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振福
林文祥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振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文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 實
一、謝振福係新福工程行負責人,林文祥則為謝振福僱請之工人。謝振福、林文祥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6時45分許,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擅自占用他人保安林之犯意聯絡,自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處,共同將謝振福承攬工程所產生含有水泥、水泥袋、磁磚、木條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臺東縣○○市○○段0000號地號之第2517號國有保安林地(下稱2517號保安林)棄置,以此方式非法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之2517號保安林。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福、林文祥於警詢、檢察官事
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交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53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偵查報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2517號保安林遭丟棄垃圾位置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廢棄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福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2517號保安林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參考資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月29日東政字第1107100316號函暨廢棄物傾倒位置示意圖及丟棄廢棄物現場位置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7至16頁、第27至28頁,交查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構成要件之說明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2人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業據被告謝振福坦承係其承
攬工程所產生,且其內混含水泥袋、水泥、磁磚(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復依現場蒐證之資料,除上揭物品外另混含有木條,亦有廢棄物照片在案可佐(警卷第16頁),足徵本案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列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2人顯未先將本案廢棄物妥善分類,亦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已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本案廢棄物之記載,亦應予更正補充如上所示,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森林法第51條第3、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再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
用罪,均裁量不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551、646、669、775、777號解釋參照)。
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⒊起訴書載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均應從一重之森林
法第51條第3、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可推悉公訴意旨認其等均應依同條第3項裁量加重。惟參諸上揭說明,該罪倘裁量加重,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構成另一獨立罪名,最重本刑將逾5年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自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茲因本院認其等之犯罪情狀與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詳如下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且起訴書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裁量加重刑度之必要性,再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法文已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下限,業足收懲儆之效,爰秉諸刑法最後手段性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誡命,裁量俱不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等刑度。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而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②森林法第51條第3、1項之法定刑度因裁量不依同法第3項加重,是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上揭2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依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均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文,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同為觸犯上揭條文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
⑴被告2人俱稱其等僅有本案行為1次(警卷第2、5頁,交查卷
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佐其等尚有類似觸法行為;復參以本案廢棄物具相當重量,有前揭廢棄物照片附卷可考,尚不致輕易隨風對外散布,或即時滲入土壤,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且所產生之清運費用經估算共1萬8500元,亦有前揭臺東林管處函文在案足佐(交查卷第33頁),足證其等犯罪情狀尚非甚鉅。
⑵再酌以其等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原先欲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知本掩埋場,然被拒收後不知如何處理,故棄置在2517號保安林等語(警卷第2至3頁、第5頁,交查卷第14頁),足認其等並非自始心存棄置本案廢棄物在2517號保安林之惡意;又被告林文祥稱:其等案發後原要將本案廢棄物運走,但警察說先不要清等語(交查卷第15頁),堪認其等主觀惡性亦非重大。
⑶末其等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露誠摯
之悔意,亦希望能負擔清運費用以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本院卷第54至56頁),參諸上揭說明,得認係其等人格更生之表徵,屬量刑上從輕之有利因子。
⑷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本案法定之最低刑度,與其等之個案
情節相秤,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秉諸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法定刑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猶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2517號保安林棄置,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保安林,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等之犯罪情狀、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堪良好,兼衡被告謝振福、林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就讀國小之孫子1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參酌其等犯罪支配程度之高低、清運本案廢棄物費用共約1萬8500元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其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其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均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以棄置本案廢棄物之方式,擅自占用2517號保安林
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等占用面積僅6平方公尺,而2517號保安林依其等行為時之當期申報地價,亦僅130元/平方公尺,有前揭2517號保安林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佐,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租金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5%計算為宜,是其等占用2517號保安林1年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共為39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X130元/平方公尺X5%=39元)。復究查其等占用2517號保安林之期間,自行為時之109年2月13日起開始,然臺東林管處於同年11月16日前業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亦有前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在案可稽,是其等占用期間實際不滿1年,從而其等犯罪所得亦應共少於39元。蓋其等之犯罪所得,經估計後價值低微,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顯然不符比例,足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