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秀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10年易字第19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清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蔡清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臺東馬階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體格檢查報告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以恐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同意於調解後至醫院護理站向護理人員道歉,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倚賴小孩提供,其岳母及太太均已過世,小孩均已長大無須其扶養照顧,另其因罹有泛焦慮症、重鬱症(中度、復發)等症狀,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且罹有泌尿科慢性病、骨質缺乏症及眼壓過高等症狀,有臺東馬階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體格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本案係因探病時擔心岳母身體狀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認錯道歉,且同意於調解後至醫院護理站向護理人員道歉,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罹有前述病症,身體狀況不佳,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