10、12、25、29號除外),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承前所述,該公積金之資金來源,亦來自於「後金」,並非被告黃艾凌等人另行提供額外之資金作為填補群組內資金不足之用,實難僅因有「公積金」制度之設立而依此認被告黃艾凌、林建宏主觀上有何真心履行標單之內容或是填補他人之虧損;至於「將積欠之金額以相對應之Q點匯還」之部分,因「Q點」斯時客觀價值非但難以認定,甚或可認為價值甚微或毫無價值(Q點價值認定之部分,詳如後述),是自難依此認為被告黃艾凌、林建宏有何返還積欠他人之金額之客觀行為,而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7.至於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之事實勝負,爭取財物得喪之遊戲。而所謂「偶然之事實」只要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不能預知者即可,不限定須為未來之事實,現在或過去已發生,但當事人間主觀上均不知結果者,亦屬偶然、不確定之事。且此偶然之事實輸贏可係取決於當事人間之競技(如下棋、麻將),亦可以他人、他物或自然事實之發生為標的(如跑馬、彩券、商品價格漲跌之預測)。就本案群組之運作制度,最後之參與者「必然」產生財物「喪失」之結果,業如前述,此與賭博「藉偶然之事實勝負」而發生財物得喪變更之結果顯然有別。又雖被告黃艾凌、林建宏均辯稱:均沒有保證獲利或是買回Q點,且有告知本遊戲之風險等情,此部分有LINE對話截圖1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此部分之事實縱堪信為真。惟查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證稱:就伊的理解,就是賺取利息,並沒有聽說有人賠錢(本院卷四第86、第96頁)等語、證人楊芹宜於審判中證稱:並無告知伊如何獲利,只說有賺錢的機會,且就遊戲方式覺得穩賺不賠(本院卷四第117、121頁)等語、證人全玉明於審判中證稱:伊看到群組內所張貼的標單內容,認為只要有搶到單至少可以賺得利息(本院卷四第142頁)等語,顯見群組內成員對於「可能」會有金錢上之損失均毫無認識,況就是否會有損失結果之部分,此顯然已為「必然」而非僅為「風險」,是縱然被告黃艾凌、林建宏已向群組內成員告知遊戲規則及要求其等簽署「風險同意書」或是「放棄法律追訴權」等,然此亦無解於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成立詐欺犯行。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查:
1.被告等辯稱:雖然標單之內容確實載明「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然就「利息」之部分僅是仿照「抓貓」遊戲之用語,其等並非「收受存款」或是「報酬」,而是在取得該標單之「利息」時,同時須將該「利息」換算為等值之Q點匯予黃艾凌,是該「利息」實屬「Q點之買賣」數量云云。參與者在取得標單之「利息」同時須將該「利息」換算成相對應之Q點匯予被告黃艾凌乙情,此部分有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2.給「Q點」之「Q點消費聯盟」平臺,在我國並無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111年1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1012394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77頁),是「Q點」究屬於類似於紅利點數之性質亦或是虛擬貨幣之性質,實難以加以定性。再者雖「Q點」確實於「Q點消費聯盟」平臺可以兌換部分商品或換取合作商家之服務,此有「Q點消費聯盟」網路頁面截圖2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9至365頁),並有證人陳燕玲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75頁),似可認Q點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客觀價值且可用以日常生活交易或是兌換。然證人即被告林建宏於審判中證稱:Q點他會自己生Q點,大概是每天會自己生出千分之2的Q點,若是有一貨幣日息為千分之2,應該是走不遠,斯時Q點的價值在臺灣已經下滑了 (本院卷四第455至460頁) 等語、證人即被告蘇明俊亦在審判中證稱:Q點的價值已經在疲軟(本院卷四第472頁)等語。再者證人陳燕玲於審判中亦證稱:一開始伊也認為Q點是有價值的,所以才會加入Q點消費聯盟之會員,他的匯率大約是1點比新臺幣30元為計算,但是就如同貨幣一樣,他的匯率是浮動的,然在伊加入瘋狂搶單樂斯時,Q點已經沒有價值了,當初因為賣手錶,我擁有很多Q點,想要趕快把Q點兌換成現金(本院卷四第172至193頁)等語,並佐以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證稱:Q點已經進入尾聲了,市面上已經不太有店家在收Q點,而且縱然有交易,都是私底下交易,無法在透過Q點消費聯盟平臺交易,Q點已經都沒有人要了,Q點與現金相較之下,當然是現金比較好(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等語、證人楊芹宜於審判中證稱:斯時僅有在瘋狂搶單樂搶單時會用到Q點(本院卷四第113頁)等語、證人全玉明於審判中證稱:Q點僅是一個形式要支付的東西,其實Q點已經沒有價值了(本院卷四第135、141頁)等語、證人盧玉燕於審判中證稱:當時的Q點可以去買東西吃,例如越南麵,價值差不多就沒有了,可謂沒有價值已經不能用,Q點的價值已經快不行了(本院卷四第234至247頁)等語、證人陳珊亭於審判中證稱:斯時Q點已經快要沒價值了,伊參與該搶單之後將約定之利息換算成Q點打給黃艾凌,該Q點可謂沒有價值(本院卷四第275至295頁)等語,綜合前情,實難認「Q點」有何客觀價值可言,甚可謂為毫無價值。是此等「Q點交易」應等同於將斯時毫無價值之物,作為本案瘋狂搶單樂進行吸金之手段,並用以製造「交易」行為之外觀。
3.至於雖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證稱:伊一開始是用美金購買Q點,且Q點可以去消費,出門不用帶現金很方便(本院卷四第83至85頁)云云、證人陳燕玲於審判中證稱:當時Q點大約1點是30元臺幣,之前在網路上確實也有人用Q點與伊交易手錶,確實Q點起初是可以用來買賣東西且與匯率市場一樣,是一個浮動的價值(本院卷四第171、175至176頁)云云、證人盧玉燕於審判中證稱:斯時Q點還可以購買越南麵(本院卷四第234頁)云云、證人陳珊亭於審判中證稱:Q點尚可以購買東西,可以說是有價值,且可以用來換東西(本院卷四第277、297頁)云云、證人許惠珍於審判中證稱:加入瘋狂搶單樂時,Q點還有價值,Q點一開始是有它的價值(本院卷四第309、321頁)云云。惟就「Q點有無客觀價值」乙節,證人林美能卻同時於審判中證稱:後來Q點有出問題,擔心手上還有那麼多Q點怎麼辦,且現在已經無法再將之換回現金,且市面上已經無法換到等值的商品,大家都會害怕,那時候Q點已經進入尾聲了,且Q點平臺已經沒有在運作,若是有交易都是私下在玩等語(本院卷四第85、94至95頁)、證人陳燕玲於審判中亦同時證稱:Q點已經沒有市場,伊不知悉為何黃艾凌需要那麼多Q點,原來是一個幌子,且斯時伊手上擁有太多Q點需要趕快銷出去,急著想要賣出去就是因為認為Q點已經沒有價值了,且Q點平臺已經不見了(本院卷四第1
91、193至194、203頁)、證人盧玉燕亦於審判中證稱:當時Q幣已經倒了,且當初加入瘋狂搶單樂就是因為想要賣Q點,且已經很少人在收(本院卷四第237、247頁)等語、證人陳珊亭於審判中則證稱:雖然伊之前取得Q點是有現金成本的,但是在加入瘋狂搶單樂時,Q點已經沒什麼價值(本院卷四第295頁)等語、證人許惠珍再於審判中證稱:Q點有人用就會有價值,到後面越來越沒價值,且倘若黃艾凌積欠我的新臺幣換成Q點還給伊,現在Q點也沒價值(本院卷四第320、323頁)等語,綜合前情,前開證人等就有關於證述「Q點尚有客觀價值」乙情,顯然不可採憑。況且若「Q點」真還有客觀價值,依瘋狂搶單樂群組之操作模式,最終被告黃艾凌應有為數相當可觀之「Q點」,則其大可將「Q點」轉賣或是透過其他方式換為現金,並返還予附表一各編號(編號8、10、12、25、29號除外)即可,豈有使該等之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之理,此恰足徵「Q點」毫無客觀價值甚明。
4.並佐以證人盧玉燕於審判中證稱:伊未曾打過Q點予黃艾凌,且在伊進行遊戲之前,並無人告知伊瘋狂搶單樂群組是Q點之交易,伊僅知道給黃艾凌現金即可,且黃艾凌欲將臺幣匯予伊時,亦沒有提及說要打Q點給黃艾凌乙情(本院卷四第233至234頁)等語、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亦證稱:伊並不知悉所獲得標單上所載之利息,尚需要換算為Q點匯予黃艾凌(本院卷四第92至93頁)等語、證人楊芹宜於審判中證稱:參加這個搶單應該跟Q點沒有關係,就只是因為可以賺利息(本院卷四第114頁)等語、證人全玉明於審判中證稱:瘋狂搶單樂群組與Q點應該沒有很大關聯,單純因為利息所以才喊單(本院卷四第132頁)等語,顯見「Q點交易」在該群組運作中,應可認是「可有可無」。且證人林美能於審判中證稱:想說賺一些利息可以付房租(本院卷四第67頁)等語、證人楊芹宜於審判中證稱:斯時加入該群組只是想要賺取利息,與Q點並沒有關係(本院卷四第114頁)等語、證人全玉明於審判中證稱:Q點交易就是一個程序,伊是為了利息參加瘋狂搶單樂群組等語(本院卷四第134頁)、證人陳珊亭於審判中證稱:那時候的Q點價值與利息不成比例,伊有賺到利息(本院卷四第275頁)等語。再者被告吳祖寧曾向被告林建宏提及:
要打點數,有一個交易行為會比較好等語,此有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432頁),再再足徵被告等係以「Q點交易之外觀」,掩飾「收受存款」之事實,被告等以之規避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5.被告林建宏、吳祖寧對於創立瘋狂搶單樂群組目的之部分,被告林建宏陳稱:當初成立該群組目的為Q點買賣,是為協助群組內成員將Q點賣出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313頁);被告吳祖寧則陳稱:因為Q點交易平臺供需失衡,造成Q點無法在Q點平臺賣出,伊當初創立群組,是為幫助大家賣出手上之Q點,且透該群組之制度設計,則必須先向版主購買Q點,才能再賣回給版主更多的Q點,如此一來一往的買賣,人數若能正成長,自然就可以解決Q點供需失衡的問題,如此便可促使Q點買賣平臺再度恢復賣出Q點之功能,而瘋狂搶單樂也可以功成身退解散,而無犯罪動機(本院卷一第267頁)云云。就被告林建宏及吳祖寧前揭所辯,本院實殊難想像:一虛擬貨幣或是紅利點數,若市場尚肯定其有一定之客觀價值,當可透過市場交易自行買賣,或是至少可以透過發行商所設置之交易平臺買賣之(本案即指Q點消費聯盟),豈有需要持有者自行創立買賣群組始可交易之理,且倘若一虛擬貨幣或是紅利點數,已經不為交易市場所接受或承認其之交易價值,且該發行公司已暫停在官方平臺交易(賣出),要如何僅透過1個LINE群組,即可再度恢復市場對該虛擬貨幣或是紅利點數之認同,進而創造客觀的市場價值,甚或再促使發行公司重新恢復營運,是此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吳祖寧於群組創立之初,亦曾對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表示:要慢慢把人流炒出來,此即是為了讓群組內之人覺得有人在玩(東警四卷第1243至1244頁),此亦足徵被告林建宏、吳祖寧均已知悉Q點已不為市場所接受,否則何須藉由製造虛假的供需表象,以利Q點之轉讓。是被告林建宏、吳祖寧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五)合會原則上係指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擔任會首邀集2人以上之自然人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2、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原則上採競標方式,出標最高金額相同者或無人出標時,以抽籤定之或定其得標人,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6亦有明文。第2期之後,會首於每期標會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前開期限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員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得退會,亦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整體而言,在合會進行過程中,如採內標制,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死會,死會會員無再為競標之權利,與會首須按時繳交每期約定會款,不因得標而當然退出合會;反之,未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活會,仍享有競標之權利,僅須按期繳交約定會款扣除得標人所出標息後之會款。再者,第2期以後之合會,會首係將應收取合會金【即死會(含會首)及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繳交予各期之得標會員,各期應支付予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即為向死會(含會首)及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在合會進行過程中,如會員均有按期繳納約定會款,各期累計收入之款項,等於各期累計支出之款項,並不會發生收取之款項,低於應支出之款項,會首因成立合會而造成虧損,負擔額外之債務。
(1)本案瘋狂搶單樂是以喊單搶標之方式,利息則依每次標單內容而有不同,且實際支付利息之天數亦有不同,且更有從群組內每筆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被告黃艾凌之手續費以及作為公積金制度,甚或再有一定比例之金額分予被告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此顯與被告等人所辯稱之「民間互助會」迥異。
(2)再者,民間互助會係以會員(會首及會腳)間所出會款互相支應各期得標金,因此會員如有資金需求,可透過競標之方式,標得合會,支付利息,融通資金,具有互助、應急功能。如會員並無資金需求,可待會期過半後,再標得合會,賺取利息,達到儲蓄之目的,會員於參與合會過程中,愈早得標者,須支付之利息較多;愈晚得標者,賺取較多利息,各會員並不當然均能獲利,並無均保證獲利之情形,故而僅是會員間「互助」(即有急需資金之人付出利息而快速取得資金,無資金需求者出資賺取利息,與將資金集中予某人運用再分配獲利的「投資」概念完全不同),而非銀行法之「吸金」。然依瘋狂搶單樂群組運作方式,係以「搶單」並給予「利息」之方式運作,完全不需負擔一般民間互助會所需負擔給予其他會員利息,以此作為吸引會員掏錢加入的誘因之一,而會員之獲利必須完全由瘋狂搶單樂群組支付,群組內成員所給付之喊單費用,根本不足以支付應給予群組內參與者之得標金,業如前述,況尚有部分金錢需作為支付被告等之手續費、介紹費、佣金或是薪資等等,實已入不敷出,且被告等人雖對外以獲取「利息」招募成員加入,然被告黃艾凌除了本身所準備之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之資金以外,並無其他投資或是資金來源,被告等竟分別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堪認其等係以保證獲取利息等,藉由持續向群組內成員收取「喊單費用」,支付之前「已喊單成員」之利息及本金,而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已明顯違背前述合會互助、儲蓄之功能,且因該瘋狂搶單樂群組之制度及結果,僅得招募越來越多的成員加入喊單,以吸收資金來因應先前「已喊單成員」之利息之發放及被告等之手續費、介紹費、佣金或是薪資,然新成員加入後,代表將來會有更多的「已喊單成員」之利息及本金需要發放,因此又須再吸收更多新會員加入,如此惡性循環,勢必造成入不敷出之情況,亦逸脫合會之本質及目的,是該群組無論是以何種名義或是外觀運作,惟究其實質,皆係以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無訛。
(六)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查瘋狂搶單樂標單係以「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潤」,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最長天數,最低利息計算(即7天利息6%),其換算年息為312%;若是以事實欄一所載最短天數,最高利息計算(即1天利息18%),其換算年息則為6,570%,顯然遠高於一般合法銀行的定存利率,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吸收資金之方式,確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誤。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均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法,向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核被吳祖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核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詳敘「以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之情節,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並經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上開罪名(本院卷六第122頁),已無礙於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
1.查瘋狂搶單樂群組最初係由被告黃艾凌、林建宏、吳祖寧商討所創立,被告吳祖寧業於108年9月10日即離開該群組且無再參與相關之運作,此部分業據被告吳祖寧供陳在卷,且核與證人黃艾凌、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85、460頁)均大致相符;至於被告蘇明俊、黃祉燕係於108年9月中始參與本件犯行,是難認被告吳祖寧與被告蘇明俊、黃祉燕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祖寧應僅就參之部分,與被告黃艾凌、林建宏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明俊、黃祉燕則與被告黃艾凌、林建宏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2.又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就本案詐欺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收受存款業務或為其他行為分擔,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應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各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編號8、10、12、25、29號除外)詐欺取財,對該等之人數次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以一吸金(含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數詐欺取財罪(被害法益為多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至於就被告黃艾凌於110年10月13日及111年5月23日所提供之資料卷可查知,於108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被告黃艾凌尚有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有不明金錢往來(即超出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流),此部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再經本院逐一勾稽後認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該等金流是否與本案相關,是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又所謂中止犯,乃屬未遂犯之一種,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可見必須犯罪結果未實際發生,始能成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吳祖寧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即為:「設計瘋狂搶單樂喊單制度並將之提供予該群組使用」,其所分擔之行為既已終了,且該遊戲制度確實被用以作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用,雖被告吳祖寧於108年9月10日即離開該群組,惟斯時被告吳祖寧、黃艾凌、林建宏均已著手並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實難認被告吳祖寧有成立中止未遂犯之可能,是被告吳祖寧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吳祖寧參與犯行之部分,應構成中止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七)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查:
1.近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自瘋狂搶單樂之運作模式、經營模式觀之,即足知其與一般合會或賭博有所不同,被告林建宏則與被告黃艾凌、吳祖寧一同討論遊戲制度並創立該群組;被告黃祉燕為擔任該群組內負責張貼標單內容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林建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具有證券營業員執照(本院卷三第313頁,本院卷五第381頁);被告黃祉燕自陳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在工廠上班之經驗(本院卷五第382頁),可見其等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林建宏、黃祉燕對於「買賣Q點」知悉該群組吸金所為之「買賣外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卻仍參與群組以利息吸收群組內成員投入資金,可見被告林建宏、黃祉燕應已知悉該群組之運作模式,係以支付高額利息,吸收資金之態樣相符,即與一般違法吸金行為相侔,是其等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為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林建宏、黃祉燕辯稱對於違反性認識之欠缺,殊無可採。
