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欽
楊慶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國欽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慶聖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欽、楊慶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3時許,在𡍼素環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由洪國欽持楊慶聖所借自他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斷該處大門上、性質屬安全設備之落鎖鐵鍊後,一同侵入其內;其等再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𡍼素環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最終各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嗣經𡍼素環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並於109年8月29日14時15至30分許間,在陳清課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相關連土地)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均已發還𡍼素環)。
二、案經𡍼素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洪國欽辯稱:伊係受𡍼素環委託管理本案土地,倘地上物不見,伊必須負責,所以不可能去竊盜;伊係於109年8月17日,遭楊慶聖欺騙說要進去拍石頭,結果楊慶聖拍完沒有離開,還叫陳清課來載運,其等硬要搬,伊也只能記錄下來,然後打110報警,並電話聯繫卑南派出所,不過警察說要地主來備案才可以,但當時𡍼素環去住院,伊找了一週都找不到,而之後來到本案土地的買家伊也都不認識,更未與其等討論買賣事宜,他們都係楊慶聖找來的;至於109年8月17日,伊會持砂輪機去破壞大門鍊條,係因為當時大門一半傾斜、脫落,所以剛好去修理,伊當晚也有再持電焊機去修理大門,以防止楊慶聖等人進入;此外,楊慶聖等人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地時,伊不在現場,對面的黃再崑也知道此事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155頁、第15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67頁);而被告楊慶聖則辯稱:伊係受洪國欽欺騙,假裝以每日2,000元之工資,僱用伊去幫忙整理本案土地,洪國欽有說地上物係地主要給他處理的,伊想說既然領洪國欽的工資,就幫忙找買家,也可以因此分紅,相關買家都係與洪國欽接洽,錢也係經洪國欽的手;此外,陳清課會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地吊運石頭,也非係伊去聯繫的云云(本院一卷第156頁、第159頁,本院二卷第6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均有行為分擔:
1、查:①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有於109年8月17日13時許,在本案土地上,由前者持後者所借自他處之砂輪機1台,切斷該處大門上之落鎖鐵鍊後,一同侵入其內;②證人陳清課有如附表「竊取方式」欄編號1、2所示,在本案土地吊運各該編號所示之地上物至他處未果,最終移置至本案相關連土地上,並自被告洪國欽取得6萬元;③證人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均有如附表「竊取方式」欄編號3、4、1暨5所示,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購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地上物;④被告楊慶聖如附表「變賣贓物所得」欄編號3、4、1暨5所示,最終自各該變賣贓物所得獲得3,000元、4,000元、5,000元;及⑤警方據報後,即於 109年8月29日14時15至30分許間,在本案相關連土地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均已發還證人𡍼素環)等節,均為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59頁),並經證人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證人劉明智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7至5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51至55頁,本院一卷第233至237頁;證人陳品豪部分: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一卷第239至243頁;證人李榮吉部分: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一卷第198至213頁)在卷,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69至74頁、第7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80至90頁)存卷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考諸:①證人陳清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第一
