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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動絞盤壹個、電動絞盤壹個及鋼索參綑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有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又因一時貪念,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區管理處)許可,擅自撿拾紅檜漂流木,侵害臺東林區管理處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材積為0.37立方公尺,且已由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漁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用以搬運漂流木所使用之手動絞盤1個、電動絞盤1個及鋼索3綑,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被告用以搬運漂流木之物,然為陳翠雲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該貨車係陳翠雲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紅檜1根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前揭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派員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 告 王志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明知於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山里垃圾掩埋場舊鐵道下方(衛星定位座標X軸263787、Y 軸0000000 )之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詎王志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0年8月10日5時許,由王志良向不知情之陳翠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處,以王志良所有之電動絞盤與手動絞盤各1具裝設鋼索(下合稱上開犯罪工具,均業經扣案)將該處紅檜漂流木吊運上車,進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有不知情之之林建宏)之王志良攔查時,發現前述自小貨車上載有上揭漂流木,並得王志良同意搜索,同時扣得上開紅檜紅檜漂流木1支(總計材積為0.37立方公尺,重量為327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720元),已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與上開犯罪工具,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並使用上開犯罪工具,將前述紅檜漂流木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前述自用小貨車,未經林務局許可,在上述地點,載有前述紅檜漂流木於車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正黃兆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入己之標的物之大小、重量、材積、種類係總計材積為0.37立方公尺,重量為327公斤,市價約20,720元之紅檜木,且該物屬於漂流木之事實。 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每木調查明細表、本署公共電話紀錄各1份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鹿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份、GPS空照圖1張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僅為被告之交通工具,是否具有助於侵占漂流物罪構成要件實現之推進力,尚非無疑,且據被告自陳該車業已報廢,亦難期待被告日後有再以該車犯案之可能,可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欠缺刑法重要性,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志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52條第4項等罪嫌。惟按:

㈠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應以

行為人竊取之地點在「森林」內,始克當之,若所竊取之處係在森林以外,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則為該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客體乃是尚在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行為係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而侵占脫離物罪之客體,則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包含因水之自然力脫離他人持有之漂流物。從而要區分刑法上之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即必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客體,是尚在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或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而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木,即「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所稱之「漂流木」,性質上屬「漂流物」。則「漂流木」性質上既屬「漂流物」,即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林務機關之持有,林務機關對之即無管理支配力,顯已非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行為客體,自難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查上揭犯罪事實之漂流木發現地點係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山里垃圾掩埋場舊鐵道下方(衛星定位座標X軸26378

7、Y 軸0000000 ),另據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正黃兆吟表示一座標位置判斷,本件撿拾地點為河川局管領,此有本署公共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已非國有林班地內,又經檢視本案查扣之檜木外觀,並無殘存之樹皮及枝葉,無明顯切鋸痕,斷面處皆呈不規則撕裂狀,木頭表面多處磨損,並在斷面附著泥沙等漂流木之普遍特徵,有現場照片(編號1、2)附卷可憑,足見本件扣案木材應係有遭風雨來襲被流沖至河床之漂流木,並非一般生產目的之木材或珍貴遭盜伐林木,是被告辯稱是在河床撿拾之漂流木,尚非無據,應堪採信。且查無被告撿漂流木之地點,係在森林法第3 條所稱之森林範圍內,則被告在河川地撿拾檜木等情,非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又本件被告所檢拾之漂流木既依前述屬「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所稱之「漂流木」,性質上屬「漂流物」。則「漂流木」性質上既屬「漂流物」,即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林務機關之持有,林務機關對之即無管理支配力,顯已非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行為客體,故難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㈡又報告意旨認本案之紅檜應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然按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紅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本案紅檜因風災、水災或其他因素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系爭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本案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紅檜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本件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違反森林法罪嫌及竊盜罪嫌予以論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