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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東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無故未出席」應更正為「僅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教育1次,其餘均無故未出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增列「臺東縣政府裁處書」、第6行「107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更正為「107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團體-初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被告雖於100年12月間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智能偏低,有該院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可證(見他卷第63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問題自行回答、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復能以未收到通知書始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云云置辯,經檢察官提示卷證後始坦承犯行,足見其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智能偏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經診斷智能偏低暨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長夏、甲○○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