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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宏指定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新生店,因不願正確配戴口罩(未完全遮住口鼻),經超商店員林子傑勸導後報警處理,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甲○○、甲○○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對丙○○開立勸導單。詎丙○○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甲○○、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甲○○、甲○○當場出口「殺死你、幹」之言詞及以右手拉扯警員甲○○所配戴之口罩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知悉員警甲○○、甲○○為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當日有帶口罩,口罩本來就僅需遮住嘴巴,毋庸遮住鼻子,該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與到場承辦員警甲○○、甲○○串通陷害伊,承辦員警故意騷擾伊並對伊噴灑辣椒水,其等對伊涉犯強制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知悉員警甲○○、甲○○著有員警制服,且為執行職務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9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9、61至69頁,本院卷第328至33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出口「殺死你、幹」之言詞及以右手拉扯警員甲○○所配戴之口罩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乙節,此部分有前揭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從而,對於刑法第135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人民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主觀上縱然認「口罩僅需遮住嘴巴」,員警甲○○、甲○○進行勸導,涉有違法執行職務之嫌。然根據上開說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倘被告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辯稱:員警甲○○、甲○○係故意騷擾伊,並對伊犯強制罪,故對之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云云,要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要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甲○○、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出口「殺死你、幹」之言詞及以右手拉扯警員甲○○所配戴之口罩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乃對於屬公務員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以及通知執行職務員警足使其等生恐怖之心之脅迫,而積極妨害其等職務執行,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出口「殺死你、幹」之言詞及以右手拉扯警員甲○○所配戴之口罩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員警甲○○、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3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先前職業為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