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呂春華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謝濟夫

謝永裕

謝永義

謝永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春華以被告謝濟夫、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下合稱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本案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10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已加計在途期間4日)內之110年3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花蓮高檢署相關案卷(107年度他字第638號、107年度交查字第1118號、108年度交查字第1307號、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110年度聲議字第14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查明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資核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均與法律程式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本院卷第5至20頁)略以:

(一)本案不起訴處分認「聲明書及授權書」上之印文「謝永祥」為真正,故記載內容亦為真正,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未參酌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聲明書及授權書」記載內容不實,暨被告等四人之證述內容「信用度相當低下」等節,而逕採信證人蘇稔媛、林清守於民事第一審對於被告等四人有利之證述,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案不起訴處分逕將被害人謝永祥於106年3月23日,為辦理臺東地區農會貸款所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綜稅所得和稅籍資料等文件,作為「聲明書及授權書」之客觀證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本案不起訴處分未按聲請人聲請,將「印鑑證明申請書」所附「委託書」上之簽名「謝永祥」送請筆跡鑑定,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以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四人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8至52頁);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等四人各為被害人謝永祥之父、兄,而聲請人則為被害人謝永祥之配偶。緣被害人謝永祥因故於106年10月5日送醫急救,迄未恢復意識,並於106年11月26日逝世;詎被告謝永裕竟於106年10月9日,對聲請人佯稱被害人謝永祥之印章、證件等物,倘放在經常無人之家中,恐有安全疑慮,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10月11日,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交付被害人謝永祥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與被吿等四人;其後被吿等四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謝永祥同意,先由被告謝濟夫於106年10月16日,在臺東○○○○○○○○,盜蓋本案印鑑章、偽造被害人謝永祥之簽名於「印鑑證明申請書」暨所附「委託書」,據以申請被害人謝永祥之印鑑證明,待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後,被吿等四人再於106年 11月15日,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盜蓋本案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併同前開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該員將被害人謝永祥所有、坐落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各三分之一、被告謝永裕、謝永富各二分之一,而登載該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永祥之財產利益及戶政、地政機關各自關於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承前,告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以被害人謝永祥自106年10月5日住院時起,直至其逝世前,意識均已昏迷,顯無可能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土地過戶,且本案印鑑章係被告等四人自聲請人手中取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

1、首考諸如下供述:

(1)被告謝濟夫所辯:伊知道謝永祥欠謝永義、謝永富、謝永裕三人很多錢;且於106年10月2日,謝永祥應伊要求於中午回家吃飯時(伊配偶及謝永裕同在現場),有要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謝永祥欠錢,所以要過戶土地給他兄長,謝永祥也係在當天將本案印鑑章交給伊,之後伊再自己去臺東○○○○○○○○申請印鑑證明,並由謝永裕去辦理土地過戶等語。

(2)被告謝永裕所辯:謝永祥有於106年10月2日,在父親謝濟夫家裡(伊及母親同在現場),請父親辦理印鑑證明,目的係要將本案土地過戶予伊、謝永富、謝永義來還債,因為謝永祥向伊等陸續借了10幾年,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裡面包含謝永祥購買本案土地的錢;且謝永祥前於106年4月20日,就有在代書事務所(林守清同在現場),要委託代書蘇稔媛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那時謝永祥係覺得自己身體健康欠佳,加之曾聽聞呂春華在外表示待其死亡後,要繼承遺產,而謝永祥認為呂春華對不起父母,所以要將財產留給父親,不讓呂春華繼承;後來於106年6月5日,伊和謝永富、謝永義、謝永祥在代書蘇稔媛那邊(蘇稔媛之配偶林守石、員工林守清同在現場),就已經有談妥土地登記細節,也寫了清償協議書,含蘇稔媛那份一式五份,伊等兄弟則各執一份,蘇稔媛當時係建議以土地暨實價登錄之價格來作價,不過伊不太記得本案土地各係作價多少,伊、謝永富、謝永義就1224地號土地各分得三分之一,397地號土地則係由伊、謝永富各分得二分之一,這係因謝永義出借的錢較少,所以未分得397地號土地;此外,伊和謝永富、謝永義、謝永祥於106年6月5日,都有交付身分證給蘇稔媛辦理過戶的事,且伊、謝永富、謝永義也有交付印章,謝永祥則是交付印鑑章,至於土地權狀係因為謝永祥很忙,所以他拖到106年9月才拿給蘇稔媛,並於同年10月請父親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