天係楊慶聖於中午時,聯繫伊到本案土地去確認石頭、木材吊運事宜,但伊發現當日要吊運石頭有困難,所以就僅先按洪國欽、楊慶聖之現場指示,吊運木材1批至指定的地方,不過可能係未跟買家談好,楊慶聖就說先將該等木材在本案相關連土地上找個地方放,他們到時候再一起處理;後來當晚洪國欽又聯繫伊表示已經尋妥石頭、木材的買家,要伊於隔日務必前去吊運,並講好所有費用共10萬元,但第二天早上東西都吊出來、放在車上後,洪國欽又說在等買家,等到最後都沒有結果,才問伊有沒有辦法找地方放,而那時費用都還沒給伊,才會將東西都放在本案相關連土地上,最後伊抱怨係特別擱下其他工作來處理此事,洪國欽才只給了伊6萬元,剩下的4萬元說是賣出石頭、木材後會再給,不過迄今也都還沒給;又伊於第一天到本案土地時,曾擔心可能違法,所以特地向洪國欽確認,而洪國欽係說他以前就住在那裡,本案土地上的東西係地主讓他處理的,石頭、木材及其所搭建的鐵皮屋都要清除掉,還表示有與地主女兒聯繫、都講好了,並拿行動電話要給伊看,楊慶聖也在旁幫腔說係地主「環姐(本院按:即證人𡍼素環,下同)」委託其等來處理的,且第二天伊還有聯繫吳健民到現場來確認,因為吳健民認識「環姐」,然後就當著吳健民的面質問洪國欽等語(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91至97頁,本院一卷第214至231頁);②證人吳健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曾
於陳清課在幫忙洪國欽、楊慶聖吊石頭時,接到陳清課來電詢問洪國欽的為人,因為陳清課說其吊完沒拿到工錢,覺得怪怪的、洪國欽好像說話不實在,所以要伊到本案土地去一下,而洪國欽經伊到現場詢問後,還拍胸脯保證「環姐」知道這件事,係「環姐」請他整地、賣石頭,不然可以自己去問「環姐」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一卷第326至345頁);③證人劉明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會
於109年8月19日到本案土地去買冷藏櫃,係因為楊慶聖於早上跟伊接洽,表示有人開價6,000元,如果有意願可以過去談,而伊於下午到現場後,楊慶聖就叫伊先看,再與洪國欽談,之後伊等就一起去找洪國欽談價錢,伊開價 7,000元,並當場將錢交給洪國欽;期間楊慶聖曾於電話中或現場表示冷藏櫃係前面的承租人蘇中福留下的,委託洪國欽看管、出售,後來蘇中福往生,地主「環姐」要把本案土地要回去,所以要清掉上面的東西,且如果楊慶聖幫忙賣掉,可以分到一些報酬;此外,伊在現場也曾問過洪國欽這件事,洪國欽係說他住在那邊,可以決定怎麼處理,「環姐」有委託他們要把本案土地上面的東西全部清空,其也有跟「環姐」女兒說好,還要拿通話紀錄給伊看等語(警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51至55頁,本院一卷第233至237頁);④證人陳品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於109
年8月20日中午時分,楊慶聖到伊家製材工廠來說有一批木頭要賣,請伊及伊父親過去看看,伊等即開車到本案土地去,到現場後楊慶聖係說地主要整地,所以地上的木頭、東西要買賣,並要伊等與洪國欽談價格,後來與洪國欽談好以1萬元購買木材1批,伊即回去開貨車將該等木材載回製材工廠,並將錢交給洪國欽;過程中伊有向洪國欽、楊慶聖詢問木材來源的合法性,他們都說ok,洪國欽也有跟伊保證沒問題,說係地主要把地整平,地上物要販賣,伊認知就係地主委託他們去買賣的等語(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一卷第239至243頁);⑤證人李榮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於1
09年8月22日,在「永盛製材工廠」遇到楊慶聖時,楊慶聖表示其有朋友要整地、變賣或清理地上物,地主要收回土地,問伊要不要購買木材,伊答應後即經楊慶聖駕車搭載至本案土地挑木材,當時洪國欽在現場,楊慶聖就說洪國欽係要整理土地、可以作主的人,而洪國欽也有在伊挑木材時,說挑走木材沒有問題,後來伊還有到本案相關連土地去挑木材,最後係與洪國欽談好價錢1萬2,500元,並將錢交給他,伊再請人去把挑好的木材分別載到「永盛製材工廠」及臺東縣○○市○○路○段00號等語(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一卷第198至213頁);可知前開證人業就各自何以有如附表「竊取方式」欄所示之行為,諸如:⑴證人陳清課先後受被告楊慶聖、洪國欽之託,前往本案土地吊運地上物,最終卻均移置至本案相關連土地上,及其於第二日對己身所為之合法性生疑,乃聯繫證人吳健民到場協助確認,並僅自被告洪國欽取得吊運費用6萬元;⑵證人吳健民於證人陳清課第二日在本案土地進行吊運作業時,應其請求至現場協助確認,而向被告洪國欽詢問有無本案土地地上物之處分權;⑶證人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均係受被告楊慶聖之邀,前往本案土地購買地上物,並與被告洪國欽議價、交付價金等節,均予證述綦詳,復未見有何顯著之情節矛盾或不合理等瑕疵存在,且經本院核該等證人關於擔保吊運、買受本案土地地上物合法性之人皆為被告洪國欽之證述,係屬一致,當亦非不得執此共通性資為其等所證確屬可信之佐據,尤查被告洪國欽對其於109年8月17至22日間,均係身在本案土地,並察見證人陳清課、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前來吊運、買受地上物,乃至於給付證人陳清課吊運費用6萬元、自證人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所給付之價金分得 3,000元、5,000元、4,500元等情,俱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3至119頁)在卷,係與前開證述互核無違,而被告楊慶聖更係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陳清課、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所證均係事實等語(本院一卷第213頁、第232頁、第238頁、第243頁)明確,則證人陳清課、吳健民、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前開不利被告洪國欽、楊慶聖之證述,自屬信實可採;是以,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有如附表「竊取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同堪認定。
