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受 刑 人 吳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 年度東交簡字第31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忠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東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於109 年12月30日9 時至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未到,且其行動電話業屬空號,復電詢被告本件醉態駕駛犯行所駕駛車輛之車主暨其家屬後,均係獲復以:伊等均不認識受刑人等語,以上各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又核閱案卷均查無受刑人其餘聯絡資料,而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亦係受刑人親自簽名、收領,當可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承辦人業盡相當通知能事,且受刑人顯係確實知悉本件報到時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原因及其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程度等情,據以為「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要非一有違反命令情事,即應為緩刑撤銷之宣告。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該判決嗣於109 年10月30日確定;及受刑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即經受刑人本人簽收)執行傳票,命其應於109 年12月30日9 時,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向檢察官報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8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9 年執保字第5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案號:民國109 年度執保字第5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受刑人僅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一次,則得否逕執受刑人該一次未遵期報到之事實,即認其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係屬重大,顯值商榷,尤查聲請人始終未就受刑人何以違反情節係屬重大予以具體釋明,反僅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載述:「二、查受刑人業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09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未到。又撥打受刑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參警卷第1 頁)顯示為空號。復經電詢受刑人為警於109 年7 月6 日查獲酒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及其家屬(參警卷第13、15及16頁)均稱不認識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此外自本案相關卷證均查無受刑人其他聯絡資料。另查本件乃受刑人吳忠賢所親自簽名並收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可認本署承辦人業已盡相當能事通知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顯係確實知悉本件到時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等語後,即泛稱:「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定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亦不無裁量(即應合目的性地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併盡其釋明義務)怠惰之嫌;甚遑論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究否係出於正當理由,復未經聲請人詳予積極查明,本院自更無從遽認受刑人客觀上違反聲請人命令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聲請人雖認其業盡相當通知之能事;然本院核受刑人既得親自簽收聲請人所交寄之執行傳票,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顯足認其住所(即應送達處所:臺東縣○○鄉○○0村○里○00○0 號)並未變更,自非不得對受刑人再次送達,乃至於囑警實地查訪,以探究其未能依命令遵期報到之原因,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稱,同值商榷,附此指明。
(三)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後,未遵期報到,係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因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乙情,尚乏實據,要非無疑,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