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度東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陳富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24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陳耀
正達成和解或調解,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自事發後,四處與他人陳述係告訴人有錯,均為告訴人的不是,且買賣貨櫃屋之事宜並非被告所處理,實際上係被告在美國之姊為之等語,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且告訴人之傷勢係在頭部、背部及雙肩,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等情,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尚屬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茲因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對方提起上訴才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後,伊也有找告訴人談和解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對告訴人陳耀正率以暴力相向,致其受有頭部、背部及雙肩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於調解程序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公開道歉,告訴人則要求8 萬元並一次付清,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堪認被告迄今未修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關係,此部分難為對其有利之酌量;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與告訴人因貨櫃屋買賣履約糾紛之犯罪動機,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職業背景、脊椎有病痛之身體狀況、月收入約7,000元並具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當下之情境等情狀,及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或過重,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亦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