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BR000-A108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許金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月2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刑事委任狀、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0年1月2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
非係聲請人指訴二人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在其任職之臺東市某飯店廚房(地點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聲請人之拒絕及反抗,強行親吻聲請人並伸手入其褲內撫摸下體,再將聲請人內外褲拉下至大腿處,以手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為論據。查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曾親吻,並脫下聲請人之褲子,以手指撫摸聲請人之下體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嫌,辯稱:兩人先前已有三次愛撫、性交等親密行為,聲請人均未抗拒或拒絕,當天伊正面抱著聲請人並親吻,聲請人沒有拒絕,伊先把聲請人的褲子跟內褲拉下到大腿處,手往下摸她的下體,伊不記得當案發當時聲請人有說什麼,伊脫聲請人褲子時,她有順勢往下蹲一下,又自行站起,伊叫聲請人伸出舌頭讓伊親,聲請人也照做,伊之前追求聲請人,聲請人沒有拒絕,不知這次怎麼會這樣等語。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曾以手指撫摸聲請人下體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聲請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088028862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鑑定結論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詢中固證稱:被告前後二次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內等語,然經採集聲請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檢體送驗結果,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乙節,亦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明確,倘被告二度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衡情聲請人外陰部或陰道深部應可檢出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已非無疑。另聲請人於案發當日21時43分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驗傷時,雖主述「於工作地點廚房被飯店經理甲○○強行手指插入及親吻嘴唇、左側脖子,現覺下體疼痛」,然檢查結果除「陰部:六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外,其餘身體部位均記載「無明顯外傷」,此有臺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述並無對應之檢傷結果可資佐證,自難以診斷書關於聲請人主述部分之記載作為聲請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案發現場為半開放空間且附近櫃檯亦設有電話、Call機,
聲請人並無不能呼救求援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所任職飯店之副總經理張志龍、櫃檯經理張佳玲、出納華秋萍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若要求救要如何求救?)發生地點附近距離約2公尺有櫃檯,該處有電話跟Call機。被害人如果大叫外面聽得到,因為是半開放性空間。」等語明確,核與卷附聲請人繪製之現場圖、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繪製圖相符,然聲請人捨此不為,警詢及偵訊中均自陳僅對被告口頭告誡,實違常情,聲請理由所稱聲請人未呼救是因為縱使大聲喊叫也不會有同事聽到乙節,即無足採。
㈤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示,聲請人雖於案發1小時許即致電
113專線,陳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私處,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再次致電113專線向社工表示已到院驗傷及有意報警不知如何進行等情,且於同日17時11分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功能聯絡友人秦榮未果,而於友人秦榮於同日17時43分以文字回復後雙方陸續互傳訊息,然觀諸其等訊息內容僅提及「我剛剛打了113專線」、「我下班要去警局報案」、「性騷擾」、「他猥褻我」、「我覺得應該要去驗傷」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具體的行為內容及案發時之情狀,期間兩人均以文字訊息或貼圖往返,未再有通話之情形,亦有附卷兩人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案發1小時內固有前揭對外求助、驗傷之舉動,然被害人發動訴追之動機不一而足,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行為時係違背聲請人之意願,此均非得補強聲請人前揭指述證述,無從證明聲請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為真實。另由前揭聲請人與友人秦榮間之訊息截圖可知,聲請人向該友人求助之過程均以相互傳送訊息之方式,未見其後有以line通話之情形,傳訊該名友人亦無從得知更多之資訊,自無傳訊之必要,是聲請理由認此部分檢察官有漏未調查證據之瑕疪,實屬誤會。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行為當時聲請人有無言語表示乙節
,先後回答「我不記得了,現場有冰箱跟製冰機的聲音很大聲,我沒聽清楚」、「那邊有製冰機很吵,我都沒聽到告訴人有說什麼」等語,核與附卷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設有冰箱、製冰機之情形相符,且警詢及偵訊時均非訊問被告「告訴人有無說不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回答「告訴人沒有說不要」,即認被告閃爍其詞企圖規避責任。又被告事後傳訊息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和解,故有被告手機截圖存卷可佐,然此可能係被告得知聲請人報警及向公司申訴後,避免多生事端,而為之舉措,實無法推認被告行為時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再證人葉雪珠即被告妻子之長輩兼聲請人任職飯店之會計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害人所寫的陳述書與被告所述不符,為了觀感所以才解雇被告,這樣比較能安撫員工情緖,雖然有的主管認為實情尚無法認定,這樣解雇是否會不太公平,但最後大家還是達成一致同意解雇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張志龍、張佳玲、華秋萍於偵查中均證稱:依據雙方書面報告就將被告解雇等語相符,且有該公司會議紀錄、申訴案件處理流程、聲請人及被告之陳訴書等資料存卷可佐,是該公司僅依聲請人及被告各自書面陳述,顧及員工觀感而為解雇之決定;另關於證人葉雪珠未受被告委託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乙節,亦據證人葉雪珠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本人談過這件事,係被告妻子葉淑惠聽鄰居表示有婦幼警察來找被告,被告可能涉及性騷擾,請伊去瞭解情況,聲請人表示交由律師處理,伊轉達後,葉淑惠即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04、105年間有與被告發生2次親密關係等語,是被告辯稱曾追求聲請人且有親密行為乙節堪可採信,被告為避免與聲請人之曖昧關係遭妻子發現,而陸續刪除與聲請人間之訊息,亦符常情,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無其他訊息留存。承上,檢察官已為相關之調查,並無聲請理由所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㈦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強制性交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所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