(3)被告謝永義所辯:因為謝永祥陸續向伊、謝永富、謝永裕借款的事,所以謝永裕有電話聯絡伊等表示謝永祥於106年4月20幾日,有找其去代書蘇稔媛那詢問要用土地還債,而伊與謝永富都在北部,所以這次沒來臺東,不過謝永裕有口頭向伊等表示謝永祥有簽聲明書;之後於106年6月5日,伊、謝永祥、謝永裕、謝永富、蘇稔媛、林守清等人都有在蘇稔媛那邊,伊等就是把所有債權資料攤開來說,蘇稔媛係用實價登錄價格對土地作價,謝永祥也沒有意見,伊等即作成協議書,內容就是謝永祥將本案土地讓與伊、謝永裕、謝永富來抵債,不過因為伊債權額較少,所以未分到397地號土地,僅分到1224地號土地三分之一,而當天伊、謝永裕、謝永富、謝永祥都有交付印章給蘇稔媛,但不確定謝永祥是否係交付印鑑章,且謝永祥也還未交付權狀給蘇稔媛;此外,謝永祥在購買本案土地時,除了農會外,也有向伊、謝永裕、謝永富借款,他還請伊等先不要要錢,讓他買地增值,若事後無法還款,就用地抵債等語。

(4)被告謝永富所辯:謝永祥欠伊、謝永義、謝永裕很多債務,希望用土地過戶抵債,所以於106年6月5日,伊等四人就有在代書蘇稔媛那(林守清、蘇稔媛同在現場)約定用本案土地過戶抵債,當天除了寫債務協商文件,蘇稔媛也有確認土地狀況,所以建議由伊、謝永義、謝永裕來分得土地較大者,至於土地較小者,則由伊、謝永裕各分得二分之一;而謝永祥購買土地時,有向農會貸款,貸款有時他繳,不夠錢時則會向伊等借,或向父母親拿錢等語。

(5)證人蘇稔媛於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時所證:伊曾受謝永祥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所以認識謝永祥,並於某日經林守清以電話告知謝永祥欲以名下不動產清償債務、撰寫債務清償約定書,遂於106年4月20日,受謝永祥授權代為計算財產價值、整理債務,並由伊寫下來,同時作為見證,且當時除了伊、謝永祥外,謝永裕、林守清也都在現場,林守石也有在辦公室內,之後由伊、林守清共同見證;而當天謝永祥所簽署文件即為「聲明書及授權書」,其上所載內容均係經謝永祥親口講述後,由伊所繕打,沒有預先擬妥之草稿可供參考,伊僅係將字句整理、縮短,未改變其意思,且謝永祥當時可以自由陳述,雖然曾表示身體比較差,但伊覺得還好,現在伊也還記得謝永祥欠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共一千多萬元,有匯款單、存摺、簡單借據,謝永祥也承認係借貸關係;之後因為送件習慣蓋章,而當天謝永祥也有帶印章來,就直接在聲明書上蓋章等語。

(6)證人林守清於本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時所證:伊認識謝永祥已有10年,係朋友關係,也曾因謝永祥詢問想賣不動產清償債務,所以建議他找代書,並於謝永祥同意後,幫忙相約代書蘇稔媛;之後謝永祥有請蘇稔媛估算其財產價值,以確認得否抵掉其向兄長借款之債務,而伊記得伊也有作為見證人,見證謝永祥請蘇稔媛代為擬定「聲明書及授權書」,其上所聲明之事項,均係蘇稔媛根據謝永祥所陳述之意思代為書寫下來的等語。

