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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東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輝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盤壹座、鋼索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第8行及第12行、第10行至第11行原分別記載「在臺東縣臺東市(衛星定位座標為X:257369,Y:0000000)發現漂流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扣得上開二葉松1塊(已交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等語,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大提卑南溪出海口(衛星定位座標為X:267369,Y:

0000000)發現漂流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上開二葉松1塊(已交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等語。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民國110年12月1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0000533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國有臺灣二葉松1支,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案發地點,則該臺灣二葉松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王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國有臺灣二葉松1支,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所侵占上開二葉松之材積僅0.24立方公尺,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吟於警詢時亦證稱:該二葉松經以林務局公布之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換算後之價值為新臺幣684元等語(偵卷第14頁),與其自述拿侵占物欲作桌子自用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設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盤1座、鋼索1條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作為吊動該國有臺灣二葉松侵占入己時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第59頁),且該絞盤雖裝設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惟其與前述自用小貨車各屬獨立之物,並非不能分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0年12月1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0000533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不含前述絞盤部分)雖係被告本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然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併為沒收宣告。至查獲時另扣案之OPPO牌黑色手機1支,則與被告所為之本件侵占漂流物犯行無涉,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扣案之臺灣二葉松1支,業經臺東林區知本工作站領回,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稽(偵卷第27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 告 王永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輝於民國110年8月9日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衛星定位座標為X:257369,Y:0000000)發現漂流木,其知該漂流木係自國有林地流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拾取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即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臺灣二葉松木1塊(材積0.24立方公尺,重量269公斤,下稱上開二葉松),使用裝設在車內之絞盤、鋼索等工具,將上開二葉松移至王永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二葉松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二葉松1塊(已交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車內絞盤)1輛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黃兆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暨衛星定位座標位置、卑南溪出海口河床竊取漂流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代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扣案之AAK-7211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車內絞盤、鋼索)1輛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尚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查,上開二葉松係漂流至前述卑南溪出海口南側堤邊,業已脫離國有林班地範圍,此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9月7日東授知政字第110740265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撿拾之地點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上開二葉松之支配管領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上開二葉松取走,因林區管理處已失其持有,故非屬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