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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東交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傑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傑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被告莊傑穎為脫免員警之攔查,於加速逃逸過程中,沿途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指示,先後以闖紅燈、逆向、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等危險方式為駕車行為,非但使公眾通行權受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接續以闖紅燈、逆向、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員警查緝,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上開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實應嚴懲,且其前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隨車助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嘉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 告 莊傑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傑穎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偉,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盤查,詎莊傑穎拒絕配合,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左轉大業路、右轉大孝路、右轉大正路、左轉正氣北路、右轉正氣北路225巷、右轉正氣北路215巷36弄、右轉太平溪河堤、右轉正氣北路、右轉新生路、左轉傳廣路、右轉正氣路、左轉博愛路、右轉博愛路362巷、左轉五權街、右轉更生路、右轉中山路、左轉大同路、右轉中華路1段、左轉正氣路、右轉精誠路、左轉信義路、左轉光復路、左轉正氣路、右轉精誠路、右轉大同路、右轉臨海路1段、右轉四川路1段、右轉中華路4段、右轉成都南路、左轉無名巷、左轉漢陽北路、右轉仁和街、右轉正氣北路、右轉正氣北路339巷、右轉仁昌街、左轉常德路、左轉豐谷北路、右轉中華路3段、右轉中華路2段784巷、右轉產業道路、左轉中華路2段618巷、右轉豐樂路等市區道路路段,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迄同日17時35分許,在中華路2段681巷與豐樂路口經警攔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羅文偉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彭成鈿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行經路線圖暨路線整理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追查,在道路駕車持續闖紅燈、逆向、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