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偉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6列之「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補充為「竟為阻止員警拆除監視器,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單一犯意」。
2.倒數第3、2列之「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接續犯意,」刪除。
3.倒數第2列之「拒不上銬」,補充為「接續拒不上銬」。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為阻止員警拆監視器),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並於警方依法逮捕時,以強暴方式抗拒,致使員警受有傷害,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在場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警員執行搜索扣押職務時出言侮辱,又拉扯、推擠告訴人古崇智,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阻止員警拆監視器)、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所造成之傷害情形)、犯罪當下之情境、未賠償告訴人且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