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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東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心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0年1月14日」更正為「110年3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王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自110年3月14日後某時起,至同年月15日10時許為自來水公司查獲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土木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心管1支,係被告所裝設而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自來水法第71條乃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追償水費之規定,而依卷附追償水費核計單之記載,該77558元水費亦係依據公式計算而來,則本件追償水費之價額,顯難與上訴人竊水所得之財產上價值同視,原判決未加釐清,即以自來水事業計算之竊水追償水費價額,為上訴人竊水所得之財產上價值,顯非允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此與刑法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得任意混淆。衡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雖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認被告竊得之水費相當2萬3,123元,惟查上開金額之計算所得,係以管徑13mm、水壓3.2KG/cm2、管長10公尺、每日用水8小時、共計追償3個月來計算,亦即上開金額係依發現時間往前追繳3個月計算而得,非依本案被告竊用時間計算所得,是本案起訴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即應以被告實際竊水時間計算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514元(計算式:23,123元÷90天×2天=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既屬其犯罪所得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 告 王振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於民國109年9月前不詳時點起即居住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嗣因該屋積欠自來水費,於109年9月7日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停止供水及拆除水表,並在原本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裝設水錶之位置,設置可測定有無私自取水及漏水之實心定錶管,讓該住戶無法私接自來水使用。詎王振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自來水事業之許可,而於110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15日間某時許,徒手拆除定錶管後,改裝其自備之空心水管,使該址自來水流通而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竊取由自來水公司所管領之自來水。嗣於110年3月15日10時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稽查人員張宇奇前往上址現場勘查,發現定錶管遭更換,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宇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追償水費核算表、自來水公司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竊水罪嫌。被告同時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罪嫌,為法條競合,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末扣案之空心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 興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