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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玖伍公克、零點零陸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隆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該案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確定為由,於民國83年4月30日以82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王發丁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同案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該案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驗餘淨重各為0.0595公克、0.0652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 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本條項雖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詳後述),自應依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現行法),先予敘明之。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謝文隆因煙毒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4月30日以82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王發丁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同案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被告謝文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內含2小包,含包裝共1.2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0595公克、0.0652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312059號函暨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考;此外,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則該等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所依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取樣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