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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松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號、第19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松為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協理,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億3,950萬元、於106年9月4日以4億1,200萬元,標得臺東縣政府發包之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下稱幸福住宅工程)之甲、乙工區,力鼎公司並向明正公司承攬上開幸福住宅工程之甲、乙工區工程,由陳清松於106年12月間起,擔任甲工區主任。力鼎公司與明正公司於107年12月間因前述工程產生嫌隙,遂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4日協議終止承攬關係。

(一)陳清松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貨櫃1只橫放於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工地大門外,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明正公司人員進入甲工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陳清松擔任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工地主任期間,另向不知情之薪傳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承攬向陽森林遊樂區汙水處理設施整建工程(下稱向陽工程)之預鑄污水處理槽(下簡稱污水處理槽)工程,並命其聘僱之工人在幸福住宅工程之工區內施作污水處理槽。陳清松明知在幸福住宅工區內之鋼筋雖在其持有中,但均為明正公司所有,且可預見在幸福住宅工區內施作其另行承攬之向陽工程污水處理槽,施作人員有誤取幸福住宅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的可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20日前,任由其聘僱之工人,未得明正公司同意,擅取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於污水處理槽之蓋子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陳清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7時40分許(斯時幸福住宅乙工區主任由明正公司所僱傭之凌明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之大門與圍籬,致令該大門與圍籬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明正公司與凌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一(一)、(二)、(三)所載之強制罪、業務侵占罪、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時任明正公司僱傭之乙工區工地主任凌明、證人即時任明正公司僱傭之甲工區工地主任呂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明正公司之工程師卓越人、證人即志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志霖、證人即力鼎公司前員工兼向陽工程監工吳有盛、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技正蔡秉軒、證人即明正公司前負責人林建明、證人即時任明正公司負責人鄔時祥、證人即志達水電工程行與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岳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報價單、東和鋼鐵出貨單、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於106年8月2日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乙工區)暨附件、於106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合約編號:MZ-C9015-C02-L001)暨合約附件、明正公司採購/工程估驗計價單(續)第6期(合約編號:MZ-C9015-C02-L001)、明正公司高雄地區緊急訂購單(業務編號:MZ-C9015)、保固工程行報價單及明正公司採購請款控制表(採購項目:乙工區圍籬修復)各1紙、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衝撞乙工區之影片光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108年2月21日府建新字第1080018425號函各1份、被告使用告訴人明正公司之鋼筋用於施作向陽工程污水處理槽之照片20張、被告提供之向陽工程污水處理槽施工照片6張、告訴人明正公司會磅照片2張、被告開車衝撞乙工區之照片42張、被告以貨櫃擋住甲工地大門之照片3張、蘋果日報107年12月27日網路新聞「幸福住宅工程鬧糾紛停工1週明協調」1份、明正公司107年12月24日明正(107)發字第015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108年1月10日明正(108)發字第008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107年12月24日明正(107)發字第016號函、力鼎公司107年12月21日幸福字第107122101號函、求是力鼎律師事務所108年1月10日108銘祥字第0101號函、告訴人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於106年7月4日(甲工區)、106年8月2日(乙工區)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於106年9月4日、106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合約編號:MZ-C9014-C02-L001、MZ-C9015-C02-L001)、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9日昇建幸(甲)字第110905號函、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月2日昇建幸(乙)字第010206號函、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02659號警卷第7至10、14至19、83至88、103至105頁,03343號警卷第17至20、53至54、65頁,251號交查卷一第9至13、43至45、69至74、81至91、130至135、149至151、173至175、177之1至197、201至227、311至313、323至326、369、347至354、381至386、393至395頁,251號交查卷二第479至483頁,18號偵續卷第101至106、139、141、143至151、167至1

95、205至209頁,726號偵卷第15至17頁,82號他字卷一第199至203頁反面)。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擔任力鼎公司之協理。明正公司分別於前述所載之時間,以上開所載之金額,標得幸福住宅工程之甲、乙工區,力鼎公司並向明正公司承攬上述幸福住宅工程工程,並於106年12月間起,擔任甲工區主任,力鼎公司與明正公司因幸福住宅工程糾紛,2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4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且①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貨櫃1只搬運至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工地大門外,並將之橫放於該工區之大門口;②於擔任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工地主任期間,另向薪傳公司承攬向陽工程之污水處理槽工程,並命其聘僱之工人在幸福住宅工程之工區內施作污水處理槽,且於施作汙水處理槽時,確實有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等情;③於公訴意旨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之大門與圍籬,致令該大門與圍籬不堪使用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強制罪、業務侵占罪及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與明正公司因幸福住宅工程產生糾紛,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19日工務所進行「明正力鼎工務」會議,並協議終止承攬關係,惟雙方對於履行該會議之內容尚有疑義,被告便以「將貨櫃橫放於幸福住宅甲工區大門口」之方式,阻擋明正公司將本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物搬離,惟主觀上並無妨害明正公司自由進出幸福住宅甲工區權利之犯意;②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主要是由吳有盛負責監工,被告鮮少至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施作現場,亦未指示現場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污水處理槽工程;③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大門及圍籬,均為伊所施作或向保固工程行租用,該大門及圍籬之所有權及使用管領權,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毀損他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並無有何涉犯強制罪、業務侵占罪及毀損罪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擔任力鼎公司之協理。明正公司分別於前述所載之時間,以上開所載之金額,標得幸福住宅工程之甲、乙工區,力鼎公司並向明正公司承攬該幸福住宅工程,並於106年12月間起,擔任甲工區主任,並於①公訴意旨一

