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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9號),於本院通緝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智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建智可預見陳建成所交付之物屬竊得之贓物,亦未查證陳建成所交付之物來源是否合法,即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0月22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陳建成(所涉竊盜罪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審理中)受寄陳建成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贓物,並將之藏放在其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嗣經許益源及王曉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同年月25日,在王建智上址住所、臺東縣○○市○○路0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益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本院通緝訊問中坦承不諱(警四卷第2至6頁,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益源、證人即被害人王曉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四卷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偵二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還證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同被告陳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共同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警四卷第24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8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供稱共同被告向其陳稱此係前妻所遺留之物,是結婚時

所購買等語(警四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76頁),然其亦稱:我大概知道共同被告離婚的事情,平常他不會拿東西給我,我受寄時也覺得怪怪的;他託我出售之,我有尋找買家但無人應買,他便說送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警四卷第2、6頁),而共同被告係於94年10月31日離婚,有前揭共同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共同被告於離婚15年後,忽請託被告出售前妻遺留之物,知悉無人應買後遂率然贈與被告,被告既約略知悉共同被告離婚乙節,竟未曾起疑上情是否屬實,亦未詢問將前妻遺留之物出售、贈與之緣由為何,此與常情顯然有異。

㈡再者,共同被告之竊盜前科累累,因此多次出入監所,且甫

於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共同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65至288頁),審諸共同被告所交付之物均屬具一定價值之奢侈品,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尚未知悉所有人為何,然甚難想像係當時出監未滿2年之共同被告合法所有,足認客觀上係共同被告竊得之贓物。加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係友人而非素昧平生者,被告對共同被告亦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綜合上情,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已可預見共同被告所交付之物屬共同被告竊得之贓物,然其並未查證來源是否合法,即率然受寄並將之藏放在其住所,致告訴人、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堪認主觀上具預見共同被告所交付之物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末被告雖受共同被告請託而試圖將贓物出售,惟無人應買,

故其行為尚未達媒介贓物罪之既遂(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806號判決、法務部(71)法檢㈡字第1099號函參照),犯罪態樣僅止於寄藏而不及媒介,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97至1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共同被告所交付之物屬竊得之贓物,亦未查證來源是否合法,即率然受寄並將之藏放在其住所,且其自述有進而應共同被告所託尋找買家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助長共同被告遂行財產法益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復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科多次(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本院卷二第97至112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犯之者為輕,足酌為對其有利之評價。末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無故未到庭,面對審判之犯後態度不佳,且屬累犯,請予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兼衡被告自述配合警方將贓物悉數交出,並勸說其他共犯投案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本院卷二第13頁),依此所顯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還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可參,堪認符合同條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蛋面玉石1個 許益源所有並經領回 2 ORIS潛水錶1支 王曉旎所有並經領回 3 綠色佛像玉珮項鍊1串 4 金手鍊1串 5 心型項鍊1串 6 綠色金色耳環1組 7 白色玉珮項鍊1串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