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育賢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1行記載「左側肩膝挫傷」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肩膀挫傷」,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過失,但過失比例不高,是無心之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行諭知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雖有過失,但過失比例不高,是無心之過
云云。惟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龍田國民小學前,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依前開規定,負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而與同向後方直行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宇城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告訴人為直行車輛,應具有優先通行權,則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過失比例不高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部分屬肇事主因,告訴人部分屬肇事次因。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對求償條件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對鑑定機關判定之肇事責任分配有所爭執,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之職業背景、已婚、無須扶養者、月收入不固定、家境勉持、因本案傷害無法繼續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有自首之減輕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育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劉宇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育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7時4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龍田國民小學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後方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育賢受有左側肩膝挫傷、前額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劉宇城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膝部)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曾育賢、劉宇城於警員查知其等為犯人前均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案經曾育賢、劉宇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賢、劉宇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警員獲報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等於警員查知其等為犯人前均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案可稽(警卷第18至19頁),且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小客車而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對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曾育賢部分屬肇事主因,被告劉宇城部分屬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其等所為均有所非是。再參酌其等均坦承犯行,然因對求償條件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警卷第28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至59頁),且被告曾育賢迄今仍對鑑定機關判定之肇事責任分配有所爭執(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曾育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之職業背景、已婚、無須扶養者、月收入不固定、家境勉持、因本案傷害無法繼續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宇城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貨運司機之職業背景、未婚無子、無須扶養者、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