2.又被告吳祖寧雖辯稱:黃艾凌、林建宏已將該遊戲規則變更,其認為變更後的制度已經違法,故於108年9月10日退出瘋狂搶單樂群組,故其並沒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法性之認識云云,雖就被告吳祖寧於108年9月10日退出瘋狂搶單樂群組乙節,此部分核與證人黃艾凌、林建宏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四第401、431頁)大致相符,此部分堪信被告吳祖寧所述為真,業如前述。然查證人黃艾凌於審理中證稱:吳祖寧退出群組後,並沒有變更遊戲設計制度(本院卷四第415頁)等語、證人林建宏於審判中證稱:於吳祖寧離開群組後,後面的標單設計均是依照當初的設計,並沒有改變(本院卷四第460頁)等語,足徵無論係在108年9月10日前或後(即被告吳祖寧退出前或退出後),該群組內之遊戲制度設計均無變更。顯見被告吳祖寧對於其仿照「抓貓」所設計之瘋狂搶單樂遊戲制度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無訛。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祖寧主張,其於本案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綜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有何證據認被告吳祖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衡被告吳祖寧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吳祖寧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藉由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非法吸金模式,佐以後金養前金之手法,向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更利用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編號8、10、12、25、29號除外)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該等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被告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龐大,不僅造成該等之人財產上之損失,也影響正常的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存、放款業務的金融管制政策,顯見危害十分重大,犯後僅與1人即告訴人全玉明達成和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詳如後述),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對其等之損害不可謂不重,並審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林美能、楊芹宜、全玉明、陳燕玲、盧玉燕、陳珊亭、許惠珍、許苗、彭宋鳳英、陳建州、陳芓圻、李寶雲、鄭宏德、薛芳、陳加芳、連杏姿、李天緣(本院卷四第99、125、146、211、249、299、330頁,本院卷五第95、99、103、131、427、431、435、439、443、447頁)、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吸金金額多寡、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黃艾凌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須扶養、職業為從事居服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五第381頁,本院卷六第220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建宏於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職業為從事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五第381頁,本院卷六第220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蘇明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子女須扶養、職業為英文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五第382頁,本院卷六第220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祖寧於審判中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子女須扶養、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五第382頁,本院卷六第220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祉燕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須扶養、職業為任職於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健康狀況如卷內所示(本院卷五第382頁,本院卷六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十)被告吳祖寧雖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院所宣告之被告吳祖寧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查關於瘋狂搶單樂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法收取之金額及明細,業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合計吸金款項為新臺幣1,261萬7,265元,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有損害之金額,亦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尚未取回本金金額」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271萬8,512元。
(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的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的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經查:被告林建宏陳稱並未分得利益;被告蘇明俊自陳從中獲有新臺幣2萬元之利益;被告吳祖寧從中獲有新臺幣4萬5,000元之利益;被告黃祉燕獲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分別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三第331頁,本院卷五第3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依照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尚未取回本金金額」欄之計算,合計尚有271萬8,512元尚未匯還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是扣除被告蘇明俊、吳祖寧、黃祉燕所分得之利益後,所剩餘之263萬8,512元,可認為係被告黃艾凌所受有之不法利益。是除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與告訴人全玉明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卷二第435至436頁),並已履行其中之新臺幣9,000元,此業據告訴人全玉明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146頁),除此之外其餘部分未經發還或由被告等賠償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是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該9,000元為被告林建宏所清償,業據被告林建宏供陳在卷,本院卷六第218頁,惟被告林建宏並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對於沒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紅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黃艾凌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艾凌供陳在卷(本院卷五第30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左(東警卷一第138至142頁);扣案之HTC手機1支為被告林建宏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建宏供陳在卷(本院卷五第3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左(東警卷二第642至648頁);扣案之黑色華碩手機1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案物清單編號50)為被告吳祖寧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祖寧供陳在卷(本院卷五第3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左(東警卷四第1294至1299頁);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蘇明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蘇明俊供陳在卷(本院卷五第30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左(東警卷三第1148至1152頁),且分別自被告黃艾凌、林建宏、吳祖寧、蘇明俊住處扣得,是對其等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該等物品對於本案犯行均具有促成、推進之功能,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自應分別於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庸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至扣案存摺等表彰之銀行帳戶雖有可能作為存放本案匯款所用,然存摺僅是紀錄該帳戶內之金額流動狀況之資料而已,且交易明細亦可由銀行另行提供,單將存摺宣告沒收自不具任何刑法上意義,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故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二)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祖寧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與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於108年9月10日時即退出該群組運作且並無與被告黃艾凌、林建宏再為聯絡,此部分核與證人黃艾凌、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85、460頁)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吳祖寧對於其退出群組後資金運用以及資金是否充足並不知情,是實難認亦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吳祖寧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2.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就附表一編號8、10、12、25、29號之部分,亦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惟就此部分,被告黃艾凌均有依標單所載之內容履行之或嗣後有將金錢匯還之,是該等之人並無財產上之損失(詳如附表一「告訴人尚未取回本金金額」欄所示),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就附表一編號8、10、12、25、29號之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3.惟上開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與其等所犯經本院審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匯款明細 (被害人匯入左欄所示帳戶明細) 告訴人尚未取回本金金額 計算方式 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美能)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3,000元 ▲108/9/28匯入 15,000元 ▲108/9/29匯入 18,000元 27,225元 已匯還三筆1,265元及三筆660,總共匯還5,775。 監他卷一p17-19、p31 本院卷三p43 資料卷一p5-19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吳世強)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6,000元 ▲108/9/27(3次) 分別匯入 24,000、6,000元、 6,000元 28,982元 被告黃艾凌自陳尚有匯還2,069、2,069、1,080、1,800 監他卷一p37-39、 p49、50 本院卷三p43-44 資料卷一p21-29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賴昱妘)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80,000元 ▲108/9/19(2次) 分別匯入 40,000元、5,000元 ▲108/9/20(2次) 分別匯入 20,000元、60,000元 ▲108/9/22匯入 60,000元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45,000元、60,000元 ▲108/9/28(2次) 分別匯入 65,000元、25,000元 95,259元 黃艾凌與賴昱妘所述相符。 監他卷一p61-64、 p69-71 本院卷三p44 資料卷一p31-35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楊芹宜)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03,500元 ▲108/9/27(3次) 分別匯入 30,000、30,000、 5,000 ▲108/9/28(3次) 分別匯入 5,000、5,000、 25,000 ▲108/9/29匯入 3,500 90,218元 被告提供之匯款僅有1,071元匯款紀錄,但楊芹宜自陳被告有匯還3,040、8,100、1,071,以告訴人說法為主。 監他卷一p83-86、 p97-100 本院卷三p44 資料卷一p37-45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全玉明)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60,37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5,370元) ▲108/9/25(2次) 分別匯入12,000(全玉明匯)、12,000(全玉明以林巧儒名義匯款) ▲108/9/26(2次) 分別匯入65,000(全玉明匯)、12,000(全玉明以林巧儒名義匯款) ▲108/9/27(2次) 分別匯入6,000(全玉明匯)、6,000(全玉明以小如名義匯款) ▲108/9/28(2次) 分別匯入42,370(全玉明匯)、5,000(全玉明匯) 117,237元 10/25匯還360 9/27匯還3,315 9/30匯還3,738 10/4匯還12,425 10/4匯還12,648 10/4匯還9,957 10/4匯還690 監他卷一p000-000 、p115 本院卷三p45 資料卷一p47-77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儒)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 9/27雖匯款6,000元(但此部分是全玉明以林巧儒名義匯款,此筆已在上筆列入,故本筆不列入)。 ▲108/9/28匯入 5,000 5,000元 黃艾凌自陳有匯款12,425元予林巧儒,但從匯款明細觀之,此筆應該實際上是匯還予附表一編號5(全玉明),故該筆金額已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扣除。 監他卷一p000-000 、p115 本院卷三p45-46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鄭燕霞)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2,000元 ▲108/9/29匯入 12,000 10,620元 被告與告訴人鄭燕霞所述相符。 監他卷一p127至133 本院卷三p46 資料卷一p79-85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寶雲) 000-000000000000 (林黃蜜) 345,954元 ▲108/8/31匯入 1,500 ▲108/9/1匯入 3,500 ▲108/9/5匯入 2,500 ▲108/9/6匯入 6,600 ▲108/9/10匯入 4,000 ▲108/9/11匯入 4,000 ▲108/9/12(2次) 分別匯入 30,000、15,000 ▲108/9/13匯入 15,000 告訴人李寶雲獲利60,772元 黃艾凌提供之匯款資料 9/11匯還47,463 9/7匯還2,799 9/8匯還10,769、 10,769 9/9匯還708 9/2匯還2,138 9/5匯4,123 9/6匯還6,113 9/12匯還4,648 9/16匯還4,648、 10,940、17295、 10,160 9/17匯還5,680 9/18匯還26,980 9/19匯還17,040 9/27匯還41,344 9/30匯還3,738 10/4匯還6,597、 8,488、8,941 9/20匯還37,920 9/23匯還7,140、 71,800 9/25匯還33,500 9/26匯還4,985 監他卷一p135至136、p000-000 本院卷三p46-47 資料卷一p87-139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08/9/17匯入 30,000 ▲108/9/18匯入 5,000 ▲108/9/19(2次) 分別匯入 20,000、5,000 ▲108/9/21(2次) 分別匯入 29,220、5,000 ▲108/9/23(2次) 分別匯入 3,000、36,000 ▲108/9/24(2次) 分別匯入 26,596、20,000 ▲108/9/25(2次) 分別匯入 3,500、6,000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3,500、12,000 ▲108/9/27匯入 6,000 ▲108/9/28(3次) 分別匯入 3,500、32,038、 10,000 ▲108/10/5匯入 3,000 000-000000000000 (鍾丙金) ▲108/9/6 無摺存入4,500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美珍)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21,470元 ▲108/9/21(2次) 分別匯入 20,000、5,000 ▲108/9/22匯入 5,000 51,445元 被告與告訴人王美珍所述相符。 監他卷一p159至175 本院卷三p47 資料卷一p000-000 ▲108/9/24(2次) 分別匯入 20,000、20,000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2,960、3,040 ▲108/9/27匯入 12,000 ▲108/9/28匯入 10,000 ▲108/9/30匯入 23,470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陳加芳)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85,436元 ▲108/9/21(3次) 分別匯入 3,000、20,000、 17,000 ▲108/9/22匯入 3,000 ▲108/9/23匯入 14,996 ▲108/9/25(2次) 分別匯入 4,940、100,000 ▲108/9/26匯入 3,500 ▲108/9/27匯入 3,500 ▲108/9/28(2次) 分別匯入 3,500、5,000 ▲108/9/29匯入 3,500 ▲108/9/30匯入 3,500 告訴人陳加芳獲利42,330元 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 9/22匯還3,204 9/27匯還11,009 9/30匯還44,884、 3,738 10/4匯還12,827 9/25匯還152,104 監他卷一p191至193、p000-000 本院卷三p47 資料卷一p000-000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彭宋鳳英)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62,000元 ▲108/9/25匯入 12,000 ▲108/9/28匯入 25,000 42,534元 依被告銀行交易明細所示: 9/25鍾丙金帳戶匯 款5,680 10/4黃艾凌帳戶匯 還6,955 9/29黃艾凌帳戶匯 還6,831 監他卷一p000-000 、217 本院卷二p000-000 資料卷一p000-000 ▲108/9/27匯入 25,000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陳建州)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36,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6,815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08/9/14(3次) 分別匯入 40,000、5,000、 12,000 ▲108/9/15(2次) 分別匯入 20,000、40,000 ▲108/9/16匯入 20,000 ▲108/9/17(4次) 分別匯入 80,000、5,000、 12,000、20,000 ▲108/9/18(2次) 分別匯入 2,800、80,000 告訴人陳建州獲利216,680元 黃艾凌尾數6281號帳戶: 9/17匯還66,120 9/18匯還80,160 9/19匯還128,310 9/30匯還7,476 10/4匯還25,750 黃艾凌尾數7193號帳戶: 9/20匯還25,840 9/30匯還108,900 9/23匯還27,004 9/25匯還33,960 臨櫃匯還49,960 監他卷一p000-000 本院卷二p000-000 資料卷一p000-000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彭莉溱)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255,196元 ▲108/9/8 匯入4,000 ▲108/9/9 匯入80,000 ▲108/9/10(2次) 分別匯入 30,000、4,000 ▲108/9/11(3次) 分別匯入 30,000、60,000、 16,000 ▲108/9/12(2次) 分別匯入 30,000、17,000 ▲108/9/13(3次) 分別匯入 20,000、40,000、 17,000 ▲108/9/14(3次) 分別匯入 20,000、100,000、 17,000 ▲108/9/15(4次) 分別匯入 22,500、80,000、 100,000、12,000 ▲108/9/16(2次) 分別匯入 20,000、12,000 ▲108/9/17(2次) 分別匯入 60,000、12,000 ▲108/9/18(2次) 分別匯入 20,000、17,000 ▲108/9/19(4次) 分別匯入 60,000、40,000、 20,000、17,000 ▲108/9/20匯入 35,180 ▲108/9/23(3次) 分別匯入 3,000、57,656、 12,000 ▲108/9/24(2次) 分別匯入 27,616、12,000 ▲108/9/25(2次) 分別匯入 45,820、6,000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12,000、6,000 ▲108/9/27(2次) 分別匯入 32,924、12,000 ▲108/9/28匯入 3,500 141,607元 被告黃艾凌自陳以起訴書為準。 監他卷一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二p000-000 資料卷一p000-000 ▲108/9/22匯入 12,000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劉美玲)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1,000元 ▲108/9/29匯入 30,000 31,000元 未匯還任何款項 監他卷一p000-000 、p272 本院卷二p464 資料卷一p000-000 ▲108/9/29匯入 1,000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邵惟心)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80,000元 ▲108/9/28匯入 80,000 80,000元 被告與告訴人邵惟心所述相符。 監他卷一p000-000 、p284 本院卷二p464 資料卷一p000-000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梁家豪)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20,500元 ▲108/9/25匯入 28,500 107,974元 告訴人於警詢自陳被告黃艾凌有匯還238、2,550、6,000,且依黃艾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亦有臨櫃匯款3,738。 