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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秋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第35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秋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更正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9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6段北向車道外緣,由北往南向逆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7號前,欲往西切入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時,應充分注意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適逢被害人高劉育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因被告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起駛時,未充分注意來車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29091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輕忽違背,遵守法治觀念當有未足,亦於謹慎駕駛之心態有所缺乏,所為確屬不該;又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非劣,及其於案發後,已先行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4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61頁),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如有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青光眼,無法勝任太勞累之工作,與同居人同住受其照顧,無須照顧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