3、至被告洪國欽就前詞所辯:伊於109年8月18日,不在本案土地現場云云,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聲請傳訊證人黃再崑圖為其有利之證明;然本院核證人黃再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曾於某日因車子停在本案土地大門前,擋到吊車出入,所以經人通知移車,至於當日是否為8月18日,伊不清楚;而在之前,伊曾跟洪國欽聊天過,印象中洪國欽提到他在那邊做事、地主想把土地賣掉,所以伊直覺認為可能係土地賣掉了,當日即想去問問洪國欽什麼情況,不過伊不是要刻意去找洪國欽,只是想看一下他有沒有在裡面,後來也沒有進去,整個過程大概2分鐘,裡面發生什麼事伊都不清楚、沒有去注意等語(本院一卷第298至306頁),顯足知證人黃再崑對於本案土地內之作業狀況、進出人員等情,均非明瞭,尤無從具體確認其車輛移置時間,則該等證述自難資為被告洪國欽未於109年8月18日身在本案土地之不在場證明,附此指明。
4、從而,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既有共同利用砂輪機切斷本案土地大門上之落鎖鐵鍊,以侵入本案土地即證人𡍼素環之個人財產管領範圍內,進而憑藉如附表「竊取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即指示證人陳清課前來移置地上物至本案相關連土地上、邀集證人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前來買取地上物),破壞證人𡍼素環對於本案土地地上物之持有關係,同時建立己身之管領支配實力,且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前開所為(諸如:①被告楊慶聖提供砂輪機後,由被告洪國欽下手破壞;②被告楊慶聖覓得吊運業者即證人陳清課後,由其或被告洪國欽指示證人陳清課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移置至本案相關連土地;③被告楊慶聖覓得本案土地地上物之買家後,由被告洪國欽進行商談,並收取價金)間,復具有功能支配上之互補關係,則其等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均有行為分擔,當至為灼然。
(二)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犯意聯絡:
1、被告洪國欽部分:①查證人𡍼素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
伊之前有僱用洪國欽在本案土地除草,但不曾同意洪國欽可以帶走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果大門壞掉,也係伊叫他,他才去修,且之所以會給他鑰匙,係因為每二、三個月就要除草一次,雖然給他的鑰匙都沒有收回,但鑰匙有重新換過,洪國欽於109年8月所持有的本案土地鑰匙係舊的,無法打開大門,伊也未再給他新鑰匙,後來係到109年8月24日伊才知道失竊等語(警卷第24頁、第29頁,偵卷第51頁,本院一卷第313頁),明顯可知被告洪國欽並未事先獲得證人𡍼素環同意,而具有進入本案土地處置、變賣地上物之權限,是其前詞所辯:伊係受𡍼素環委託管理本案土地,並剛好為修理傾斜、脫落之大門,始持砂輪機破壞鍊條云云,要屬無稽至明;基此,被告洪國欽既係於未獲得證人𡍼素環同意之狀態下,為如附表「竊取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甚有取得變賣贓物所得情事,則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確屬彰著。
②又被告洪國欽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聲請傳訊證人陳郁
薇圖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本院核證人陳郁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記得洪國欽係於109年8月19至25日間,以行動電話「LINE」告知伊有人在本案土地偷東西,大門也被撬開了,但沒有說是誰撬開或偷的,跟他有無關係也都沒有說,只是告知伊這件事等語(本院一卷第416至428頁),尚僅足認定被告洪國欽有向證人陳郁薇告知本案土地地上物遭竊乙情,然仍無從資為被告洪國欽確係與前開失竊情事無涉之證明;尤查本案土地上之落鎖鐵鍊,係遭被告洪國欽持用砂輪機予以切斷之事實,業經被告洪國欽坦承暨本院認定在前,倘其確與前開失竊情事無涉,乃至於如所辯係遭被告楊慶聖詐騙啟門、強行入內搬運,則何以未能向證人陳郁薇如實以告,反係以第三人地位自居而為前開描述,自亦不無刻意藉此作為以排除己身罪嫌之疑;是以,證人陳郁薇前開所證猶無足經本院援為被告洪國欽有利認定之證據,附此指明。
③至被告洪國欽固又辯稱:伊係遭楊慶聖詐騙啟門、強行入
內搬運,也曾打110報警、聯絡卑南派出所云云;然查被告洪國欽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本院為其有利之證據調查,是被告洪國欽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尤遑論衡諸該等辯述內容,應可知被告洪國欽對於刑事案件之告發程序要非陌生,則倘前詞所辯為真,其豈有容任被告楊慶聖繼續竊取本案土地之地上物長達約一週之久,而放棄尋求警方協助,乃至於自行給付證人陳清課吊運費用6萬元,甚或與被告楊慶聖共享變賣贓物所得之可能,是被告洪國欽所執辯詞當亦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重大相違,要無從憑信甚明。
2、被告楊慶聖部分:①查被告楊慶聖固辯稱:伊係遭洪國欽欺騙,始相信其有權