監他卷一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二p465 資料卷一p000-000 ▲108/9/25匯入 12,000 ▲108/9/26匯入 12,000 ▲108/9/27匯入 45,000 ▲108/9/28匯入 17,000 ▲108/9/29匯入 6,000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朱美蓉)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458,265元 ▲108/9/20匯入 17,000 ▲108/9/22匯入 17,000 ▲108/9/23匯入 65,960 ▲108/9/24匯入 17,000 ▲108/9/25(2次) 分別匯入 52,800、135,000 ▲108/9/26匯入 18,000 ▲108/9/27(2次) 分別匯入 55,505、18,000 ▲108/9/28(2次) 分別匯入 45,000、17,000 99,588元 9/21匯還63,800 9/22匯還63,800 9/24匯還42,780 9/26匯還81,715 9/28匯還79,776 10/4匯還26,806 監他卷一p000-000 本院卷三p85-86 資料卷一p000-000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鄭怡婷)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433,820元 ▲108/9/21匯入 17,000 ▲108/9/22匯入 12,000 ▲108/9/23匯入 17,000 ▲108/9/24(2次) 分別匯入 81,880、17,000 ▲108/9/25匯入 67,120 ▲108/9/26匯入 18,000 ▲108/9/27(2次) 分別匯入 123,820、18,000 ▲108/9/28(2次) 分別匯入 45,000、17,000 66,073元 9/21匯還3,800 9/22匯還45,840 9/23匯還45,840 9/26匯還193,235 9/28匯還52,226 10/4匯還26,806 監他卷一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86 資料卷一p000-000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盧玉燕)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6,500元 ▲108/9/27(3次) 分別匯入 6,000、6,000、 6,000 ▲108/9/28(3次) 分別匯入 5,000、5,000、 5,000 ▲108/9/29匯入 3,500 28,675元 9/27匯還6,816 10/4匯還1,009 監他卷一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86-87 資料卷一p000-000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劉慧敏)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77,000元 ▲108/9/27(2次) 分別匯入 6,000、6,000 ▲108/9/28(4次) 分別匯入 50,000、5000、 5,000、5,000 70,869元 9/30匯還3,738 10/4匯還575、632、 1,186 監他卷一p000-000 、p370 本院卷三p87 資料卷一p000-000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許苗)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72,379元 (起訴書誤載為103,134元)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12,000、9,840 ▲108/9/27(2次) 分別匯入 59,869、12,000 41,624元 9/27匯還14,040 10/4匯還16,715 監他卷一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87-88 資料卷一p000-000 ▲108/9/28匯入 9,410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芓圻,原名陳紫琪) 000-000000000000 (鍾丙金) 1,152,712元 ▲108/9/5(2次) 分別匯入 11,000、11,000 162,957元 8/30匯還2,153 9/1匯還10,324 9/2匯還2,584 9/3匯還3,798 9/4匯還14,188 9/5匯還22,443 9/6匯還22,756 9/9匯還16,251、 16,251 9/11匯還36,397 9/12匯還18,052 9/13匯還18,052 9/14匯還33,510 9/15匯還67,230 9/16匯還86,444 9/17匯還61,509 9/18匯還83,245 9/19匯還28,100 9/20匯還2,780 9/21匯還151,084 9/24匯還134,280 9/25匯還134,280 10/4匯還24,044 總計989,755 監他卷二p3-6、p10-15 本院卷三p000-000 資料卷二p7-15 000-000000000000 (林黃蜜) ▲108/9/1匯入 9,000 ▲108/9/3匯入 4,000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08/9/7匯入 3,500 ▲108/9/9匯入 4,000 ▲108/9/10(2次) 分別匯入 30,000、16,000 ▲108/9/11匯入 16,000 ▲108/9/12(2次) 分別匯入 30,000、12,000 ▲108/9/13(3次) 分別匯入 40,000、20,000、 12,000 ▲108/9/14(3次) 分別匯入 20,000、40,000、 17,000 ▲108/9/15匯入 40,000 ▲108/9/16(3次) 分別匯入 22,700、40,000、 12,000 ▲108/9/17(3次) 分別匯入 2,700、20,000、 12,000 ▲108/9/18(2次) 分別匯入 60,000、20,000 ▲108/9/19匯入 5,000 ▲108/9/20(2次) 分別匯入 3,000、80,000 ▲108/9/21匯入 12,000 ▲108/9/22(2次) 分別匯入 65,960、80,000 ▲108/9/23匯入 67,760 ▲108/9/25匯入 52,974 000-000000000000 (林黃蜜) ▲108/8/28(2次) 分別匯入 2,500、4,000 000-000000000000 (林黃蜜) ▲108/8/29(2次) 分別匯入 500、12,000 ▲108/8/30(2次) 分別匯入 13,200、10,000 ▲108/9/3匯入 2,800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100,000、20,000 ▲108/9/27(2次) 分別匯入 3,500、34,216 ▲108/9/28匯入 58,402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劉育禎)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80,185元 ▲108/9/25(2次) 分別匯入 25,000、40,000 ▲108/9/26匯入 11,685 ▲108/9/29匯入 3,500 58,026元 9/27匯還4,080 9/30匯還7,478、 3,738 10/4匯還6,863 監他二卷p22-27、p32-33 本院卷三p163 資料卷二p53-75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薛芳) 000-000000000000 (黃祉燕) 776,304元 ▲108/9/25匯入 27,540 282,017元 9/16匯還49,960、 49,960 9/17匯還118,530 9/18匯還22,040 9/19匯還14,040 9/20匯還103,160 9/25匯還9,760 9/26匯還59,195 10/4匯還67,642 監他二卷p38-42、p50-67 本院卷三p000-000 資料卷二p77-95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08/9/23匯入 34,000 ▲108/9/24(4次) 分別匯入 15,760、17,000、 60,000、3,000 ▲108/9/25匯入 49,216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3,500、18,000 ▲108/9/27(2次) 分別匯入 17,882、30,000 ▲108/9/28(2次) 分別匯入 79,034、34,000 ▲108/9/29匯入 7,000 000-000000000000 (林碧鳳) ▲108/9/28匯入 3,620 000-00000000000000 (黃祉燕) ▲108/9/29匯入 77,560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08/9/14(2次) 分別匯入 40,000、5,000 ▲108/9/16匯入 12,000 ▲108/9/18匯入 20,000 ▲108/9/19(2次) 分別匯入 30,000、20,000 ▲108/9/21(4次) 分別匯入 3,000、27,714、 4,566、10,000 ▲108/9/23匯入 5,576 ▲108/9/16(2次) 分別匯入 12,000、20,000 ▲108/9/19(2次) 分別匯入 50,000、5,000 ▲108/9/23(2次) 分別匯入 30,000、7,956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劉必勇)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25,000元 ▲108/9/25(2次) 分別匯入 50,000、15,000 ▲108/9/28(2次) 分別匯入 5,000、5,000 告訴人劉必勇獲利4,911元 9/25匯還5,680 9/26匯還45,115 9/27匯還5,865 9/30匯還61,996、 3,738 10/4匯還7,517 監他二卷p84-85、p89 本院卷三p000-000 資料卷二p97-113 ▲108/9/28匯入 50,000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趙永康)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85,920元 ▲108/9/24匯入 80,000 ▲108/9/26匯入 5,920 65,078元 9/25匯還4,080 9/27匯還2,355 9/30匯還6,290 10/4匯還8,117 監他二卷p92-94、p103 本院卷三p165 資料卷二p000-000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王琇穎)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85,410元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30,000、15,000 ▲108/9/28匯入 25,000 ▲108/9/29匯入 15,410 53,551元 9/26匯還22,040 10/5匯還9,819 監他卷二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166 資料卷二p000-000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許惠珍)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74,000元 ▲108/9/25匯入 12,000 24,179元 9/25匯還3,204 9/26匯還14,040 9/27匯還14,040 9/30匯還14,040 10/4匯還4,497 監他卷二p000-000 、p136 本院卷三p000-000 資料卷二p000-000 ▲108/9/26匯入 12,000 ▲108/9/27匯入 25,000 ▲108/9/28匯入 25,000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李天緣)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8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11,000元) ▲108/9/25(2次) 分別匯入 12,000、50,000 ▲108/9/26匯入 12,000 ▲108/9/27(2次) 分別匯入 25,000、12,000 ▲108/9/28匯入 12,000 ▲108/9/29匯入 3,500 ▲108/9/30(3次) 分別匯入 3,500、45,000、 6,000 告訴人李天緣獲利111,528元 9/25匯還106,120 9/26匯還75,160 9/27匯還14,040 9/30匯還63,630 10/4匯還16,789、 16,789 監他卷二p000-000 本院卷三p167 資料卷二p000-000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林禎妮)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230,000元 ▲108/9/27匯入 140,000 ▲108/9/28匯入 90,000 68,648元 9/30匯還136,080 10/4匯還25,272 監他卷二p000-000 、p159 本院卷三p168 資料卷二p000-000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黃幸苓)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1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66,000元) ▲108/9/28匯入 5,000 52,795元 9/28匯還19,590、 30,015 10/4匯還12,600 監他卷二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169 資料卷二p000-000 ▲108/9/30匯入 110,000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呂賢強)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84,814元 ▲108/9/23 無摺存入12,000 ▲108/9/24 無摺存入10,000 ▲108/9/28 無摺存入3,500 132,206元 9/23匯還14,040 9/28匯還14,070 9/30匯還3,738 10/4匯還18,633、 466、1661 監他卷二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000-000 資料卷二p000-000 ▲108/9/24匯入 30,000 ▲108/9/24匯入 12,000 ▲108/9/25匯入 18,000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35,920、45,000 ▲108/9/27匯入 5,064 ▲108/9/28匯入 13,330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田僑凡)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47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78,5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08/9/8匯入 4,000 ▲108/9/10匯入 4,000 ▲108/9/11匯入 12,000 ▲108/9/12(2次) 分別匯入 5,000、12,000 ▲108/9/13(2次) 分別匯入 5,000、12,000 ▲108/9/14匯入 5,000 ▲108/9/11匯入 5,000 ▲108/9/17(2次) 分別匯入 40,000、20,000 ▲108/9/18(2次) 分別匯入 12,000、5,000 ▲108/9/19匯入 17,000 ▲108/9/20(2次) 分別匯入 20,000、5,000 ▲108/9/21(3次) 分別匯入 3,000、40,000、 5,000 ▲108/9/23(2次) 分別匯入 40,000、5,000 ▲108/9/24(2次) 分別匯入 60,000、5,000 ▲108/9/26(3次) 分別匯入 80,000、25,000、 18,000 ▲108/9/27匯入 6,000 ▲108/9/29匯入 6,000 70,567元 9/10匯還4,612 9/12匯還4,648 9/13匯還13,404 9/14匯還5,810 9/15匯還5,765 9/16匯還19,924 9/17匯還20,224 9/19匯還66,120 9/20匯還5,680 9/23匯還5,680、 44,964、14040、 49,760 9/25匯還112,820 9/26匯還5,680 9/27匯還4,080 9/30匯還13,106 10/4匯還9,116 共計405,433 監他卷二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206 資料卷二p000-000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鐘一美)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47,716元 ▲108/9/21匯入 12,000 ▲108/9/22匯入 83,000 ▲108/9/23匯入 52,716 19,204元 9/24匯還87,140 9/25匯還29,140 9/27匯還7,140 10/4匯還5,092 共計128,512 監他卷二p000-000 本院卷三p207 資料卷二p000-000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鐘心如)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37,049元 ▲108/9/21匯入 12,000 ▲108/9/26(3次) 分別匯入 20,000、12,000、 5,000 ▲108/9/25匯入 12,000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65,000、18,000 ▲108/9/27匯入 57,645 ▲108/9/28匯入 56,404 120,431元 9/19匯還5,680 9/23匯還14,040 9/26匯還14,040、 5,680 9/27匯還143,093 10/4匯還34,085 共計216,618 監他卷二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000-000 資料卷二p000-000 ▲108/9/17匯入 12,000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50,000、12,000 ▲108/9/17匯入 5,000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李志彬)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75,000元 ▲108/9/27匯入 12,000 ▲108/9/28匯入 45,000 ▲108/9/29匯入 18,000 52,573元 10/4匯還8,387、 14,040 共計22,427 監他卷二p000-000 本院卷三p208 資料卷二p000-000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陳姍亭)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05,500元 ▲108/9/26匯入 12,000 ▲108/9/27(2次) 分別匯入 3,500、70,000 ▲108/9/28(4次) 分別匯入 80,000、65,000、 70,000、5,000 187,284元 9/26匯還87,818 9/30匯還3,738 10/4匯還26,660 共計118,216 監他卷二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208 資料卷二p000-000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連杏姿) 000-000000000000 (林黃蜜) 533,629元 (起訴書誤載為92,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08/8/27匯入 7,000 ▲108/8/30匯入 2,200 ▲108/8/31匯入 2,300 ▲108/9/1匯入 3,500 ▲108/9/3(2次) 分別匯入 7,000、4,000 22,715元 108/8/31~108/10/4間共匯還510,914 監他卷二p000-000 本院卷三p209、p000-000 資料卷二p000-000 000-000000000000 (鍾丙金) ▲108/9/4匯入 8,000 ▲108/9/5(3次) 分別匯入 5,500、3,000、 2,500 ▲108/9/6匯入 4,500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08/9/6匯入 2,600 ▲108/9/7匯入 3,500 ▲108/9/11匯入 4,000 ▲108/9/12匯入 5,000 ▲108/9/13匯入 17,000 ▲108/9/15匯入 12,000 ▲108/9/16(2次) 分別匯入 12,000、5,000 ▲108/9/17(3次) 分別匯入 2,700、60,000、 20,000 ▲108/9/18(2次) 分別匯入 40,000、12,000 ▲108/9/19匯入 5,000 ▲108/9/20匯入 12,000 ▲108/9/21(2次) 分別匯入 40,000、12,000 ▲108/9/22匯入 40,000 ▲108/9/23(2次) 分別匯入 40,000、5,000 ▲108/9/24匯入 20,000 ▲108/9/25匯入 18,000 ▲108/9/26(2次) 分別匯入 42,960、45,000 ▲108/9/27匯入 4,869 ▲108/9/30匯入 3,500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寧玉華)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7,450元 ▲108/9/28匯入 37,450 34,464元 10/4匯還2,986 監他卷二p000-000 、p325 本院卷三p211 資料卷二p000-000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許綵秝)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333,000元 ▲108/9/24(4次) 分別匯入 50,000、30,000、 80,000、12,000 ▲108/9/28匯入 10,500 ▲108/9/30匯入 3,500 3,951元 9/24匯還14,040 9/27匯還97,253 9/30匯還11,214、 172,156、6816 10/4匯還24,376、 194 共計326,049 監他卷二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000-000 資料卷二p000-000 ▲108/9/24匯入 12,000 ▲108/9/27(3次) 分別匯入 65,000、45,000、 25,000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鄭宏德)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68,000元 ▲108/9/25匯入 18,000 ▲108/9/27匯入 25,000 ▲108/9/28匯入 25,000 24,772元 9/25匯還3,204、 22,040 9/30匯還6,816、 3,738 10/4匯還7,430 共計43,328 監他卷二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三p212 資料卷二p000-000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燕玲) 000-000000000000 (林黃蜜) 2,800,386元 (起訴書誤載為2,590,266元) ▲108/9/3(2次) 分別匯入 13,000、7,000 139,142元 以告訴人陳燕玲於警詢中自陳9/28沒有拿回本金加利息為起算基準點。告訴人共匯入356712,被告匯還金額217,570。 監他卷二p 本院卷三p212、p000-000 資料卷二p000-000 000-000000000000 (鍾丙金) ▲108/9/4(5次) 分別匯入 8,000、8,300、 5,300、7,800、 9,000 000-000000000000 (鍾丙金) ▲108/9/5(5次) 分別匯入 2,500、7,000、 9,000、12,000、 5,500 ▲108/9/6(2次) 分別匯入 6,600、4,500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108/9/6匯入 2,600 ▲108/9/7(2次) 分別匯入 30,000、3,500 ▲108/9/8匯入 4,000 ▲108/9/9(4次) 分別匯入 50,000、80,000、 30,000、4,000 ▲108/9/10(2次) 分別匯入 4,000、12,000 ▲108/9/11(3次) 分別匯入 30,000、60,000、 12,000 ▲108/9/12(4次) 分別匯入 30,000、60,000、 5,000、12,000 ▲108/9/13(4次) 分別匯入 20,000、5,000、 40,000、12,000 ▲108/9/14(4次) 分別匯入 20,000、40,000、 5,000、12,000 ▲108/9/15(6次) 分別匯入 2,500、20,000、 60,000、40,000、 5,000、12,000 ▲108/9/16(7次) 分別匯入 20,000、60,000、 40,000、40,000、 12,000、12,000、 5,000 ▲108/9/17(6次) 分別匯入 2,700、60,000、 40,000、20,000、 12,000、5,000 ▲108/9/18(10次) 分別匯入 2,800、80,000、 40,000、40,000、 20,000、20,000、 12,000、12,000、 5,000、5,000 ▲108/9/19(8次) 分別匯入 3,000、20,000、 20,000、12,000、 12,000、12,000、 5,000、5,000 ▲108/9/20(9次) 分別匯入 3,000、80,000、 40,000、60,000、 40,000、12,000、 12,000、5,000、 5,000 ▲108/9/21(8次) 分別匯入 3,000、3,000、 12,000、12,000、 12,000、5,000、 5,000、5,000 ▲108/9/22(7次) 分別匯入 3,000、3,000、 12,000、12,000、 12,000、5,000、 5,000 ▲108/9/23(10次) 分別匯入 3,000、3,000、 3,000、80,000、 95,036、103,236、 12,000、12,000、 12,000、5,000 ▲108/9/24(5次) 分別匯入 12,000、12,000、 12,000、18,572、 5,000 ▲108/9/25(7次) 分別匯入 49,696、12,000、 12,000、12,000、 15,000、6,000、 6,000 ▲108/9/26(4次) 分別匯入 4,920、12,000、 12,000、6,000 ▲108/9/27(5次) 分別匯入 3,500、20,114、 12,000、12,000、 12,000 ▲108/9/28(13次) 分別匯入 6,000、3,500、 3,500、3,500、 149,180、145,032、 12,000、12,000、 5,000、5,000、 5,000、3,500、 3,500 4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蔡正利) 000-00000000000 (黃艾凌) 67,000元 ▲108/9/16(2次) 分別匯入 5,000、5,000 ▲108/9/17匯入 5,000 ▲108/9/18匯入 5,000 ▲108/9/19匯入 5,000 ▲108/9/20匯入 5,000 ▲108/9/23匯入 5,000 ▲108/9/24匯入 10,000 ▲108/9/25匯入 6,000 ▲108/9/30匯入 16,000 8,022元 9/16匯還5680 9/17匯還5680 9/19匯還5680 9/20匯還5680 9/23匯還5680、5680 9/25匯還5680 9/26匯還5680、5680 9/27匯還6816 10/4匯還1042 共計58978元 雲警卷五p000-000 、p000-000 本院卷五p379 總 計 12,617,265元 2,718,512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OPPO手機1支 黃艾凌 2 HTC手機1支 林建宏 3 VIVO手機1支 蘇明俊 4 黑色華碩手機1支 吳祖寧附表三:
