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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力凡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侵占款項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9至10列應更正記載為:新臺幣(下同)71萬2715元。

㈡證據名稱欄編號5第5列、編號6第6列各應補充記載為:申請書「、」切結書,及TH0000000「、」TH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犯下本案,且侵占金額高達71萬2715元及35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和解及分期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甲○○到庭調解,並依其最新戶籍址寄送告訴人意見表,及以卷內電話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而未能成調解,自難以被告未能賠償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受僱務農、每月收入平均2萬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同居人、偶而須寄生活費給住在臺南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第39頁診斷證明書、第41頁戶籍謄本、第82頁筆錄,本院簡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各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分別取得71萬2715元及35萬元(原為40

萬元扣除起訴前被告自行返還之5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乙○○以其同居人潘欣姿業向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申請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待核准後可開發做為露營區使用為由,邀甲○○一同合作開發上開土地,並由乙○○提供土地,甲○○提供開發資金,甲○○則於105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詎乙○○持上開資金購買開發露營區所需之鏈鋸及割草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款項74萬6,500元侵占入己,用以供己償債及購買玉石。嗣因甲○○遲未見開發案進行,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間某日,乙○○受甲○○委託代為出面洽談向他人購

買土地事宜,甲○○因而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斡旋金使用,惟因買賣無法成交經賣方退還斡旋金,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40萬元斡旋金退款全數侵占入己。嗣因甲○○向乙○○催討,乙○○僅還款5萬元,其餘遲不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固坦承收取上開75萬元作為開發露營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可以自由運用上開資金云云。 ⑵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洪冠伶、張志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欣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收受75萬元露營開發費用及斡旋金40萬元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年3月18日東營字第108000012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25日、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75萬元、4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107年9月19日河鄉原字第1070011455號函暨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 證人潘欣姿申請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管條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109萬6,500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將告訴人交付之露營區開發費用45萬予以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23萬元入帳紀錄,告訴人匯款有紀錄是75萬元,其他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露營區部分尚有18萬7,000元、3萬3,000元、23萬元等款項,3萬3,000元係匯入陳勝群帳戶,23萬元現金係伊交予被告云云,然證人徐淑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人來買伊的土地,105年3月1日匯入伊帳戶之18萬7,000元匯款應為土地買賣的尾款,伊不知道露營區的事等語,而證人陳勝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告訴人向證人徐淑賢買地,由伊協助辦理過戶,105年3月1日匯入伊帳戶之3萬3,000元匯款為代書費,伊不知道露營區的事等語,足證上開18萬7,000元、3萬3,000元係分別匯入證人徐淑賢、陳勝群帳戶且另有用途,而非遭被告侵占,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收受現金23萬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證人潘欣姿確於102年7月1日即已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有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河鄉原字第1070011455號函所附切結書在卷可參,又證人潘欣姿於偵查中證稱:40萬斡旋金部分,係地主「富誠」原本要賣580萬,但土地有貸款,後來未成交等語,堪認確有土地買賣之事,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舉,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詐欺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係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