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國
林志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鈺國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未公告許可在上開地點」,補充為「未公告許可非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居民在上開地點」。
2.第9列之「支方式」,更正為「之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6列之「出海口河床」,更正為「出海口灘地」。
2.第8、9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鈺國、林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共同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2支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管理,所為當有不該。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侵占漂流木之樹種(紅檜)、材積(共0.11立方公尺)、重量(約96.7公斤)、價值,及業經由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周鈺國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志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漂流木紅檜2支,業已實際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2、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 告 周鈺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國及林志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活水湖外卑南溪灘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267369,Y:0000000)發現漂流木,其2人知該漂流木係自國有林地流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拾取漂流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並未公告許可在上開地點拾取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即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2支(總材積共0.11立方公尺,總重量96.7公斤,下稱上開紅檜),以徒手搬運支方式,將上開紅檜移至周鈺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紅檜侵占入己。嗣於翌日(20日)0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2塊(已交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國及林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黃兆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暨衛星定位座標位置、卑南溪出海口河床竊取漂流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代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3日東作字第1107230672號公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2人前開犯行,尚均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檜木係漂流至前述臺東縣臺東市活水湖外卑南溪灘地,業已脫離國有林班地範圍,證人黃兆吟警詢中之證述明確,是被告等2人撿拾之地點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上開檜木之支配管領範圍,從而縱被告等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上開檜木取走,因林區管理處已失其持有,故非屬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