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昌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昌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潘昌吉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7時至同時30分間,在臺東縣○○市○○街00號1樓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與傳廣路交岔路口,因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潘昌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昌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察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3-39頁及第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10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

⒉按關於檢察官就累犯之舉證方法,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

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難認有何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判決係於該院大法庭裁定後,另就事實審之審判程序關於累犯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說明)】。本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為累犯,本院於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檢察官於對被告全國紀錄表表示意見時亦陳明:被告之前涉犯酒駕,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後再犯本案,屬累犯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且檢察官亦具體求處加重刑責。

⒊查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刑法修正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於上開累犯案件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

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第7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不計入前揭構成累犯之該次),被告屢屢酒駕,多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見悔悟,完全無視他人生命安全,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部分:㈠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禁戒處分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如前所述至本案已累計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犯行,被告屢經刑事處罰仍多次再犯,可見單純處以刑罰對其行為約束有限,故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是否酒精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乙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測驗摘要與結論:...此個案仍有顯現出較自我中心的想法及被動攻擊傾向,於現實生活中不排除會反覆反芻生活中的不適應感而強化對外界的敵意,而採用酒精濫用的方式來逃避壓力。目前認知與現實感應可維持一般的社區生活,並無明顯失能的現象,但宜進行戒酒處遇或減害治療。十一、精神科診斷:酒精依賴。十二、鑑定結果及建議:總結上述潘員無明顯精神症狀,目前認知功能與現實感可維持一般的社區生活,並無明顯失能的現象,鑑於其反覆於酒後駕車,且缺乏戒酒動機有極高的再犯風險,建議於刑之執行前予進行戒酒處遇或減害治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再審酌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卷內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06年度家護字第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該卷宗第23-28頁、第41頁、第45-47頁、第135-138頁、第139-143頁),均為被告酒後對家人實施家庭暴力,依前揭醫學專業鑑定及上開保護令案件中之資料所認被告有酒精依賴及其前科狀況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因酒精使用成癮而屢次犯罪,且依其生活環境及自我管控能力,難認有戒酒之動機或可能性,容有再犯之虞,自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按其過往科刑經驗,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禁戒保安處分,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現在已經戒酒,且在監執

行有相當時間,應無再予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前歷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且被告前已多次入監服刑,失去自由均未能導正其酒駕惡習,如果單以保護管束等方式監督被告戒酒,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達成戒酒目標。況其出監後之生活環境亦難期待被告有戒酒之能力及動機等情以觀,被告仍有高度再犯相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虞,是除令其負擔相關刑責外,尚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俾助被告戒斷其酒精依賴,改善其身心狀況,並提高刑罰執行之效果,以利於執行完畢後,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其酒精使用障

礙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