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添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15、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2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時2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分別由尤姿婷、林菁華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WP-20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乙○○於110年5月13日19時許起至翌(14)日1時許止,在其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臺9線339.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第103至10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姿婷、林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不得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冒然分別駕車、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8毫克、每公升0.52毫克,且於110年3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財損,所為均屬不該。且其有酒駕前科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8頁),素行相當不良。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者、與胞姊同住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量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思量被告所犯之2罪間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類、時空之密接性亦較大,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再綜合審慮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衡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69至170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本案裁量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平日飲酒頻率為何?)
少喝,朋友來才有喝。朋友2、3個月才來1次。平時在家姊姊不讓我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稽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95年迄今有長年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且參以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心理衡鑑室談話時自承從18歲時有喝酒習慣,一開始喝啤酒、紹興加話梅,退伍後去工地工作,喝保力達加啤酒,沒錢的時候喝米酒,每天2、300塊的酒錢當飲料喝,越喝越多,晚上去檳榔攤繼續喝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悉其飲酒已是長期之慣常性行為而非僅止於偶發性之小酌。再其經身心科鑑定具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 Use Disorder,酒癮),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述其長時間大量攝取酒精、會對酒精產生渴望感(craving)、上班下班都在喝酒(花很多時間喝酒)、因喝酒導致酒駕被查獲已達十數次(導致無法履行工作或家庭的角色及重大義務)、即便身體已經因酒駕車禍產生骨折且手術,後仍持續飲酒及酒駕,足認其以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建議施以禁戒治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徵(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另被告於103年間服刑有期徒刑9月、於105至106年間服刑有期徒刑6月、於108至109年間服刑1年許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服刑後仍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堪認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因此再犯之虞,且此非其自身或家庭支持系統足以力克。被告迄今酒駕犯罪多次,對社會之公共安全業生相當之危險及損害(已發生交通事故2次),被告之酒精使用障礙症顯非單藉國家刑罰制裁所能輕易導正者,而有宣告保安處分禁戒處分,以補充刑罰制度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本案上述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並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之行為觀察、個人生活歷程等一切情狀,秉諸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以助其戒除酗酒成癮之再度犯罪因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