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信華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侯麗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
1、17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信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信華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時27分許,就其騎車自摔之車禍案件報案時,因不滿員警
處置,明知員警莊永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受理其車禍報案之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辱罵莊永長:「你是在兇殺小(臺語)」、「幹你娘」、「操你媽」、「你這個廢物」(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以胸膛撞擊莊永長(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永長執行公務,足生損害於莊永長執行公務之尊嚴。
㈡自4時40分起至4時42分許止,報案完畢欲離開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莊永長及劉政德接續辱罵:「像你這種廢物」、「你就是一個廢物」(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莊永長及劉政德執行公務之尊嚴,旋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㈢於5時5分許,經警解開戒具並如廁後,明知莊永長依法將對
之執行上戒具之職務,竟因抗拒上戒具,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與莊永長發生拉扯、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永長執行公務,致莊永長之制服破損並受有兩前臂抓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永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110年4月22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0年6月25日關警偵字第1100007664號函暨密錄器譯文及截圖照片、110年5月22日關警偵字第1100006166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行為另致告訴人制服破損乙情,有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8、25頁),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事實欄㈠㈡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4日修
正生效,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固然當場侮辱員警2人,但因侵害之國家
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而其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以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依社會健全觀念,其數個辱罵舉動難以強行分離,爰分論之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另事實欄㈠部分,其辱罵及以胸膛撞擊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較屬允恰。故事實欄㈠㈢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處斷。末事實欄各編號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㈠被告遇事不思理性,任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口出穢言,甚
至訴諸肢體暴力,以胸膛撞擊告訴人,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兩前臂抓傷及擦傷之傷害,足認其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侵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均應非難。再被告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警員辱罵三字經),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同案由案件(對警員吐口水、破壞派出所公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案足參(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35至38頁、第119至123頁),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猶為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之各犯行,俱不宜判處低於拘役30日之刑度。
㈡再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所有犯行,另曾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被告致告訴人之信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第133至135頁),因其於案件漸趨成熟之階段始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縱然有道歉之舉措,犯後態度僅能評價為尚可。並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2頁),兼及被告自述本案所受之刺激,以及有躁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領3000多元之身心障礙補助、由父母扶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0年10月1日東醫歷字第110006779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慮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地點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侵害法益及被害人具相當之同一性,在定應執行刑上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辯護人請以量定較輕之執行刑(本院卷第162頁),應屬有據。復衡以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更生之可能性及刑法之內部界限,聽取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62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