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華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男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分期賠償被害人鍾俊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在案;受刑人前以經濟困難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10年1月15日,惟受刑人僅於108年3月15日至108年5月16日共給付1萬2,000元,而未於延長期間為給付,嗣於110年1月15日執相同理由再聲請延長履行,顯係推諉之詞,被害人復不同意再為延長並請求依法辦理,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8年1月17日與檢
察官認罪協商後,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即受刑人女婿8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4,000元至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1月17日協商程序筆錄、上開判決、更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給付被害人共1萬2,000元,並於109年10月15日聲請延長繳款期限至110年1月15日,經檢察官以109年10月16日函准延期至110年1月15日前履行,若逾期未履行則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屆期仍未清償等節,有執行筆錄、前揭函文、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108年度執緩字第6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㈡惟受刑人於110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疫情關係家
庭支出太大,實在無力支付,我跟被害人說我身上僅2萬元可以先賠償,剩下的希望分期,惟被害人拒絕,我始未匯款等今日開庭,我希望繼續聲請延期,因為我尚須扶養母親及女兒等語(見108年度執緩字第62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於本院電話詢問時復稱:判決確定後我有履行4期左右,但我都在鄉下擺夜市,收入不佳,再加上疫情影響觀光客少,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學五年級的女兒,扣除生意成本及生活開銷僅餘2、3,000元,我有跟女兒請求分期,但女兒只同意一次給付,我真的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受刑人於109年間遭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及判決賠償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案件查詢單及判決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僅因受疫情影響等因素致經濟窘況、入不敷出始未遵期履行,過程中亦曾連繫被害人請求分期,而無故意違反不為給付、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