108年度監他字第101號卷一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美能) 第21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林美能) 第23頁 3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美能) 第25頁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美能) 第27頁 5 告訴人林美能之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 第31頁 6 告訴人林美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32至36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人:吳世強) 第41至47頁 8 告訴人吳世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 第49至51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世強) 第53頁 10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吳世強) 第55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吳世強) 第57頁 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世強) 第59頁 13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賴昱妘) 第65至66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昱妘) 第67頁 15 告訴人賴昱妘提供匯款翻拍照片 第69至71頁 16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賴昱妘) 第75頁 17 告訴人賴昱妘提供之手寫投資紀錄影本 第79頁 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昱妘) 第81頁 19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楊芹宜) 第87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芹宜) 第91頁 2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楊芹宜) 第93頁 2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芹宜) 第95頁 23 告訴人楊芹宜提供之手寫投資紀錄影本 第97頁 24 告訴人楊芹宜提供匯款翻拍照片 第99至100頁 25 告訴人楊芹宜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第101至104頁 26 告訴人全玉明提供匯款翻拍照片 第109至111頁 27 告訴人全玉明提供之手寫投資紀錄影本 第115頁 28 告訴人林巧儒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 第121至123頁 29 告訴人鄭燕霞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 第131頁 30 告訴人鄭燕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 明細 第133頁 3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寶雲) 第137至141頁 、第145至146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寶雲) 第143至144頁 33 告訴人李寶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 明細 第147至154頁 、第156頁 34 告訴人李寶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第155頁 35 告訴人王美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 明細 第165至169頁 36 告訴人王美珍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171頁 37 告訴人王美珍提供之手寫投資紀錄影本 第173至175頁 38 告訴人王美珍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 第179至189頁 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加芳) 第193至196頁 40 告訴人陳加芳網路詐欺匯款截圖 第197至200頁 41 告訴人陳加芳提供之Line「瘋狂搶單樂會員群」群 組之對話紀錄 第200至202頁 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陳 加芳) 第203 頁 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加芳) 第204頁 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陳加芳) 第205至206頁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宋鳳英) 第210頁 4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彭宋鳳英) 第211頁 4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彭宋鳳英) 第212至214頁 4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宋鳳英) 第215至216頁 49 告訴人彭宋鳳英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第217頁 50 告訴人彭宋鳳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218頁 51 臺東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 第219頁 5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建州) 第220頁 5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陳建州) 第221、231頁 5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建州) 第225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建州) 第226至227頁 56 告訴人陳建州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228至230頁 、第232頁 57 告訴人陳建州所提供之案件經過資料 第233至236頁 5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彭莉溱) 第243頁 5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彭莉溱) 第244頁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莉溱) 第245頁 6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莉溱) 第246至247頁 6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莉溱) 第248至256頁 63 告訴人彭莉溱所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257至262頁 64 告訴人彭莉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263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劉 美伶) 第265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劉美伶) 第269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劉美伶) 第270頁 68 告訴人劉美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第272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美伶) 第273頁 7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美伶) 第274頁 7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邵 惟心) 第275頁 7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邵惟心) 第276頁 7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邵惟心) 第27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邵惟心) 第281頁 7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邵惟心) 第283頁 76 告訴人邵惟心所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284頁 7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梁 家豪) 第285頁 7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梁家豪) 第286頁 7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梁家豪) 第287頁 8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家豪) 第292頁 8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家豪) 第294頁 82 告訴人梁家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295至296頁 83 告訴人梁家豪所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297至299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朱 美蓉) 第301頁 8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朱美蓉) 第302頁 8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朱美蓉) 第303頁 87 告訴人朱美蓉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308至311頁 88 告訴人朱美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312至320頁 8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美蓉) 第321頁 9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美蓉) 第323至324頁 9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 (鄭怡婷) 第331頁 9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鄭怡婷) 第333頁 9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怡婷) 第337頁 9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鄭怡婷) 第339頁 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怡婷) 第341至343頁 96 告訴人鄭怡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345至347頁 97 告訴人鄭怡婷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349至353頁 9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盧玉燕) 第358頁 9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玉燕) 第359頁 1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玉燕) 第360頁 101 告訴人盧玉燕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361至362頁 10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陳報單(劉 惠敏) 第365頁 10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劉慧敏) 第367頁 10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慧敏) 第368頁 10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慧敏) 第369頁 106 告訴人劉慧敏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370頁 1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許苗) 第371頁 10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苗) 第377頁 1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苗) 第379頁 110 告訴人許苗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380至382頁
108 年度監他字第101 號卷二所附: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嘉義縣警察局水山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芓圻(原名:陳紫琪)) 第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芓圻(原名:陳紫琪)) 第8頁 3 告訴人陳芓圻(原名:陳紫琪)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10至15頁 4 告訴人陳芓圻(原名:陳紫琪)所提供之下單紀錄 第16至17頁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劉育禎 ) 第19頁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劉育禎) 第20頁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劉育禎) 第21頁 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劉育禎) 第29頁 9 告訴人劉育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30至31頁 10 告訴人劉育禎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32至33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 (薛芳) 第35頁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薛芳) 第36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薛芳) 第37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芳) 第44頁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薛芳) 第45至49頁 16 告訴人薛芳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50至61頁 17 告訴人薛芳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62至67頁 18 告訴人薛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68至81頁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劉必勇) 第86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必勇) 第87頁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劉必勇) 第88頁 22 告訴人劉必勇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89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永康) 第91頁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趙永康) 第95頁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趙永康) 第97頁 26 告訴人趙永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98至102頁 27 告訴人趙永康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103頁 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王 琇穎) 第113頁 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王琇穎) 第114 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琇穎) 第115 頁 31 告訴人王琇穎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116至117頁 3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王琇穎) 第119至122頁 3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王琇穎) 第123頁 3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許 惠珍) 第125頁 3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許惠珍) 第126頁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惠珍) 第133頁 3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許惠珍) 第134頁 3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許惠珍) 第135頁 39 告訴人許惠珍所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 第136頁 40 告訴人李天緣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 第141頁 4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李 天緣) 第143頁 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李天緣) 第144頁 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李天緣) 第145頁 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李天緣) 第146至147頁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天緣) 第148頁 4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禎妮) 第153頁 47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林 禎妮) 第154頁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林禎妮) 第155頁 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林禎妮) 第156頁 50 告訴人林禎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157至158頁 51 告訴人林禎妮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159頁 5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林禎妮) 第161頁 5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黃 幸苓) 第163頁 5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黃幸苓) 第164頁 5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黃幸苓) 第165頁 5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幸苓) 第168頁 5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黃幸苓) 第169頁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苓) 第170至171頁 59 告訴人黃幸苓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172至173頁 60 告訴人黃幸苓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第174至175頁 61 告訴人黃幸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176至180頁 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呂 賢強) 第181頁 6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呂賢強) 第186頁 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呂賢強) 第187頁 6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賢強) 第188頁 66 告訴人呂賢強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189至191頁 6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田 僑凡) 第193頁 6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田僑凡) 第194頁 6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田僑凡) 第198頁 7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田僑凡) 