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峯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明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石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致自己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詳如偵卷第36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同偵卷第36頁),其缺乏尊重用自己及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而查獲時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合220 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22%,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 毫克,逾越法定標準
0.05%甚多,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之婚姻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石明峯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峯前於民國 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 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9 年 11 月 3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10 年 7 月 10 日 17 時至 18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 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 21 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東 9 線 1 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行摔倒受傷送醫急救,經警到場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石明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仍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 毫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