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92號原 告 林欣怡被 告 傅保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之統一渡假村附近停車場,持電擊棒攻擊原告手部、背部、腰部及腿部等部分,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淺擦傷、右小腿挫傷及瘀傷、疑似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攻擊原告,覺得原告向被告求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身體、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一節,洵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身體、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後,曾為此至精神科就診,主訴其吃了藥也睡不著,一直很恐懼,感覺背後有人,情緒很低落,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電子病歷複印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無疑,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斷斷續續有在上班,幫忙打掃清潔,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1萬多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經濟狀況不好,是低收入戶;被告高工肄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財產,經濟狀況勉持,分別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第41-49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且被告係故意持電擊棒攻擊原告,加害手段、情節自較過失傷人為重,又被告事後始終否認攻擊原告之態度,對於原告不免產生更大打擊,加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