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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世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世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漂流木業經發還,不聲請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 告 羅世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澄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2時至22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卑南溪出海口附近,明知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殘材係屬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紅檜5塊(材積0.039立方公尺)、杉木11塊(材積0.057立方公尺)、台灣杉1塊(材積0.005立方公尺)及二葉松3塊(材積0.025立方公尺)得手後,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又於同一時間、地點飲用藥酒及米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仍於飲酒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羅世澄於同日23時12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東45鄉道往東1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面有酒容經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已發還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羅世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黃兆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測程序稽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表、贓證物品領據、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每木調查明細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上開漂留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贓證物品領據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上開樹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為卑南溪出海口,顯非國有林班地範圍,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亦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