處理本案土地地上物,而以每日2,000元之工資,受僱幫忙整地,並為洪國欽尋找地上物買家云云;然本院首考諸被告楊慶聖、洪國欽進入本案土地之方式,係先由後者持前者所提供之砂輪機切割該處大門落鎖鐵鍊,以除去鐵鍊之隔絕防盜作用後,再共同入內如前,明顯核與一般受託整地,暨須啟鎖入內之人,均會持用委託人所提供之鑰匙為之,尤不至於施加破壞性手段之情形有別,而查被告楊慶聖於本件案發時,業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顯屬豐富,衡情應無於親見被告洪國欽未能持用鑰匙啟鎖入內後,猶相信其確係有權處理本案土地地上物,進而予以配合提供砂輪機之可能,是自被告楊慶聖、洪國欽前開具破壞性之作為以觀,當已難認被告楊慶聖所執辯詞係屬可採;再查被告楊慶聖係於證人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給付購買本案土地地上物之價金後,始自被告洪國欽各分得3,000元、4,000元、5,000元,且除以上款項外,被告洪國欽別無其他給付等節,均經被告楊慶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警卷第22頁,偵卷第161頁,本院二卷第27頁)在卷,則該等款項性質上顯核屬本案土地地上物變賣後之利益分潤,要與因勞力付出所獲得之報酬截然有別,是倘被告楊慶聖前詞所辯為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理應會再就被告洪國欽尚未給付之每日2,000元工資有所主張,詎其竟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聲稱:洪國欽有將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購買本案土地地上物之價金,各分給伊3,000元、4,000元、5,000元,就是6天的工資1萬2,000元,因為他工資沒有每天給,而是有賣東西出去再分給伊,洪國欽如果沒有給工資,怎麼可能會先給伊吃紅,且最後洪國欽賣東西也確實沒有分伊吃紅云云(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123頁,本院二卷第26至28頁),係自行將本案土地地上物變賣後之分得利益與約定工資同視,顯有為合理化己身辯述而刻意曲解變賣贓物所得性質之情,更與社會大眾對於工資、分紅之認識嚴重背離,所為辯述確屬無稽至明。
②承前,被告楊慶聖所執辯詞既非信實可採,復考諸其有如
附表「竊取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並有與被告洪國欽採取破壞性之手段以進入本案土地、分潤變賣贓物所得等情如前,甚查被告楊慶聖於109年8月24日與證人𡍼素環、𡍼東正相約會面談論本案土地地上物失竊情事時,即有反於常情而向其等表示暫緩報警處理之情形,此各經證人𡍼素環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楊慶聖、吳健民一起來找伊與𡍼東正說本案土地地上物失竊的事情時,當伊說到要報案,楊慶聖就要伊不要馬上報案,不過楊慶聖沒有解釋原因等語(本院一卷第320頁)、證人𡍼東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吳健民帶著楊慶聖來找伊講本案土地上的事情時,二位都希望伊與𡍼素環先不要報警等語(本院一卷第404頁)在卷,蓋倘被告楊慶聖前詞所辯己身係受被告洪國欽欺騙、受僱乙情為真,衡諸人不甘無端遭牽連涉訟之本性,其理當會積極藉由司法偵查程序以洗脫自己犯罪嫌疑,而非放任事態擴大,則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同屬灼然。
③至證人吳健民雖經被告楊慶聖聲請傳訊而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證稱:伊知道的就是當初洪國欽說𡍼素環要整理,所以找楊慶聖幫忙,後來伊還有於109年8月24日,與楊慶聖一起去找𡍼素環、𡍼東正確認有無委託洪國欽整地這件事等語(本院一卷第326頁、第339至340頁),核屬有利被告楊慶聖之證述;惟本院首查證人吳健民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時證稱有:洪國欽、楊慶聖於109年8月16日在伊住處聊天時,伊僅有聽到前面,實際上他們怎麼聊、怎麼講,伊都不清楚,而於同年月16至24日這段期間,其等關於本案土地講了什麼,伊同樣都不知道等語(本院一卷第328頁、第334頁),則證人吳健民就被告楊慶聖、洪國欽間之互動,暨其等對於本案土地地上物之處置權限認知為何等情,顯難認屬明瞭,自無從逕以證人吳健民曾聽聞被告洪國欽向被告楊慶聖告以受託整地、尋人協助乙節,即為被告楊慶聖對被告洪國欽所述前情係屬信賴無疑之認定;尤查被告楊慶聖經證人吳健民聯繫而與證人𡍼素環、𡍼東正之會面時點即109年8月24日,業係其與被告洪國欽為如附表「竊取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二日,斯時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變賣贓物所得分潤等情已然完成,且時距初始之109年8月17日更長達一週之久,是即便被告楊慶聖有與證人𡍼素環、𡍼東正相見如前,得否認確係其事後對被告洪國欽所述有權處置本案土地地上物乙情心生懷疑所致,而非在假此掩蓋己身罪嫌,顯有蹊蹺;從而,證人吳健民前開所證,自仍無足經本院援為被告楊慶聖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3、被告洪國欽、楊慶聖間具有犯意聯絡:查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觀上既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行為分擔之功能支配互補關係,甚至有共享變賣贓物所得情事如前,則其等於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當亦明灼無疑。
(三)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均未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1、查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另略以: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有於109年8月25日,採取先由被告楊慶聖聯絡身分不詳之人前來本案土地,再由被告洪國欽與其議價、收取價金1萬5,000元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得本案土地上之木材1批等語(本院一卷第14頁),並經本院核卷附有被告洪國欽於警詢時所述:於109年8月25日,有一位楊慶聖找的客人來到本案土地要買木材1批,因為楊慶聖不在,伊即自己出售,並獨得價金1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可資相佐,固非無稽。
