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川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川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不堪告訴人劉春炎多次以言語戲弄,多日好言規勸告訴人停止上開行為,卻遭告訴人以「他有自己的想法,怎麼做我管不著」為由拒絕,被告才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才是本案發生之起火點,而被告深知動手傷人是不對的,事後也試著要與告訴人和解,然而原審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的判刑整整差了一倍,爰請承審法官能夠體恤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交查二卷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原審卷1第136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交查二卷第77至81頁),並有岩灣技訓所109年4月30日岩技所戒字第10908000270號函、109年5月29日岩技所戒字第10908000560號函附現場光碟1片、受刑人違規處分通知書、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陳述書、違規懲罰通知單各2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交查二卷第5頁、第6頁、第8至9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30頁,他一卷第13頁、他三卷第11頁),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言語糾紛,竟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右頸、左眼角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測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70歲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是被告僅泛稱其因遭告訴人多次以言語戲弄,且經言語規勸告訴人後,仍遭告訴人拒絕,一時情緒失控才動手,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川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川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川仁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之「因不滿劉春炎對其辱以」,更正為「因認為劉春炎對其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倒數第2列之「各1份」,更正為「各2份」。
(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春炎2 人因言語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互相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有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部位、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當下之情境、未賠償對方且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工地測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需扶養70歲的父親(父親心臟不好),有2 個姐姐會輪流給父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 告 劉春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川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炎(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川仁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之受刑人。林川仁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在岩灣技訓所三工廠,因不滿劉春炎對其辱以:「香菇假靈芝」等語嘲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春炎之頭部,致劉春炎受有左臉部、右頸、左眼角挫傷等傷害;劉春炎亦不干示弱,當場徒手回擊毆打林川仁之頭部,致林川仁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川仁、劉春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劉春炎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川仁,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林川仁於上開時、地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川仁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劉春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其有遭被告劉春炎於上開時、地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岩灣技訓所109年4月30日岩技所戒字第1090800027 0號函、109年5月29日岩技所戒字第10908000560號函附現場光碟1片、受刑人違規處分通知書、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陳述書、違規懲罰通知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林川仁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中所載之右膝破皮紅腫、流血、右手中指關節破皮、左臉頰紅腫等傷勢,被告劉春炎否認為其所傷,且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所為,抑或遭其他受刑人勸架拉開時所致,惟倘該等傷勢亦為被告劉春炎所為,因與上開起訴被告劉春傷害部分均屬於接續行為之一部,係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