第199頁 7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田僑凡) 第200至201頁 7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田僑凡) 第202至203頁 73 告訴人田僑凡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204至206頁 74 告訴人田僑凡所提供之報案資料暨金流明細 第207至208頁 7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鐘心如) 第215頁 7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鐘一美) 第216頁 7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鐘心如) 第217頁 7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鐘心如) 第221頁 7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鐘心如) 第223至224頁 8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鐘心如) 第225頁 81 告訴人鐘心如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第226至231頁 82 告訴人鐘一美如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第232至2337頁 83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李志彬) 第235頁 84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李志彬) 第236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志彬) 第237頁 86 告訴人李志彬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241至243頁 87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陳 姍亭) 第251頁 88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姍亭) 第252頁 89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陳姍亭) 第253頁 90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陳姍亭) 第254頁 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姍亭) 第255頁 92 告訴人陳姍亭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257至259頁 9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連 杏姿) 第261頁 94 告訴人連杏姿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第267至293頁 9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連杏姿) 第295至300頁 9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01至305頁 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連杏姿) 第307頁 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連杏姿) 第309頁 9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寧 玉華) 第311頁 1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騙案件檢核表 (寧玉華) 第312頁 10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寧玉華) 第316頁 10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寧玉華) 第317頁 10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寧玉華) 第318至320頁 104 告訴人寧玉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321至324頁 105 告訴人寧玉華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第325頁 10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寧玉華) 第326頁 1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許綵秝) 第327頁 10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許 綵秝) 第328頁 1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許綵秝) 第335頁 110 告訴人許綵秝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第336至340頁 1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 (鄭宏德) 第341頁 1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鄭宏德) 第343頁 1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宏德) 第345頁 114 告訴人鄭宏德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第347至349頁 115 告訴人鄭宏德所提供之投資的規則 第349頁 1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51至371頁 1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鄭宏德) 第373頁 1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鄭宏德) 第377頁 119 告訴人陳燕玲所提供之瘋狂搶單刑事訟案 第383至389頁 120 告訴人陳燕玲108 年11月1 日所提附件3 、4 第397至399頁108年度監他字第101號卷三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自話及對話疑點(錄音檔) 第5至7頁 2 告訴人陳燕玲提供錄音檔-B01-9月28日給冠評1 (譯文) 第9頁 3 告訴人陳燕玲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11至31頁 4 被告黃艾凌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 第33至196頁 5 被害人等匯款明細表 第197至219頁 6 LINE對話紀錄 第231至240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蘇明俊) 第281 至287頁 8 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 第289頁 9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蘇明俊) 第291 至295頁 10 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 第317頁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人:林建宏) 第351 至361頁 1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建宏) 第363 至369 頁108年度監他字第101號卷四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黃艾凌) 第51至57頁 2 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 第59頁 3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艾凌) 第61至65頁 4 扣案記事本翻拍照片 第85頁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卷一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扣押裁定聲請書(109聲扣1) 第69至70頁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1 號刑事裁定 第73至76頁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 年3 月3 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43260號函 第85頁 4 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9 日屏潮地一字第10930182600號函暨附件 第97至100 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 年3 月9 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47137號函 第101頁 6 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3 月12日雲稅消字第10900701 72號函暨附件 第105至107 頁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16974號函 第109頁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10日中監車字第1090055767號函 第111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29244號函 第123頁 10 扣押裁定聲請書(109聲扣2) 第127至128頁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2 號刑事裁定 第129 至131頁 1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所站109 年3 月2 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34175號函暨附件機車車籍查詢 第135至139 頁 13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 第181 頁 1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所站109 年3 月10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40813號函 第157 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儲字第1090063018號函 第159 頁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2日字第1090063019號函 第161 頁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3 月16日忠法查字第1093806037號函 第163 頁 18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 年3 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804464號函 第165 頁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2日華竹存字第1090000061號函 第167 頁 20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3 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380 號函 第169 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162號函 第171 頁 22 被告蘇明俊簽立之說明書及請求書 第229至23 23 關係人林碧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 ) 第291 至307頁 24 關係人林碧鳳提供app 寵物街照片3 張 第309 至310 頁 2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林碧鳳) 第283 至289頁 2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鍾丙金) 第335 至341頁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卷二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鍾丙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 第3 至16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黃祉燕) 第29至36頁 3 黃祉燕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 第51至61頁 4 黃祉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0000) 第63至71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黃艾凌) 第151 至153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林建宏) 第281 至283頁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卷三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林建宏) 第63至67頁 2 林黃蜜之台幣開戶資料 第75頁 3 林黃蜜之台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 第76頁 4 林黃蜜之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第77至84頁 5 薛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93至94頁 6 林碧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97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薛芳) 第101至107頁 8 職務報告(偵查佐:簡誠良) 第109至110頁 9 Cellebrite擷取報告 第211至212頁 10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213 至218頁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吳祖寧) 第219 至225頁 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詹鈞博) 第255 至261頁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林詠琪) 第309 至315頁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卷四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9 年3 月2 日南區國稅臺東服管字第1091361243號函暨附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第13至19頁 2 臺東縣稅務局109 年3 月3 日東稅服字第10901027 94號函暨附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第21至25頁 3 蘇明俊地籍總歸戶清冊 第37至39頁 4 黃艾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第43至44頁 5 林建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第45至46頁 6 蘇明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第47至48頁 7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 第49頁 8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第51頁 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第53頁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 年3 月3 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43260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 第61至65頁 11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3 月2 日中監車字第1090049536號函暨附件車籍查詢資料 第67至71頁 1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3 月2 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34175號函暨附件車籍查詢資料 第73至77頁 13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1371 號函暨附件土地及建物清冊 第79至87頁 14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第91至101頁 1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3 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320116、1090320117號函 第109至111頁 1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7891號函暨附件林建宏帳戶資料 第113 至115頁 1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5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6504號函暨附件林建宏帳戶相關資料 第117 至119頁 1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280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第121 至123頁 19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7181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 第125 至127頁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3 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0495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第129 至133頁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0日遠銀詢字第1090000610號函 第135 頁 2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0020486A 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第137 至141頁 2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3日銀字第1092004932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第143 至145頁 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儲字第1099595129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第147至151頁 2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9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952號函 第153 頁 26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3 月25日營存字第10900248 151號函暨附件 第155 至157頁 2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4日總業存字第1090024982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款開戶資料 第159至163 頁 28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109 年3 月19日中二信(109)五權字第11號函暨附件帳號及交易明細 第165 至167頁 2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3 月18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09869 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 第169 至171頁 3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090028062號函暨開戶資料 第173 至175頁 31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第183至189頁 3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9693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第195 至197頁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4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4743號函暨附件存戶之往來資料 第199至247 頁 34 中國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6273 號函暨附件客戶相關資料 第249至288 頁109年度偵字第672 號卷五所附瘋狂搶單樂總說明與證明文件(第3 至433 頁):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瘋狂搶單樂玩家與line暱稱「蘇Mark」之line對話內容 第21至39頁 2 瘋狂搶單樂玩家與line暱稱「亞軒」之line對話內容 第41至79頁 3 瘋狂搶單樂玩家與line暱稱「林建宏」之line對話內容 第81至95頁 4 瘋狂搶單樂玩家與line暱稱「李雲翔」之line對話內容 第97至101頁 5 瘋狂搶單樂玩家於LINE群組「搶單自救群」之對話內容 第103至107頁 6 瘋狂搶單樂玩家與line暱稱「陳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 第109頁 7 LINE群組「活力2 推一LINE群」及「瘋狂搶單樂群」內之LINE對話內容 第111至121頁 8 瘋狂搶單樂玩家與line暱稱「JOHNNY世強」之line對話內容 第123至125頁 9 瘋狂搶單樂玩家與line暱稱「陳莉玲」之line對話內容 第127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29 頁 11 新北地院民事起訴狀(訴前調解)(具狀人:詹鈞博) 第133 至141頁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45 頁 13 詹鈞博述說為何受邀加入瘋狂搶單樂line群的喊搶單原由 第147 至159頁 14 00000000~1001 每日搶單樂搶單匯款金額紀錄與出局金額賣出Q 點點數明細 第161 至193頁 15 00000000~1001 瘋狂搶單樂我方玩家朋友喊單本金匯款與贖回明細說明 第195 至434頁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卷六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00000000~1001 每日瘋狂搶單樂本金與贖回本金賣出Q 點點數出局明細核對表 第3至67頁 2 00000000~1001 瘋狂搶單樂每日贖回本金及收益賣出Q 點點數匯款入帳明細 第69至189頁 3 瘋狂搶單樂版主亞軒懇求協助代匯款說明 第191 至199頁 4 00000000~1003 我方分享邀請好友入群介紹費折讓處理說明 第201至227頁 5 詹鈞博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229至263頁 