(一)所載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工人,將貨櫃1只搬運至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工地大門外,並將之橫放於該工區之大門口;②又於擔任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工地主任期間,另向薪傳公司承攬向陽工程之污水處理槽工程,並命其聘僱之工人在幸福住宅工程之工區內施作污水處理槽,且於施作汙水處理槽時,確實有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③於公訴意旨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之大門與圍籬,致令該大門與圍籬不堪使用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上述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強制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2.查被告與明正公司因幸福住宅工程產生工程及財務糾紛,雙方於107年12月19日工務所進行「明正力鼎工務」會議,決議內容:「……⑷力鼎公司需繳交所有管理表單,所有文件電子檔;⑸力鼎移交清冊需要提供日期,期限107年12月20日開始,一周內完成……⑻裝修工程,力鼎所承接的工項數量,由今日12月19日結算……⑾力鼎人力去留部分,力鼎預計12月31日全數離職……」,並合意終止上開幸福住宅工程甲、乙工區之承攬契約,自107年12月19日起,解除陳清松甲工區工地主任之職務,改派證人吕世仁、凌明分別擔任甲、乙工區之工地主任等情,有證人呂世仁及凌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

7、246、256頁,251號交查卷一第324頁),並有「明正力鼎工務」會議記錄1紙、明正公司107年12月24日明正(107)發字第015號函在卷可佐(251號交查卷一第89、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又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明正公司於前揭工務會議後,明正公司拒絕到場確認已裝修工程數量及結算工程款(本院卷第69之1頁)等語,並佐以明正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於107年12月20日後,力鼎公司曾與明正公司工程人員進行結算,惟力鼎公司提出之結算數量與事實均不相符,雙方無法結算(本院卷第82頁)等語,足徵被告與明正公司就幸福住宅工程雖已合意終止承攬關係,惟就工程款之結算以及工地之移交尚有紛爭自明。是被告辯稱因無法對於幸福住宅工程款與明正公司結算,而以「將貨櫃橫放於幸福住宅甲工區大門口」之方式阻擋明正公司將本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物搬離,尚非無據。又被告對於阻止明正公司進出幸福住宅甲工區之手段亦屬間接,且與目的間非無關聯性;再審酌被告此舉雖對明正公司進入甲工區之工地略有不便,惟除甲工區之大門旁尚有1小門可供人員出入者外,況尚有與甲工區相連之乙工區大門可供出入甲工區,此有證人王嘉燕、呂世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空拍照1張及乙工區大門照片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207至209、250、298頁),足徵對明正公司自由進出幸福住宅甲工區之權利行使影響尚屬輕微,況由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內容以觀:「甲(明正公司)乙(力鼎公司)雙方經友好協商,茲就臺東縣政府之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營建(甲工區)投標事宜,乙方應甲方之邀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並成為甲方之協力商……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以獨占的基礎彼此合作,任一方皆不得私自或聯合他人與業主就本工程簽訂單獨、合作或聯合承攬之協議參與備標作業……五、工程得標後,甲方須將上述之工作範圍以上述議定金額交與乙方承攬……」,此有該專案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03343號警卷第53至54頁),足認幸福住宅甲工區之施作及對於該工地之管領,實際是由被告所為之,是對於明正公司出入幸福住宅甲工區之權利侵害實屬非鉅,合於輕微性原則。是被告上開行為手段,有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輕微性等原則,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按上說明,尚不能以強制罪相繩。再被告亦自陳其「將貨櫃橫放於幸福住宅甲工區大門口」之目的,僅係為確保屬於被告之財物及相關設施為明正公司取走,確保己身之財物,並參以被告與明正公司確有因幸福住宅工程所生之財務相關糾紛,且該工區實質上亦為被告所施作及管領,業如前述,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將貨櫃橫放於幸福住宅甲工區大門口」,並非出於妨害明正公司行使權利之意思,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自不構成強制罪。

(三)關於業務侵占罪之部份

1.查證人吳有盛於偵查中證稱: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主要是由伊監工,陳清松幾乎沒有來過該工程工地,且陳清松亦未指示伊或是該工程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起初陳清松並不知悉上情,係伊事後有將上情告知陳清松(251號交查卷二第481頁,18號偵續卷第177頁)等語;證人呂世仁於審判中證稱:伊並無親眼看到陳清松拿取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污水處理槽工程,且事後伊有向陳清松反映該工程施作人員有拿取明正公司所有而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斯時陳清松告知伊,其會制止該等施作人員繼續使用,且伊亦無其餘證據可證明陳清松有指使現場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本院卷第248至250頁)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主要是由吳有盛監工,且伊未指示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污水處理槽工程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又被告於知悉其所僱傭之向陽工程施作人員有取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後,亦旋即表示會加以制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已有購買足額之鋼筋施作向陽工程,並有叮嚀施作人員不可取用明正公司所有之鋼筋施作向陽工程(251號交查卷一第258頁)等語,是實難認被告有何容任施作人員取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向陽汙水處理槽工程,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

