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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李銀條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銀條前因強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保字第23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40號)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然觀諸刑法第2條第1、3項、第90條、第9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法內容,可知立法者已將刑後強制工作,連同法院之免除執行、檢察官聲請免除執行等實體及程序規定均予刪除。且參酌德國刑法第67條、我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立法例,僅有刑前強制工作。請求人行為時雖仍有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但行為後已明文刪除,依程序從新之普遍性原則,且查無立法者增設刑後強制工作之過渡條款,是本案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之刑後強制工作,依法不須執行,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為補償之金額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有聲請刑事補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5頁)。且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訊問庭中當庭裁定諭命:請求人應於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以決定駁回請求(本院卷第58頁),請求人雖於同年月10日再次具狀,惟其仍未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證明文件,此亦有刑事補償陳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猶不補正,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