6 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265至305頁 7 林詠琪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第307頁 8 林詠琪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311 至315頁 9 詹鈞博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317至321頁 10 詹鈞博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323至325頁 11 林束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327至329 頁 12 蕭祿毅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331至335頁 13 00000000、00000000代匯款遺漏明細 第337 至341頁 14 參與瘋狂搶單樂兩位玩家- 林詠琪、詹鈞博之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後負責人關係與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正規經營證明 第343至369頁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卷七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00000000~1001 與小幫手(版主)亞軒核對搶單樂匯入本金與贖回本金賣出Q 點點數對話LINE文件 第3至279頁 2 00000000~1001 每日瘋狂搶單樂喊單本金匯款匯出明細(往來明細) 第281至429頁109年度偵字第672卷八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刑事抗告狀(蘇明俊) 第19至21頁 2 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蘇明俊 第25至29頁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第33頁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2 號刑事裁定 第37至39頁(移送併辦--雲林地檢)雲警港偵字第1080012810號卷一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遭詐騙一覽表 第5至13頁 2 108.9.28得標人數及金額表暨LINE群組對話紀錄 第53至65頁 3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第87頁 4 108.9.10搶單時程表及瘋狂搶單樂LINE群組對話紀錄 第89至160頁 5 108.9.11搶單時程表及瘋狂搶單樂LINE群組對話紀錄 第161至234頁 6 108.9.12搶單時程表及瘋狂搶單樂LINE群組對話紀錄 第234至248頁 7 108.9.21-10.4 期間之瘋狂搶單樂LINE群組對話紀錄 第249至273頁 8 被告黃祉燕與LINE暱稱「亞軒」之對話紀錄 第323至347頁雲警港偵字第1080012810號卷二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 第3 至8 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86009號函 第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賢強) 第23至24頁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賢強) 第27至29頁 5 告訴人呂賢強之ATM 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第37至46頁 6 LINE暱稱「亞軒」、「Yen」翻拍照片 第47頁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10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42107號函 第53頁 8 被告黃艾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第57頁、第105 頁、第155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育禎) 第65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10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8424號函暨所檢附之詐欺管轄地說明一覽表 第81至83頁 11 告訴人李天緣所提供之網行轉帳明細 第99至102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0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3973號函 第103頁 13 吸金總額統計表(4日) 第121頁 14 告訴人林禎妮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第129至130頁 1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禎妮) 第131至152頁 16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10月1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1105345號函 第209頁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志彬) 第217頁 18 108.9.27期約標單表 第229至230頁 19 108.9.28期約標單表 第231至232頁 20 108.9.29期約標單表 第233至234頁 21 108.9.27得標人數及金額表 第235至237頁 22 108.9.28得標人數及金額表 第239至242頁 23 108.9.29得標人數及金額表 第243至245頁 2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志彬) 第247至277頁 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6668號函 第279頁 26 告訴人王琇穎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第291頁 27 告訴人王琇穎與line暱稱「亞軒」之對話紀錄 第291頁雲警港偵字第1080012810號卷三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6203號函 第3 頁 2 黃艾凌帳戶個資檢視 第5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永康) 第9 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永康) 第11頁 5 告訴人趙永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13至21頁 6 告訴人趙永康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23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永康) 第25頁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永康) 第27頁 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永康) 第33至69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0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0237號函 第71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邵惟心) 第73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邵惟心) 第75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邵惟心) 第81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邵惟心) 第85頁 15 告訴人邵惟心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87頁 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邵惟心) 第95至133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0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0236號函 第135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梁家豪) 第137頁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梁家豪) 第139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家豪) 第145 頁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家豪) 第149 頁 22 告訴人梁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159至161頁 23 告訴人梁家豪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163至167頁 2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家豪) 第169至237頁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10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6889號函 第239 頁 2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幸苓) 第241頁 2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幸苓) 第243頁 2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幸苓) 第247頁 2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幸苓) 第249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苓) 第251頁 31 告訴人黃幸苓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253 至 255頁 32 告訴人黃幸苓提供之轉帳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 第257 至277頁 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10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8193號函 第281頁 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田僑凡) 第283頁 3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田僑凡) 第285頁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田僑凡) 第287頁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田僑凡) 第289頁 38 告訴人田僑凡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 第295至298頁 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田僑凡) 第299至301頁 4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田僑凡) 第303至305頁 41 告訴人田僑凡提供之瘋狂搶單樂案件報案資料及金流明細 第307至309頁雲警港偵字第1080012810號卷四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0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07838號函 第3頁 2 黃艾凌帳戶個資檢視 第5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鐘心如) 第15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圳竹圍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鐘心如) 第19至21頁 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鐘心如) 第23頁 6 告訴人鐘心如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25至37頁 7 告訴人鐘一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41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10月1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52184號函 第43頁 9 告訴人陳加芳提供之網路詐欺匯款截圖 第53至59頁 10 告訴人陳加芳提供之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對話紀錄 第59至63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加芳) 第65至67頁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加芳) 第69頁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加芳) 第71至73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10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848600號函 第75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陳報單(盧玉燕、劉必勇、劉慧敏) 第81頁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盧玉燕) 第83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慧敏) 第85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必勇) 第87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必勇) 第9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必勇) 第95頁 21 告訴人劉必勇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97頁 2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必勇) 第99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慧敏) 第105頁 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慧敏) 第107頁 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慧敏) 第109頁 26 告訴人劉慧敏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111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玉燕) 第117頁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玉燕) 第119頁 2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玉燕) 第121頁 30 告訴人盧玉燕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123至125頁 3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10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8703號函 第127頁 3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鄭怡婷) 第129頁 3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怡婷) 第131頁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怡婷) 第135頁 3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怡婷) 第137頁 3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怡婷) 第143頁 37 告訴人鄭怡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145至147頁 38 告訴人鄭怡婷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148至150頁 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10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8702號函 第155頁 4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朱美蓉 ) 第157頁 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朱美蓉) 第159頁 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朱美蓉) 第161頁 43 告訴人朱美蓉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167至171頁 44 告訴人朱美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173至189頁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美蓉) 第191頁 4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美蓉) 第193頁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10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8704號函 第205頁 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薛芳) 第207頁 4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薛芳) 第209頁 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薛芳) 第211頁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芳) 第213頁 5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薛芳) 第215至217頁 、第251至253頁 53 告訴人朱美蓉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219 至241頁 54 告訴人薛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255至270頁 55 告訴人薛芳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271至275頁 5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0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2655號函 第281頁 57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陳姍亭) 第293頁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姍亭) 第295頁 59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姍亭) 第299頁 60 告訴人陳姍亭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303 至307頁 61 告訴人陳姍亭提供之瘋狂搶單樂案件報案資料 第309頁 62 72108.9.28期約標單時程 第311至313頁 63 73108.9.28得標人數及金額 第315至321頁 64 告訴人陳姍亭提供之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323至341頁 65 告訴人陳姍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343至371頁 66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姍亭) 第373頁 67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姍亭) 第375頁雲警港偵字第1080012810號卷五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0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1218號函 第3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惠珍) 第15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惠珍) 第17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惠珍) 第19頁 5 告訴人許惠珍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21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惠珍) 第23頁 7 告訴人許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第25至31頁 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惠珍) 第33至39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0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1223號函 第41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寧玉華) 第51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寧玉華) 第53頁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寧玉華) 第55至59頁 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寧玉華) 第61頁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寧玉華) 第63頁 15 告訴人寧玉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第65至73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0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1224號函 第75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宋鳳英) 第85頁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宋鳳英) 第87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宋鳳英) 第89至93頁、第123頁 2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宋鳳英) 第95至121頁、第127至135頁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宋鳳英) 第125頁、第141頁 22 告訴人彭宋鳳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第137至139頁 2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0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31372號函 