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溢輔 佐 人 張孟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55號),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孟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嗣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棒球場前為警攔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嗣於108年4月6日13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棒球場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孟溢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狀,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被告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再參酌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案件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僅履行9小時之義務勞動,未在該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暨被告已向臺東監理站繳納交通罰鍰5萬1,700元,並於本案發生前其腦部已受有損傷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勞字第32號卷附之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監理站繳費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63頁、第69頁),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附條件緩刑之規定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 告 張孟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溢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某雜貨店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棒球場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3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