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賜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醫護人員就衛教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處理,竟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恐嚇醫事人員,影響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以及醫病關係之發展,所為本應非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行為所生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衡以被告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及跟車搬運物品工作,領有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計新臺幣1萬8千元,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 告 林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6日,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時,因對醫事人員衛教內容心生不滿,竟無故離院取得菜刀1把並藏於隨身袋中。嗣林天賜於同日9時5分許,返回馬偕醫院平安樓2樓護理站,其明知該院醫師吳信宏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預藏之菜刀向吳信宏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致吳信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林天賜,並扣得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賜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其揮舞之事實。 3 證人即馬偕醫院保全陳進守、證人即馬偕醫院醫師李紀德、吳哲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因病住院治療,本應理性面對、尊重醫事人員之說明處理,竟持刀進入護理站並向告訴人揮舞,不僅損害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人、家屬就醫安全,更打擊整體醫事人員士氣,使醫事人員心懷壓力恐懼,況被告犯後不思己過,猶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衡以近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醫療量能、資源日趨緊繃,此等醫療暴力行為實不容姑息,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