第143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建州) 第145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建州) 第153頁 2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建州) 第155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建州) 第157 至159頁 28 告訴人陳建州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161 至167頁 29 告訴人陳建洲提供之報案資料 第169至175頁 3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10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716號函 第187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莉溱) 第193頁 3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莉溱) 第195至211頁 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莉溱) 第213頁 3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莉溱) 第215頁 3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莉溱) 第221頁 36 告訴人彭莉溱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223至233頁 37 告訴人彭莉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235頁 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10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987300號函 第237頁 3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蔡正利) 第263頁 4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正利) 第265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正利) 第267頁 4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正利) 第271頁 4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正利) 第273至275頁 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正利) 第277頁 45 告訴人蔡正利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 第279至285頁 46 告訴人蔡正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287 至294頁雲警港偵字第1080012810號卷六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9605號函 第3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許苗) 第11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苗) 第1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苗) 第15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苗) 第17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苗) 第21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苗) 第27至61頁 8 告訴人許苗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第63至71頁 9 告訴人許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73至77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11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5147號函 第79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美伶) 第89頁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美伶) 第91頁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美伶) 第93頁 1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美伶) 第95頁 15 告訴人劉美伶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97頁 16 臺東縣警察局108 年11月14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080046899號函 第99頁 17 被告黃艾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號) 第101至103頁 18 告訴人吳世強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121至123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世強) 第125頁 20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世強) 第127頁 2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世強) 第129頁 2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昱妘) 第135頁 2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昱妘) 第137頁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昱妘) 第139頁 25 告訴人賴昱妘提供之匯款明細 第141至143頁 26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昱妘) 第147頁 27 告訴人賴昱妘提供之手寫投資紀錄 第151頁 2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昱妘) 第153頁 29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芹宜) 第159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芹宜) 第163頁 3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芹宜) 第165頁 3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芹宜) 第167頁 33 告訴人楊芹宜提供之手寫投資紀錄 第169頁 34 告訴人楊芹宜提供之匯款明細 第171至172頁 35 告訴人楊芹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173至176頁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美能) 第181頁 3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美能) 第183頁 38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美能) 第185頁 3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美能) 第187頁 40 告訴人林美能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191頁 41 告訴人林美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第193至196頁 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11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74933號函 第197頁 43 告訴人許綵秝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207至215頁 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綵秝) 第217頁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綵秝) 第219 至221頁 4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綵秝) 第227 至235頁雲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11月4 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2810號函暨偵查報告書 第1 至4 頁 2 108.9.28得標人數及金額表 第24至27頁 3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第33頁 4 被告黃艾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第93頁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4號卷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5 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2881號函暨附表 第43至91頁 2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6 月30日雲縣港偵字第109000633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偵查佐:蕭雅芳)、附表 第151 至195頁(移送併辦--臺東地檢)東警刑偵科字第1090027928號卷一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 第132至136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址:台中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之13) 第138至142 頁 3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址:台東市○○路000號) 第144至148頁 4 本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1 號刑事裁定 第152至155頁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址: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B3) 第156 至160頁 6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第162頁 7 Cellebrite擷取報告 第172至206頁 8 被告黃艾凌開戶基本資料 第208頁 9 被告黃艾凌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第210至373頁 10 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374至379頁 11 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92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380 至387頁 12 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388至393頁 13 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394至395頁東警刑偵科字第1090027928號卷二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396 至398頁 2 通訊監察譯文(108東地聲監31) 第400至409頁 3 執行搜索黃艾凌住處查扣詐欺案相關證物照片(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3) 第410至478頁 4 執行搜索黃艾凌住處查扣詐欺案相關證物照片(地址:台東市○○路000號) 第480至483頁 5 被告黃艾凌提供匯款明細 第484至485頁 6 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 第640頁 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建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第642 至648頁 8 本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1 號刑事裁定 第650至653頁 9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建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 第654至658頁 10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第660頁 11 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2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670至673頁 12 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92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674至680頁 13 本院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682至685頁 14 本院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686至689頁 15 通訊監察譯文(108東地聲監319) 第690至692頁 16 Cellebrite擷取報告 第694至793頁東警刑偵科字第1090027928號卷三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Cellebrite擷取報告 第794至854頁 2 Cellebrite擷取報告(黃艾凌、林建宏) 第856至909頁 3 Cellebrite擷取報告(samsung sm-j7108 galaxyJ7 第823至994頁 4 被告林建宏住處查扣物品擷圖 第1002至1017頁 5 扣押車輛5219-YE照片 第1018至1019頁 6 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 第1146頁 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蘇明俊,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 第1148至1152頁 8 Cellebrite擷取報告(vivo1808) 第1162至1187頁東警刑偵科字第1090027928號卷四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Cellebrite擷取報告(vivo1808) 第1188至1213頁 2 扣押物翻拍照片 第1222至1232頁 3 交易明細 第1234頁 4 暱稱「!蘇Mark2」line對話擷圖 第1236頁 5 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3 號搜索票 第1288至1292頁 6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祖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第1294至1299頁 7 被告吳祖寧基本資料 第1300頁 8 被告吳祖寧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第1302至1340頁 9 扣押物品照片 第1352至1358頁 10 被告黃祉燕基本資料 第1382頁 11 被告黃祉燕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第1384至1392頁 12 被告黃祉燕基本資料 第1394頁 13 被告黃祉燕之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 第1396至1406頁 14 被告黃祉燕提供與版主黃艾凌(亞軒)對話截圖 第1414至1419頁 15 瘋狂搶單樂總說明與證明文件 第1476至1483頁、第1504至 1511頁 16 證人林黃蜜之台幣開戶資料 第1544頁 17 證人林黃蜜之台幣交易明細 第1546至1543頁 18 證人鍾丙金之基本資料 第1574頁 19 證人鍾丙金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第1576至1583頁東警刑偵科字第1090027928號卷五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鍾丙金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第1584至1589頁 2 證人林碧鳳之基本資料 第1612頁 3 證人林碧鳳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第1614至1630頁 4 證人林碧鳳提供app寵物街照片 第1638至1639頁 5 被害人一覽表 第1640至1641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美能) 第1646頁 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美能) 第1648頁 8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美能) 第1650頁 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美能) 第1652頁 10 匯款明細(林美能) 第1656頁 11 告訴人林美能提供line群組聊天室照片 第1658至1661頁 12 轉帳明細(吳世強) 第1674至1676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世強) 第1678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世強) 第1680頁 1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世強) 第1682頁 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世強) 第1684頁 1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昱妘) 第1690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昱妘) 第1692頁 19 告訴人賴昱妘提供匯款照片 第1694至1696頁 20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昱妘) 第1700頁 21 告訴人賴昱妘提供之匯入明細 第1522頁 2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昱妘) 第1523頁 23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芹宜) 第1528頁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芹宜) 第1530頁 2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芹宜) 第1531頁 2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芹宜) 第1532頁 27 告訴人楊芹宜提供之匯入明細 第1533頁 28 告訴人楊芹宜提供之匯款照片 第1534至1535頁 29 告訴人楊芹宜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照片 第1536至1539頁 30 告訴人全玉明提供之匯款照片 第1544至1546頁 31 告訴人全玉明提供之匯入明細 第1548頁 32 告訴人林巧儒提供LINE群組對話照片 第1552至1553頁 33 轉帳明細(鄭燕霞) 第1559頁 34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鄭燕霞) 第1560頁 3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寶雲) 第1563至1567頁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寶雲) 第1568至1569頁 3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寶雲) 第1570至1571頁 38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李寶雲) 第1572至1581頁 39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王美珍) 第1588至1591頁 40 告訴人林美珍提供之匯入明細 第1592至1593頁 41 告訴人王美珍遭詐騙手機通訊軟體與嫌疑人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第1595至1605頁 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加芳) 第1609至1610頁 43 告訴人陳加芳網路詐欺匯款截圖 第1611至1613頁 44 告訴人陳加芳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第1614至1616頁 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陳加芳) 第1617頁 4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加芳) 第1618頁 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加芳) 第1619至1620頁 4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宋鳳英) 第1624頁 4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宋鳳英) 第1625頁 5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宋鳳英) 第1626至1628頁 5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宋鳳英) 第1629至1630頁 52 轉帳明細(彭宋鳳英) 第1631頁 53 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彭宋鳳英) 第1632頁 54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陳建州) 第1633頁 55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建州) 第1635、1645頁 5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建州) 第1639頁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建州) 第1851至1852頁 58 交易明細 第1853至1855頁 59 存摺封面影本 第1647頁 60 瘋狂搶單樂案件陳述書 第1648至1652頁 6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彭莉溱) 第1654頁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莉溱) 第1657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莉溱) 第1658頁 6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莉溱) 第1659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莉溱) 第1660至1661頁 6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莉溱) 第1662至1670頁 67 告訴人彭莉溱提供之轉帳明細 第1671至1676頁 68 告訴人彭莉溱提供之對話紀錄 第1677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劉美伶) 第1678頁 