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訓誠被 告 劉哲彥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訓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哲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訓誠係「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牛樟芝暨相關產品產銷)」之負責人,其與劉哲彥均明知彼此所買入、賣出之牛樟樹頭1顆(產地: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牛樟樹頭;其中劉哲彥所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0年原訴字第28號審理中】)之實際重量未達6.77公噸,為使前開公司日後所取得之不詳來源牛樟木亦有據可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一同先在臺中市某處,書立本案牛樟樹頭之「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案書面契約)」,並虛偽浮增標的物重量、價金各至:6.77公噸、新臺幣(下同)81萬2,400元,再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林政德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並作成公證書正本各交付與其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民間公證人林政德對己身公證內容真實性之管理,及公眾對於公證制度之信賴。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被告陳訓誠部分:訊據被告陳訓誠矢口否涉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書面契約上所載的6.77公噸,是伊要求劉哲彥所出賣樹木的總重量,由伊按板車載運本案牛樟樹頭之照片,依板車載運容積來換算木頭材積、重量,基準約為一立方公尺乘以1.3至1.6,重量差不多即為6.77公噸,如果重量不足,劉哲彥必須再買合法的牛樟木給伊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被告陳訓誠對其係「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牛樟芝暨相關產品產銷)」之負責人,並有於105年9月26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彥一同先在臺中市某處簽訂本案書面契約,再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辦理公證,由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作成公證書正本後,各交付與其等收執等節,均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劉哲彥於偵查中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頁、第93至99頁)在卷,另有公證書(105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00203號)暨所附綴「動產買賣契約」1份(偵卷第51至53頁)存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彥業於偵查中指證:當時需要用到錢,且本案牛樟樹頭一直賣不出去,伊就直接去跟陳訓誠接洽,然後陳訓誠要伊配合做重量,說重量要做重一點等語,他有用處,可以堆置的量多一點,或是可以多賣一點數量,所以才會於105年9月26日去公證,這也是陳訓誠提議的,本案書面契約上的本案牛樟樹頭重量、價金都是作假的;至於本案書面契約上所載的重量6.77公噸、價金81萬2,400元各是從何而來,伊都不知道,是陳訓誠自己抓的,伊本來要給陳訓誠過磅單,也記得磅單只有寫2噸多,但因為陳訓誠要多做重量,伊就將磅單收回來等語(偵卷第68頁、第85頁、第95至99頁)綦詳,且其中所指本案牛樟樹頭重量約為2公噸有餘之證述,復確實核與本案牛樟樹頭於109年12月24日過磅時所秤得之1.95公噸相近,此有鹿原砂石場過磅單1份(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更與木材於長時間堆置後所可能出現之自然失重情形相合,尤其「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以牛樟芝暨相關產品產銷為其所營事業,併衡諸牛樟木之合法取得具相當門檻,被告陳訓誠確非無虛偽浮增本案書面契約標的物重量,以掩飾未來「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獲不詳來源牛樟木之不法性之可能,則證人劉哲彥前開不利被告陳訓誠之指證,自非無憑,應值採信。
3、至被告陳訓誠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等辯述經本院核與其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書面契約上所載的本案牛樟樹頭重量 6.77公噸,是劉哲彥提供的等語(偵卷第45頁)業明顯相違,且細繹本案書面契約所載(偵卷第53頁),其中關於本案牛樟樹頭重量、價金之記載各為:「第壹條、買賣標的物之標示:台東縣○○鄉○○段○○○○○○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重陸點柒柒公噸牛樟樹頭壹顆。」、「第貳條、買賣價金為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元整。」,俱已具體、特定,復未有何重量缺少時應予補足,甚或溢重時得增加價金等約定,是被告陳訓誠前開所辯已有重大瑕疵,更乏實據可憑;尤參以被告陳訓誠始終未能就所稱按板車容積換算本案牛樟樹頭材積、重量之具體計算過程予以合理說明,或聲請本院為其有利之證據調查以重複再現,顯屬空泛,甚經本院訊以本案書面契約所載之價金計算基礎為何時,竟係回稱:金額係伊與劉哲彥一起協議的,買賣沒市價,協議沒有一定的價額,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協議這個價額等語,以上各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99至125頁)存卷可考,當益徵被告陳訓誠前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明。
4、從而,證人劉哲彥不利被告陳訓誠之指證既屬信實,而被告陳訓誠所為辯述復非可採,則被告陳訓誠與證人劉哲彥共同持本案書契約前往辦理公證時,業明知所載標的物重量6.77公噸、價金81萬2,400元均屬其等所虛偽浮增之事實,確堪認定。
(二)被告劉哲彥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2頁),並有鹿原砂石場過磅單、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公證書(105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00203號)暨所附綴「動產買賣契約」1份(偵卷第18頁、第19至21頁、第51至53頁)各1份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劉哲彥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訓誠、劉哲彥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訓誠、劉哲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並係將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上限本應提高為30倍,亦即1萬5,000元,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其等本件所犯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論處。
2、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經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者,視為公證書之一部,此觀諸公證法第24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暨同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訴外人林政德既係適格之民間公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受被告陳訓誠、劉哲彥請求辦理本案書面契約之公證事務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而所作成之公證書當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無疑。
3、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考諸公證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公證,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為期充分發揮其預防司法之功能,增強公、認證書在法律上之證據力及執行力,公證人於執行公、認證職務時,自應有依非訟程序為職權探知,並作形式審查之權限,……。」等語,已明顯可知公證人於從事公、認證職務時,僅係進行「形式審查」;併參諸同法第70條:「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71條:「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第72條:「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等規定,同足認公證人從事公、認證時,其審查事項應係進行合法性及有效性之形式審核,亦即僅須審核無違法或無效之事由即已足,且其審查並不發生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雖可依非訟程序為職權探知,但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仍無須為實質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訴外人林政德於受被告陳訓誠、劉哲彥請求辦理本案書面契約之公證事務時,自僅係就本案書面契約之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形式審查,而無須實質判斷本案書面契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係核屬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4、是核被告陳訓誠、劉哲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訓誠、劉哲彥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訓誠、劉哲彥案發時業均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其中被告陳訓誠身屬「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熟悉商業交易往來,當更清楚公證制度對於私權關係所生之內部,乃至於外部證明效力,竟仍共同為本件犯行而濫用公證制度,圖藉此加強本案書面契約之對外證明力,以掩飾未來「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獲不詳來源牛樟木之不法性,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均有所欠缺,犯罪動機、目的復非良善,且二人所為不單已有損訴外人林政德對於己身公證內容真實性之管理,更危及公眾對於公證制度之信賴,所為確屬不該,尤以其中被告陳訓誠矢口否認犯行,甚積極飾詞卸責如前,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陳訓誠、劉哲彥前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在於虛偽浮增本案牛樟樹頭之重量、價金,要非買賣契約本身,是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又其中被告劉哲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陳訓誠之指證如前,應值肯定;兼衡被告陳訓誠、劉哲彥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為:1、公司負責人、無業;2、高職畢業、高中肄業;
3、普通、無收入;4、未具顯然瑕疵、有瑕,暨其等本件犯罪各居於主要、從屬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訴外人林政德所作成、交付與被告陳訓誠、劉哲彥收執之公證書正本,固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陳訓誠、劉哲彥所欲藉公證制度以加強本案書面契約所載內容真實性之目的,業經本判決予以否定如前,且其等所為迄今亦有相當年日,是該等公證書正本之沒收、追徵與否,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