2、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院查被告洪國欽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翻易前詞稱:於109年8月25日,有一位說是楊慶聖介紹的客人到本案土地來要買木材,伊也先收下價金1萬5,000元,但因為那枝木頭插在土地上拿不走,所以沒有賣出,伊就將錢退還了等語(偵卷第173頁,本院二卷第52頁),則被告洪國欽前開警詢時之自白足否採信,已有可疑,甚經被告楊慶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否認:伊不認識於109年8月25日至本案土地購買木材的客人,該人並非伊介紹去的,伊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61頁,本院二卷第29至30頁)明確,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逕執被告洪國欽有瑕疵之警詢自白,作為其與被告楊慶聖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尤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反應為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有利,即其等均未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前詞所辯復均無從為信,是其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其中:①「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②「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③「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①本案土地上大門之落鎖鐵鍊,既係在防止大門遭人任意開啟,依社會通常觀念顯足認係在供隔絕防盜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其他安全設備」明確;②本案土地大門上之落鎖鐵鍊既經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共同利用砂輪機予以切斷,顯已損傷而改變物之本體,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應核屬「毀損」無疑;③前開砂輪機既得經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共同利用以切斷本案土地大門上之落鎖鐵鍊,倘持之攻擊人體,顯得成傷,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當亦至為炳然。
2、是核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等毀損本案土地大門上落鎖鐵鍊之行為,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客觀上固有如附表「竊取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多數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等所竊財物均係位在證人𡍼素環之個人財產管領範圍即本案土地內,應足認所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尤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應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另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清課、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以遂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尚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惟此業經本院認定無據如前,復經檢察官認與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本件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洪國欽、楊慶聖之前案科刑紀錄,僅記載:「楊慶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語(本院一卷第9至14頁),是:1、被告洪國欽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2、被告楊慶聖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雖經起訴書明載如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39至62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基此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予以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案發時皆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斯時復均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中被告洪國欽前曾受證人𡍼素環僱用在本案土地進