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權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國權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竟因與張慧珍前生細故,基於任意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張慧珍址設臺東縣○○鎮○○路000號住所前之羊寮,手持鐮刀1支,接續宰殺張慧珍所有之羊隻3隻,致羊隻3隻當場死亡。
嗣經張慧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國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39、184、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成功分局偵查隊偵辦羊隻遭殺害案勘察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東縣動物防疫所110年2月23日動防四字第1100000351號函暨羊隻傷勢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固載被告行為主觀上亦基於「傷害」動物之犯
意,並致其餘「2隻羊受傷」,惟經本院電詢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其覆以:受傷羊隻2隻傷口分別為3至5公分、5至7公分,均傷在肌肉層而未深及見骨等語,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案可稽,尚難認被告行為致其餘羊隻2隻「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此部分要與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起訴書上揭記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又被告先後宰殺羊隻3隻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決意,客觀上則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宰殺同一告訴人之羊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間尚難強行區分,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⑴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⑵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
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而本案並非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個案(詳如下述),即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宣告違憲之範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仍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①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法文,最低本刑係「拘役1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併科之罰金數額甚高。查被告未能尊重動物生命之存在,任意接續宰殺告訴人所有羊隻3隻,所為固然應予非難。但本案死亡之羊隻3隻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經濟動物」,且告訴人亦自承所重視者係羊隻之經濟損失,而非寵物之供玩賞、伴侶之目的乙節;復慮及本案死亡之羊隻經濟價值,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市價1萬2000元者2隻,市價5000元者1隻,共2萬9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本案最低應予併科之罰金刑相較,顯不相稱。再念及被告於歷次供述均坦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力謀填補告訴人之經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95頁),參諸上揭說明,均屬量刑從輕之有利事由。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法定之最低刑度,與被告之個案情節相秤,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秉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生細故,
竟貿然持鐮刀至告訴人之羊寮,接續宰殺告訴人所有之羊隻3隻,未能尊重動物生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自承所重視者係羊隻之經濟損失,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節,詳如前述,足為對被告有利之酌量。末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1萬元以內、需扶養子女2人、具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2頁),並有臺東縣成功鎮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即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節,詳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其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鐮刀1支,屬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羊隻3隻當場死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詳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鄭國權應支付張慧珍10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慧珍之帳戶,自110年5月起,各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6000元(最後一期應支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