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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敏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敏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08年間某時」,更正為「於108年8月6日中午某時」;第6行至第7行「於同年8月間某時」,補充更正為「於同年8月12日中午某時,在丁敏恒上開住處」,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敏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敏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奕廷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可認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經回復,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 告 丁敏恒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敏恒於民國108年初某時,聽聞友人李奕廷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欲上訴第三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向李奕廷佯稱可協助處理官司,並索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協助處理官司之相關費用,致李奕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間某時,支付現金20萬元予丁敏恒,丁敏恒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挪作清償其自身債務所用。嗣李奕廷事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奕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敏恒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奕廷索取20萬元,作為協助處理官司之費用,且索取款項時,即打算將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廷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支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李垂福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請其協助告訴人官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共同友人李明華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作為協助處理官司之費用,且告訴人業已給付頭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共同友人陳建偉於臺東縣調查站之證述 證明其有聽聞告訴人拿錢給被告作為協助處理官司費用之事實。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之父李憲章於110年8月12日提領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