行除草等事務,彼此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當更因此有害於證人𡍼素環往後對人之信任感,加以被告洪國欽、楊慶聖本件係二人共同所為,所採取之竊盜手段兼具破壞性,且犯罪期間持續長達約一週之久,並已波及多數不知情之本案土地地上物吊運業者、買家即證人陳清課、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涉訟,而所致證人𡍼素環之財產上損害更已達50萬元以上之譜,因此所獲犯罪所得亦各有1萬7,500元、1萬2,000元,同非微薄,是其等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尤其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均矢口否認犯行,復相互推諉卸責,被告洪國欽於本院審判期日係稱:伊與楊慶聖本來就不熟識,係其一直進來本案土地,伊阻擋不了等語(本院二卷第67頁),而被告楊慶聖於本院審判期日則係稱:伊係遭洪國欽欺騙的等語(本院二卷第67頁),其中被告洪國欽更於最後陳述時稱:
伊覺得冤枉,內心覺得委屈,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本院二卷第68頁),實難見悔意,二人甚迄未與證人𡍼素環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洪國欽、楊慶聖之職業各為油漆工程行經營者、工、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俱非充實(本院二卷第65頁),及其等各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自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等紀錄(被告洪國欽部分:本院一卷第25至37頁;被告楊慶聖部分:本院一卷第39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2、查被告洪國欽有如附表「竊取方式」欄各編號所示,自證人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取得其等購買本案土地地上物所給付之價金各7,000元、1萬元、1萬2,500元;及被告楊慶聖最終自前開變賣贓物所得各獲得3,000元、4,000元、5,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洪國欽、楊慶聖取得之變賣贓物所得各合計1萬7,500元、1萬2,000元,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至被告洪國欽雖於警詢時陳稱: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所給付之價金7,000元、1萬元、1萬2,500元中,各有1,000元、1,000元、3,000元係給伊找來的師傅或給工人工具支出,伊僅實際取得各3,000元、5,000元、4,500元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17頁);然本院核被告洪國欽自證人劉明智、陳品豪、李榮吉所取得之變賣贓物所得,與其自該等所得實際留存之利益間之差額(即合計 5,000元),性質上均屬犯罪成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不應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失竊地上物 竊取方式 變賣贓物所得 1 109年8月17日 牛樟木7枝(價值不詳) 楊慶聖聯繫不知情之陳清課前來本案土地確認石頭、木材吊運事宜後,洪國欽、楊慶聖即一同指示陳清課吊運左列地上物至不詳處所,擬出賣與他人;惟因故交易未成,楊慶聖乃再指示陳清課移置左列地上物至本案相關連土地上;末由李榮吉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得左列地上物。 1萬2,500元(含編號5之失竊地上物);洪國欽取得前開款項後,楊慶聖自洪國欽實際分得5,000元 2 109年8月17至18日 黃蠟石4顆(價值合計約40萬元)、木材1批(價值不詳) 洪國欽復於109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聯繫不知情之陳清課於隔天前來本案土地吊運左列地上物,並談妥吊運費用共10萬元;陳清課再於翌(18)日依洪國欽指示進行吊運,擬出賣與他人;惟因故交易未成,陳清課一度起疑,旋聯繫吳健民到場協助確認其所為之合法性;末洪國欽乃指示陳清課移置左列地上物至本案相關連土地上,並僅給付陳清課吊運費用6萬元。 無 3 109年8月19至20日 冷藏櫃1台(價值約12萬元) 楊慶聖先於109年8月19日,聯繫不知情之劉明智前來本案土地與洪國欽談論左列地上物交易事宜,待其等議定,並經洪國欽收取價金7,000元後,劉明智再於翌(20)日委託他人移置左列地上物至己身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住處後方。 7,000元;洪國欽取得前開款項後,楊慶聖自洪國欽實際分得3,000元 4 109年8月20日 木材1批(價值不詳) 楊慶聖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永盛製材工廠」,接洽不知情之陳品豪前來本案土地與洪國欽談論左列地上物交易事宜,待其等議定,並經洪國欽收取價金1萬元後,陳品豪再駕車將左列地上物載運回前開工廠。 1萬元;洪國欽取得前開款項後,楊慶聖自洪國欽實際分得4,000元 5 109年8月22日 木材1批(價值不詳) 楊慶聖在臺東縣○○市○○路00號「永盛製材工廠」,相遇不知情之李榮吉後,即接洽其前來本案土地與洪國欽談論左列地上物交易事宜,期間另至本案相關連土地挑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待其等議定,並經洪國欽收取價金1萬2,500元後,李榮吉再委託他人移置左列地上物暨前述牛樟木至「永盛製材工廠」及臺東縣○○市○○路○段00號。 1萬2,500元(含編號1之失竊地上物);洪國欽取得前開款項後,楊慶聖自洪國欽實際分得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