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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政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偵查

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字卷第49頁),且其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號誌貿然進入路口,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受害人陳志魁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後並生死亡之結果,依此所顯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次參酌受害人騎乘其機車,未待號誌轉換成綠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起始穿越車道,與被告之上述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偵字卷第13至15頁)。再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尚未賠付分文。另公訴檢察官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從重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依本院審理中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96至99頁),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惟據被告犯罪情狀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本院認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有歧出量刑行情而違反個案間平等原則之虞,附此敘明。末參照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案足佐(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堪良好;又其所駕駛之車輛廠牌為BMW,出廠年月為民國95年9月,而其初領駕照於105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交查卷第61至63頁),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聯結車疊貨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至3萬元、之前因疫情收入減少、另因本案車禍維修支出約十幾萬元、自己另在外負債約一百萬元、須扶養弟妹、家境清寒、本案駕駛之車輛是其以志願役之退伍金所購買並有貸款等情,依此所顯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至9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 告 黃政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嘉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0號(豐年國小)前,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貿然進入路口,適陳志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豐年國小路面邊緣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中興路3段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志魁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0月9日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陳志魁之女陳怡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志魁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陳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揭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5張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記器光碟各1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0983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於紅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