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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東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正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盤壹座、鋼索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5行及證據欄第8行「、手機1支」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同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法定最高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被告本案所得之利益即侵占之紅檜1塊,價值已達2萬6320元。本案縱便處以最高法定刑度,仍與其本案所生之財產損害顯不相當,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依刑法第58條後段規定,於被告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刑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紅檜1支,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

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且所侵占者重量及價值均非低,應認本案所生之損害非微。

⒉再其①於106年間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紅檜3根),經本院以10

6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同案由案件(紅檜殘材3塊),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確定。另③於108年間因同案由案件(櫸木1塊),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4000元確定;復④於同年間因同案由案件(樟樹1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4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及裁定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33至53頁)。其於上揭案件均告確定後猶為本案,堪認其視法制禁令於無物,主觀惡性相當重大。

⒊末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拿侵占物欲作家

具桌子自用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1、143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模板之職業背景、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小貨車1輛(不含絞盤1座、鋼索1條)及紅檜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扣案之絞盤1座、鋼索1條,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偵卷第21、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任何證據得佐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58條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 告 陳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戶政事務所)現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正於民國110年8月8日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楊捷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編號2533防風保安林地(座標X軸:268428.146,Y軸:0000000.563),發現因颱風災害而由鄰近之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所管理國有林班地沖刷至上開土地上之紅檜(重量413.1公斤、材積0.470立方公尺)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6,320元),其明知上開森林主產物殘材係屬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使用絞盤、鋼索將之拖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紅檜據為己有。嗣陳崇正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支(已發還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及小貨車(含絞盤1座、鋼索1條)1輛、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黃兆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代保管單、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編號110-05區外保安林2533號竊取漂流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扣案之上開紅檜漂流木1支、小貨車(含絞盤1座、鋼索1條)1輛、手機1支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扣案之小貨車1輛,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扣案之上開滯留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按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樹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23日東政字第1107104825號函1份在卷可憑,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亦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