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東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東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東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東興明知鹿野溪河床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所管領之國有河川地,且其並未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至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鹿野溪之河床(所在位置:X:22.8956N,Y:121.101E),以徒手撿拾搬運之方式,竊取鹿野溪河床上之石頭(總量約1.73立方公尺,淨重過磅後為1840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尚未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石頭(已發還第八河川局由駐衛警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東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八河川局駐衛警張原豪、證人即被告之妻謝麗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鹿原砂石場過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查獲竊盜案件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查獲照片共1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河川區域內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應經許可」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又土石採取,應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申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規範如下:一、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但以徒手方式撿拾30公斤以下之土石,得免申請;前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附件一)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雖例外可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除以徒手方式撿拾30公斤以下之土石外,其他採取少量土石之行為,仍需先填具申請書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查被告並未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其以徒手方式撿拾土石,採取之總量雖僅1.73立方公尺,惟其重量已達1840公斤,已顯逾上開條文所列例外得免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之30公斤限制,而其於警詢中供認並未提出申請(見偵卷第8頁),則其撿拾石頭供己使用之行為仍具違法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有河川地區之土石,侵害第八河川局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石頭,業經第八河川局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石頭,員警已發還由第八河川局由駐衛警張原豪領回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