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漢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漢游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漢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東縣海端鄉(起訴書誤載為海瑞鄉,應予更正)紅石溪河床(衛星定位座標為X:266388,Y:0000000),並操作車身載有白色字樣「崧源 HITACHI」之紅色怪手,將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國有林班地流出之牛樟木殘材1枝(重量達2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7,760元),偕同不知情之NGUYEN VAN CONG以鋼繩綁妥固定,再以怪手裝置拖吊之方式,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車斗得手。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同縣池上鄉臺9線304.5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305.5公里,應予更正)之北上車道,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同意搜索上開小貨車,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1枝(已發還)及小貨車1輛(含鑰匙1支),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 CONG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林易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森林法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林管處109年10月26日東授關政字第1097302869號函、衛星定位座標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扣案小貨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小貨車1輛(含鑰匙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取牛樟木殘材1枝地點位於臺東縣海端鄉紅石溪河床,非屬國有林班地,有前開臺東林管處函復說明足佐,則該牛樟木殘材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川地,已脫離臺東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應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1第66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漂流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且所取牛樟木殘材1枝重量、價值非低;惟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所取牛樟木殘材1枝並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3萬元,需要扶養妻兒,妻子沒有工作,兒子31歲、在日本打工,現在因疫情關係需要提供零用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1第70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牛樟木殘材1枝,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小貨車1輛(含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車輛價值非微,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平日用途為代步工具,平常開這輛車上下班、去工地做工,係打零工賺錢維生之交通工具(見本院卷1第68-70頁),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際危害,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並考量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