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人員清查逾10年贓證物案件,發現該署82年度保管字第499號所載扣案晶體1包,尚未處理,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晶體1包扣案後,刑法第2條及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晶體1包,依卷附檢察官簽陳1紙可知,已無相關偵查及審判案號,尚無從於關連裁判中一併宣告沒收;又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694公克,驗前淨重0.2624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純度80.5%,純質淨重0.2113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10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0121062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