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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林明山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義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林明山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攜帶電魚器附帶電瓶壹個、漁網壹支及魚簍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林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攜帶電魚器附帶電瓶1個、漁網1支及魚簍1個,均係供被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溪魚(含袋重1.375公斤)、石賓魚(含袋重1.12

5公斤)、溪蝦(含袋重0.2公斤),雖為被告捕獲之犯罪所得,然因保存不易,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銷燬等情,有該署108年11月28日東檢曉己108緩587字第1080016822號函在卷可參,再行宣告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