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主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主榮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袁主榮前於民國85年1月8日,以配偶黃淑芳之名義,向原住民黃中興購買分割前、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分割前本案土地;嗣於96年1月5日,經分割為三筆各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於85年4月11日,借同為原住民之陳清朗之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黃中興於10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雁、黃一俊即以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該物權行為無效,陳清朗並應塗銷分割後、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暨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迭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黃雁、黃一俊勝訴(判決理由: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陳清朗上訴駁回而確定;待本案暨相關土地均於108年5月1日,回復所有權(繼承)登記予黃雁、黃一俊後,黃雁、黃一俊復出賣該等土地予張嘉哲,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袁主榮明知己身對於分割後、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已無適法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張嘉哲同意,即於108年9月17至30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黃文進,將其先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誤設在同為張嘉哲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電桿(電號: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桿),遷移至相毗鄰之本案土地上,因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嗣經張嘉哲之母黃秀雲在本案土地上發現本案電桿,乃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哲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袁主榮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覺得民事判錯了,認為本案土地還係伊所有,就如同九二共識的問題,伊不服氣民事法院判決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8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張嘉哲同意,即於108年9月17至30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文進,將本案電桿遷移至相毗鄰之本案土地上,因而佔用本案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942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84頁、第88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黃秀雲、黃文進各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秀雲部分:交查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黃文進部分:交查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8000267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8年7月1日台東字第1081381656號函(暨所附新設用電登記單與附屬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民國109年7月17日履勘報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90003405號函(暨所附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交查卷第13至28頁、第29至42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27頁)及本案電桿搬移過程照片4張、本案電桿搬移後照片2張(交查卷第89至90頁、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1、被告前於85年1月8日,以訴外人即配偶黃淑芳之名義,向訴外人即原住民黃中興購買分割前本案土地(嗣於96年1月5日,經分割為三筆各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於85年4月11日,借訴外人即同為原住民之陳清朗之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2、訴外人黃中興於102年9月12日死亡後,訴外人即其繼承人黃雁、黃一俊即以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該物權行為無效,訴外人陳清朗並應塗銷本案暨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迭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訴外人黃雁、黃一俊勝訴(判決理由: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訴外人陳清朗上訴駁回而確定;3、本案暨相關土地均於108年5月1日,回復所有權(繼承)登記予訴外人黃雁、黃一俊後,復經其等出賣予告訴人張嘉哲,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查卷第43至45頁、第140至141頁),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8000267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各1份(交查卷第13至28頁、第46頁、第60至63頁、第64至73頁)存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承前,被告借訴外人陳清朗之名辦畢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併應塗銷本案暨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且業於回復所有權(繼承)登記予訴外人黃雁、黃一俊後,由其等出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張嘉哲如前,則至遲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起,無論係被告或訴外人陳清朗,對於本案土地顯均已無適法權源可資主張以對抗告訴人張嘉哲,此先予指明;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案電桿遷移至本案土地上時,本案土地係登記在張嘉哲名下,並已經法院判決登記在陳清郎名下的行為無效,而伊也知道本案土地在民事判決後非伊所有,但仍遷移本案電桿至本案土地上,係因為伊相信除了地方法院判決外,還有其他公理、社會評價等語(交查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6頁)、證人黃文進於偵查中所證:袁主榮指示伊遷移本案電桿至本案土地上時,有說本案土地也是伊的地等語(交查卷第171至173頁),亦可知被告於指示證人黃文進遷移本案電桿時,業明知己身已對本案土地欠缺適法權源,然猶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從而,被告客觀上既未得告訴人張嘉哲同意,且對於本案土地已無適法權源存在,主觀上復足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仍指示證人黃文進遷移本案電桿,所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傳訊租賃契約書中之林啟坤、陳李雲清,其等可證明本案土地係黃秀雲等人向伊所租賃的,也希望再現場履勘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以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查「承租協議書」係由被告、證人黃秀雲於107年8月23日所作成,有「承租協議書」1份(交查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而斯時「承租協議書」標的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仍係經被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清朗名下,其後始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經回復所有權(繼承)登記予訴外人黃雁、黃一俊,再由其等出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張嘉哲如前,是本院認縱經傳訊訴外人林啟坤、陳李雲清到庭結證,甚或再次履勘本案土地,明顯均仍無足為被告於指示證人黃文進遷移本案電桿時,己身或訴外人陳清朗對於本案土地係有適法權源,或其主觀上係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認定,自要無調查必要至明,附此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逕以:民事判決有誤云云置辯,顯屬無據,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迄未將本案電桿自本案土地上遷移他處,此據告訴代理人邱聰安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38頁)在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僅係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附此指明。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文進遂行本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70歲之長者,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更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其借用訴外人陳清朗名義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民事糾紛,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併回復所有權(繼承)登記予告訴人張嘉哲之前手即訴外人黃雁、黃一俊如前,則被告至此縱未能甘服,仍應尊重現行司法制度,竟反為本件竊佔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顯然有缺,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即便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曉諭以尚得依法律規定尋求特別救濟,併據其陳稱:民事部分伊下庭後會馬上去處理、尋求救濟等語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考,猶迄未為之,不無遲滯訴訟之嫌,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謫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法官稱:伊覺得民事判錯了等語,甚搖頭表示拒絕遷移本案電桿之意,以上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138頁)存卷可參,則被告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未見悔意,加以本案電桿所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雖僅0.05平方公尺,且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屬低微(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然本案電桿自經遷移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存在本案土地上長達約2年之久,自不得認於告訴人張嘉哲所生之損害同屬輕微,故被告本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台南神學院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3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竊佔犯行,獲有占用本案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使用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使用利益顯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前開該「犯罪所得」價額幾何尚屬抽象,於其認定顯有困難,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前段規定,自得依此為基礎估算之。
3、然本院查被告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僅0.05平方公尺,且本案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各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要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城市地方」,及本案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交查卷第14頁、第129至130頁)在卷可憑,是縱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而援為本案土地計收租金之標準(即以本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併加計以本案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時間(依事實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計算上應以108年9月30日為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始日,截至本件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合計1年11月又14日;惟為便利計算,本院此逕以2年計之)予以最大化估算,被告因本件竊佔犯行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不過新臺幣1元(計算式:0.05×80×2×10%=1【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
4、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價值顯然低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於後續犯罪之預防未有助益,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徒增司法資源之勞費之,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