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原侵訴字第 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義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義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未遵期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顯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規定。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明知涉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罪,業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
2 條、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受刑人因未依規定準時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 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 1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 1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違規之主觀意思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 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為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經管轄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受刑人接獲通知後,惟經多次通知,仍未依指定之時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臺東縣政府於107年12月4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255189號函及函附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 108年1月12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刑人接獲裁處後,仍未遵期到場,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罪,爰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後案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多次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履行,仍未予置理,而故意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等情,堪可確認。
(二)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當庭諭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所定事項,並表示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有報到筆錄 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知之甚詳。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仍多次(107年5月7日、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0日、108年 7月30日、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8日、109年9月23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2日)無故未遵期報到,有該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各 1份存卷可稽,甚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 109年12月17日進行訪視,且當面告知受刑人應於 109年12月23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於該日遵期報到乙節,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 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多次無正當理由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規定,且其違規情節堪稱重大。
(三)且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受刑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項行政處分旨在經評估後,為防制再犯而對性侵害之加害人所提供之輔導措施,具特別預防之機能。詎受刑人卻迭經通知後,多次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輔導處遇,且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限期命履行後,猶屆期不配合,受刑人仍置若罔聞,拒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益可認受刑人並無接受後續治療而真心悛悔;再考量受刑人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評估其應接受治療輔導,目的即係對性侵害加害人有所拘束,避免其再犯。詎受刑人卻一再輕忽主管機關命其接受治療輔導之通知,可徵其主觀上具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末綜合判斷前後二案之罪名、罪質既具有關連性,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足認關於前述情形,業明確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上揭法規範情節重大,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