7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美伶) 第1682頁 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美伶) 第1683頁 72 轉帳明細(劉美伶) 第1685頁 7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美伶) 第1686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美伶) 第1687頁 7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邵惟心) 第1688頁 7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邵惟心) 第1689頁 7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邵惟心) 第1690頁 7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邵惟心) 第1694頁 7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邵惟心) 第1696頁 80 轉帳明細(邵惟心) 第1697頁 8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梁家豪) 第1698頁 8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梁家豪) 第1699頁 8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梁家豪) 第1700頁 8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家豪) 第1705至1706頁 8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家豪) 第1707頁 86 告訴人梁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第1708至1710頁 87 轉帳明細 第1711至1712頁 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朱美蓉) 第1713頁 8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朱美蓉) 第1714頁 9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朱美蓉) 第1715頁 91 存摺帳戶翻拍照片(朱美蓉) 第1719至1720頁 92 轉帳明細(朱美蓉) 第1721至1723頁 93 告訴人朱美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724至1732頁 9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美蓉) 第1733頁 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美蓉) 第1734至1735頁 9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鄭怡婷) 第1739頁 9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怡婷) 第1740頁 9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怡婷) 第1742頁 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怡婷) 第1743頁 1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怡婷) 第1744至1745頁 101 告訴人鄭怡婷提供之匯款明細照片 第1746至1750頁東警刑偵科字第1090027928卷六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754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玉燕) 第175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玉燕) 第1756頁 4 轉帳明細(盧玉燕) 第1757至1758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陳報單(劉慧敏) 第1761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慧敏) 第1763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慧敏) 第1764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慧敏) 第1765頁 9 轉帳明細(劉慧敏) 第1766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劉慧敏) 第176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苗) 第1773頁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苗) 第1775頁 13 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許苗) 第1776至1778頁 1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芓圻(原名:陳紫琪)) 第1783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芓圻(原名:陳紫琪)) 第1784頁 16 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陳芓圻(原名:陳紫琪)) 第1786至1791頁 17 手寫下單紀錄(陳芓圻(原名:陳紫琪)) 第1792至1793頁 1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劉育禎 ) 第1794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育禎) 第1795頁 2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育禎) 第1796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育禎) 第1801頁 2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育禎) 第1803頁 23 Line對話紀錄(劉育禎) 第1804至1805頁 24 轉帳明細(劉育禎) 第1806至1807頁 25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薛芳) 第1808頁 26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薛芳) 第1809頁 2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薛芳) 第1810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芳) 第1823頁 29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薛芳) 第1828至1832頁 30 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薛芳) 第1833至1845頁 31 轉帳明細(薛芳) 第1847至1851頁 32 Line對話紀錄(薛芳) 第1852至1865頁 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必勇) 第1870頁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必勇) 第1871頁 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必勇) 第1872頁 36 轉帳明細(劉必勇) 第1873頁 3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永康) 第1879頁 3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永康) 第1880頁 3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永康) 第1881頁 40 搶單時程表及搶單成功對話紀錄(趙永康) 第1882至1886 頁 41 匯款明細(趙永康) 第1887頁 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王琇穎) 第1891頁 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琇穎) 第1892頁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琇穎 第1893頁 45 交易明細(王琇穎) 第1894頁 46 匯款明細(王琇穎) 第1895頁 47 Line對話紀錄(王琇穎) 第1895頁 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琇穎) 第1897至1900頁 4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琇穎) 第1901頁 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王琇穎) 第1902頁 5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琇穎) 第1903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惠珍) 第1910頁 5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惠珍) 第1911頁 5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惠珍) 第1912頁 55 轉帳明細(許惠珍) 第1913頁 56 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李天緣) 第1918頁 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李天緣) 第1920頁 5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天緣) 第1921頁 5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天緣) 第1922頁 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天緣) 第1923至1924頁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天緣) 第1925頁 6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禎妮) 第1930頁 6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林禎妮) 第1931頁 6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禎妮) 第1932頁 6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禎妮) 第1933頁 66 匯款明細(林禎妮) 第1934至1936頁 6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禎妮) 第1938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黃幸苓) 第1939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幸苓) 第1940頁 7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幸苓) 第1941頁 7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幸苓) 第1944頁 7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幸苓) 第1945頁 7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苓) 第1946至1947頁 74 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黃幸苓) 第1948至1949頁 75 轉帳明細(黃幸苓) 第1950至1951頁 76 Line對話紀錄(黃幸苓) 第1952至1956頁 7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呂賢強) 第1957頁 7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呂賢強) 第1962頁 7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賢強) 第1963頁 8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賢強) 第1964頁 81 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呂賢強) 第1965至1967頁 8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田喬凡) 第1968頁 8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田喬凡) 第1969頁 8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田喬凡) 第1973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田喬凡) 第1974頁 8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田喬凡) 第1975至1976頁 8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田喬凡) 第1977至1978頁 88 交易明細(田喬凡) 第1979至1981頁 89 會員報案資料(田喬凡) 第1982頁 90 金流明細(田喬凡) 第1983頁 9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鐘一美) 第1989至1990頁 9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鐘心如) 第1991頁 9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鐘心如) 第1995頁 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鐘心如) 第1996至1997頁 9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鐘心如) 第1998頁 96 匯款紀錄(鐘心如) 第1999至2006頁 9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志彬) 第2007頁 9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志彬) 第2008頁 9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志彬) 第2009頁 100 Line對話紀錄(李志彬) 第2013至2015頁 10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陳姍亭 ) 第2022頁 10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姍亭) 第2023頁 10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姍亭) 第2024頁 10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姍亭) 第2025頁 10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姍亭) 第2026頁 106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陳姍亭) 第2027至2028頁 1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連杏姿) 第2030頁 108 搶單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2035至2061頁 1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連杏姿) 第2062至2065頁 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杏姿) 第2066至2068頁 1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連杏姿) 第2069頁 1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連杏姿) 第2070頁 1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寧玉華) 第2071頁 1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寧玉華) 第2072頁 1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寧玉華) 第2076頁 1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寧玉華) 第2077頁 1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寧玉華) 第2078至2080頁 118 搶單明細擷圖(寧玉華) 第2081至2082頁 119 匯款明細(寧玉華) 第2083至2085頁 12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寧玉華) 第2087頁 1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綵秝) 第2087頁 1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陳報單(許綵秝) 第2088頁 1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綵秝) 第2093頁 124 轉帳明細(許綵秝) 第2094至2096頁東警刑偵科字第1090027928號卷七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轉帳明細(許綵秝) 第2097至2098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鄭宏德) 第2099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宏德) 第2100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宏德) 第2101頁、 第2117頁 5 匯款明細(鄭宏德) 第2102至2103頁 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宏德) 第2104至2114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宏德) 第2115頁 8 瘋狂搶單刑事訟案暨補訴(具狀人:陳燕玲) 第2122至2128頁 9 附件3、附表4資料 第2132至2134頁 10 自話及對話疑點(錄音檔 第2135至2136頁 11 被害人陳燕玲提供錄音檔-B01-9月28日給冠評1 (譯文) 第2137頁 12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陳燕玲) 第2138至2149頁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17至18頁 2 臺東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72 、1517號起訴書 第19至46頁 3 暱稱「! 蘇MarK」LINE對話擷圖 第159至167頁 4 暱稱「亞軒」之LINE對話擷圖 第168至187頁 5 暱稱「林建宏」之LINE對話擷圖 第188至191頁 6 暱稱「@Angellin」之line對話擷圖 第193頁 7 暱稱「亞軒」之LINE對話擷圖 第195至216頁 8 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第217至224頁 9 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照片 第225至252頁 10 臺東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2 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253 至260頁本院卷一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吳祖寧刑事陳報暨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第132 頁 2 被告吳祖寧刑事準備書暨答辯狀 第191 至211頁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1日雲檢原勤109 偵944字第1099023116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277至286頁 4 被告黃祉燕109年9月30日刑事辯護狀 第335至336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7 日東檢松洪109 偵2020字第1099013976號函暨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336-1 至 336-30頁 6 被告林建宏109 年10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證物 第347 至395頁 7 被告蘇明俊109年11月2日刑事準備狀 第429至445頁本院卷二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黃艾凌109年11月17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第11頁 2 被告黃祉燕109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 第37頁 3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30日(109 )台連股字地P077號函 第81頁 4 被告黃艾凌110 年1 月6 日刑事準備狀暨證物 第113 至267頁 5 被告黃艾凌110 年3 月4 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暨附表 第297至302頁 6 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88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全玉明) 第435至436頁本院卷三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18日東檢熙日110 蒞1466字第1119006849號函暨補充理由書 第91至103頁 2 被告蘇明俊111 年9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獲利明細表 第277至281頁 3 被告林建宏111 年9 月26日刑事準備及答辯狀 第283至286頁 4 經濟部111 年1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101239400 號函 第477頁本院卷四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林美能112 年2 月8日庭呈與亞軒(瘋狂搶單樂)版主line對話截圖 第153 至155頁 2 被告黃艾凌112 年2 月13日庭呈陳燕玲,陳姍亭,林美能(陳佩君),許慧珍,林禎妮(哈妮),盧玉燕,均為職業玩家之證據 第213 頁 3 證人陳燕玲112 年2 月13日庭呈建州之line對話截圖 第217 頁 4 被告黃艾凌112 年2 月15日庭呈盧玉燕邀請朋友加入群組及賣出點數的明細 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五所附: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許苗112年3月10日表示意見狀 第95頁 2 告訴人彭宋鳳英112年3月10日表示意見狀 第99頁 3 告訴人陳建州112年3月10日表示意見狀 第103頁 4 告訴人陳芓圻(原名:陳紫琪)112年3月13日表示意見狀 第131頁黃艾凌110 年10月13日提供的資料卷(資料卷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匯還告訴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21)之明細 第5至413頁黃艾凌111 年5 月23日提供的資料卷(資料卷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匯還告訴人等(即附表一編號22至42)之明細 第7至5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