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世宗上列被告因竊取財物等案件(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空軍總司令部以(74)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其犯盜取財物罪、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其中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業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書撤銷,則其因該罪遭羈押、服刑之1年,應得聲請冤獄補償,考量其該時年紀尚輕、為職業軍人、公務員,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等語。
二、查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徐世宗於74年4月26日經空軍總司令部以(74)轅庭判字
第7號判決認其犯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109年9月23日以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書將該罪之有罪判決暨其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等節,有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及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因犯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
公訴,空軍總司令部判決有罪確定,經核空軍總司令部為隸屬於國防部之機構,前開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係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論處,核屬軍法案件,而空軍總司令部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乙節,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0年5月24日函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本案應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