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東德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東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三州建材行」之負責人,承攬施工之「台東市○○街000號、201號等2戶屋頂防水工程」,明知其雇用之被害人陳世傑因施作前揭工程而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職業傷害,而須住院治療,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移動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災害原因,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此一職災事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亦已繳清因此一職災事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部分所受之6萬元行政罰鍰,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42號調解書及勞動部行政罰鍰繳費單在卷可憑,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情節,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罪行,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足徵被告確有悔意,其歷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已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