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春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36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侯春貴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民國110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電魚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9頁,偵卷第16、1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擊器材 壹組 2 電魚網(含桿) 壹支 3 魚簍 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