2.又綜觀全卷,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有何「侵占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不確定故意」,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指示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污水處理槽工程」之客觀事實。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3.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有盛,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乙情,然綜合全部人證及書證之調查結果,事證已明,況證人吳有盛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具結證述在卷(18號續偵卷第175至185頁),且對於被告有無侵占明正公司所有而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已證述甚詳。是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關於毀損罪之部分

1.按所謂假設工程係指依工程契約所規定之構造物完成所需之非永久性、施工需要、安全措施之設備而言。系爭遭被告毀損之幸福住宅乙工區大門與圍籬,為假設工程,此有證人呂世仁、王嘉燕證述在卷及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營建(乙工區)工程契約書1份卷可佐(本院卷第238、289頁),且被告駕駛車輛衝撞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大門及圍籬,斯時之工地主任為明正公司所僱傭之證人凌明,此有證人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即時任力鼎公司會計王嘉燕於審判中證稱:系爭遭毀損之大門及圍籬,是由力鼎公司向保固工程行所承租,且因該大門及圍籬為假設工程,為臨時設施,完工後即可將之拆除及搬離,無庸點交,臺東縣政府契約的施工說明書,章節中就臨時設施的管制部分,裡面也有寫按照工程慣例如何施工及拆除(本院卷第285、287頁)等語,證人蔡秉軒於審判中證稱:假設工程不會在驗收範圍,當工程結束後,假設工程就會移除,性質上應是屬於租用,係由工程承攬人向其他廠商租用,所有權並不會移轉(本院卷第397至398頁)等語,此部分亦有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營建(乙工區)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再者證人呂世仁亦證稱:該大門及圍籬是由陳清松向保固工程行所承租,且陳清松駕車毀損該大門及圍籬時,力鼎公司亦尚未與保固工程行簽訂該大門及圍籬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等語,並佐以系爭大門及圍籬之施作廠商保固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亦載明:買受人為力鼎公司等情,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02659號警卷第125頁)。再觀力鼎公司與明正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所承攬施作之範圍亦有包含「假設工程」之部份,況就上開協議書中亦載明「甲(明正公司)乙(力鼎公司)雙方經友好協商,茲就臺東縣政府之臺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乙工區)投標事宜,乙方應甲方之邀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並成為甲方之協力商……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以獨占的基礎彼此合作,任一方皆不得私自或聯合他人與業主就本工程簽訂單獨、合作或聯合承攬之協議及參與備標作業……五、工程得標後,甲方須將上述之工作範圍以上述議定金額交與乙方承攬……」(02659號警卷第103至105頁),顯見幸福住宅乙工區之假設工程甚或是該工區之全部工程之原實際施作者,均為被告甚明。均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大門及圍籬,自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施作之始至其駕車衝撞大門及圍籬時之使用人或享有管領權限之人,均為己身所有並非無憑。又被告雖與明正公司因幸福住宅工程多有糾紛,於前揭107年12月19日明正力鼎工務會議及108年1月4日明正力鼎終止契約協調會,此有明正力鼎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記錄1紙在卷可佐(251號交查卷一第45頁),協議終止與明正公司之承攬關係,惟參諸證人王嘉燕於審判中證稱:根據108年1月4日協議,力鼎公司108年1月6日應撤離工地現場,但後來明正公司並無與力鼎公司清點工地數量,該工區所有的施工項目都由力鼎承接,均無清點移交,當日陳清松衝撞乙工區之大門及圍籬時,該處之保全人員仍是由力鼎公司所僱傭,直至108年3月底(本院卷第279至299頁)等語,並佐以證人凌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施作之初,乙工區之大門等是由陳清松所施作,陳清松與明正公司協議終止合作後,一直要求明正公司歸還大門等施工項目,明正公司亦未對幸福住宅乙工區進行點交(02659號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77頁)等語,告訴人明正公司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亦陳稱:工區內之相關工程並無點交(本院卷第340頁)等語,此亦有明正公司委任求是力鼎律師事務所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銘祥字第0101號函敦促被告盡速進行交接及點交事宜,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佐(251號交查卷一第347至353頁),均足徵被告辯稱:雖伊已與明正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惟幸福住宅乙工區並未完成清算或點交,是該工區之工作物(含大門及圍籬)所有權或管領權並未因此而移轉予明正公司,伊主觀上僅為毀損自身所有或管領之物,並無毀損他人所有或管領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非屬無據。

3.綜合前情,被告主觀上係毀損自己所有或管領之物,而欠缺毀損他人所有或管理之物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一(一)、(二)、(三)所載之強制罪、業務侵占罪及毀損罪犯行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