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全益代 理 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陳秋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全益以被告陳秋菊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1月4日由聲請人之父收受,於翌日起算10日內,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10年1月13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送達證書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9年1月1日,以聲請人之名義出租予被告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海韻音樂會館之房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劉寶惠所有,且明知聲請人業已獲得第三人之授權,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聲請人隱匿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及該屋不適宜從事商業活動之事實之方式,使被告限於錯誤,而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嫌,於109年4月6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提出聲請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此部分業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惟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書中所提及之法律見解:「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妄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出於故意虛偽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部分未予審酌,僅泛指:「租賃契約書中並未為租賃物為他人所有及委託出租之記載,顯見聲請人於出租時應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嗣被告因故欲退租並要求返還押租金遭拒後,始知聲請人非所有權人,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等案之告訴,確係出於懷疑或誤認無訛,自難遽繩以誣告罪責」云云,即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適法。
(二)聲請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雖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然即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縱然房屋為第三人所有,聲請人亦無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因此而獲得不法之利益,況聲請人確實受第三人之授權,與被告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是聲請人絕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且被告告訴聲請人涉犯上開犯行,均無具體指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意旨,顯然與事理常態不符。
(三)被告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檢察官雖已以109年度偵字第3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處分書中所記載之被告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意旨,僅有記載: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聲請人隱匿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之事實,並於109年4月6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然被告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嫌,其中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尚有告訴聲請人以「隱匿系爭房屋會遭鄰居檢舉而不適宜從事商業活動之事實」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並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涉犯詐欺之犯嫌,惟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原不起訴處分難謂適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第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後,因細故發生紛爭,被告因而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之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聲請人之陳稱相符,並有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系爭房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劉全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為何要跟陳秋菊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竟為何人,系爭房屋確實為伊所用,且伊係受劉寶惠所委託等語,足徵被告陳稱其於簽約當下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堪可採信,且系爭房屋確實係第三人所有,業如前述。又雖聲請人與第三人間確有委託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之契約,然此本非必為被告所知悉,且縱觀該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均未載明租賃物為他人所有或聲請人為代理他人之意,足認聲請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無訛。是以被告告訴聲請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並提告之誣告犯意,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雖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被告尚有告訴「聲請人以隱匿系爭房屋會遭鄰居檢舉而不適宜從事商業活動之事實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並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而認聲請人有涉犯詐欺之犯行」,而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嫌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惟查於109年1月7日、2月1日、2月3日、2月5日及5月15日,系爭房屋確實有因聲響過大,而遭他人檢舉之事實,此部份有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6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顯然係出於客觀事實而生之誤會或懷疑而有此申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並提告之誣告犯意。
(三)又聲請人認原處分書並未參酌如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載之法律見解,而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惟細查原處分書第三、第19至22列載明:「被告因故欲退租並要求返還押租金遭拒後,始知聲請人非所有權人,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等案之告訴,確係出於懷疑或誤認無訛,自難遽繩以誣告罪責。」即為具體函射如聲請人所主張及其所載之抽象法律見解,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
(四)至於如上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載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僅為聲請人再次陳稱其確無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此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與聲請人何以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涉。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