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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東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東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9 年」前補充「民國」、第3 至4 行「生有糾紛」前補充「之貨櫃屋買賣履約」、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富貴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5至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對告訴人陳耀正率以暴力相向,致其受有頭部、背部及雙肩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於調解程序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公開道歉,告訴人則要求8 萬元並一次付清,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 份在案可憑(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迄今未修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關係,此部分難為對其有利之酌量。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與告訴人因貨櫃屋買賣履約糾紛之犯罪動機,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2 、4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職業背景、脊椎有病痛之身體狀況、月收入約7000元並具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6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 告 陳富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號(

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居臺東縣卑南鄉高台3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易字第

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前與陳耀正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0日1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217 號之雅虎遊藝場內,以持鐵椅朝陳耀正丟擲之方式傷害陳耀正,致陳耀正受有頭部、背部及雙肩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嗣經陳耀正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正、證人蕭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檢 察 官 馮 興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