(7)證人蘇稔媛於偵查中所證:伊在本案民事事件第一審所證述之「聲明書及授權書」係伊製作的,當時情況即如同該等證述內容,謝永祥確實有表示要以名下土地償還積欠謝永裕、謝永富、謝永義之債務,印象中其等債權額各約六百多萬元、四百多萬元及不到二百萬元,合計係一千多萬元;於106年4月20日當天,謝永祥說係要用土地抵債,所以請伊計算土地價值,且謝永祥也有去申請一張財產清冊給伊,後來伊請他們回去準備債權資料,約1個多月後,才陸續將資料交給伊,其中謝永富、謝永義的文件係由謝永裕一併交給伊的,謝永祥的資料則是由其自己交付,經伊花時間比對後,即約雙方於106年6月5日,在伊事務所見面確認,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謝永祥都有到場,謝永祥也承認那些借據及整理出來的一千多萬元債務,待確認完債務後,即開始協商分配土地,伊也有提出建議,最後達成協議,當天就將土地移轉公契、登記申請書作好,並由謝永祥持所攜帶的印鑑章在公契、登記申請書等土地移轉文件用印,而謝永祥原本當天要付清代辦費用,但因錢帶不夠,所以伊就請謝永祥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也因此登記申請書上的代理人係空白,且那時謝永祥沒帶權狀,也還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所以無法當天辦理過戶,不過有約定等到資料齊全,伊再去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後來謝永祥大約拖到9月份才將權狀交給伊,但印鑑證明還是沒來,所以伊就還在等謝永祥的印鑑證明;之後伊印象中係謝永裕拿印鑑證明過來,等拿到印鑑證明後,伊才去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而權狀一直係放在伊這邊;至於到地政事務所送件係謝永裕所為,因為原先說好係由謝永祥送件,結果聯絡不到謝永祥,經謝永裕告知才知道謝永祥受傷住院,伊即問謝永裕是否要幫忙送件,謝永裕就說好、將資料拿去送件;此外,借據、匯款單等債權文件,因為協議已成,亦已用印,所以伊已於106年6月5日交給謝永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確實於106年6月5日已談定,有協議書,也是謝永祥同意的方案等語。

可知被告等四人所辯均核與證人蘇稔媛、林守清之證述相符,並有「聲明書及授權書」、「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聲明書及授權書」確有載明授權證人蘇稔媛作價估算被害人謝永祥之財產價值,以作為清償債務基礎等內容,而「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亦載有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與被害人謝永祥相約提出債權資料予見證人即證人蘇稔媛,以辦理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等事宜,暨以土地暨實價登錄之價格作價後,全部用以清償被害人謝永祥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等內容;尤其聲請人業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自陳「聲明書及授權書」之印文「謝永祥」,係被害人謝永祥所有印鑑章之印文;甚經函詢臺東縣稅務局,被害人謝永祥亦確實有於106年3月23日,進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線上查調、綜稅所得和稅籍資料線上查詢等紀錄,有臺東縣稅務局108年4月12日東稅服字第1080004144號函1份附卷可佐,係與證人蘇稔媛所證被害人謝永祥有提供財務清單以供其計算查核清償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乙情相吻合;是以,被告等四人所辯本案土地係經被害人謝永祥同意而辦理土地過戶,並由證人蘇稔媛作成「聲明書及授權書」、「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及證人林守清亦在場見證等情,均堪認屬實。

2、次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四人係以安全為由,誘使其交付被害人謝永祥之印鑑章,併陳稱曾告知證人鄭慧鵬、李榮崇此節;然核證人鄭慧鵬於偵查中係證稱:呂春華有提到交出印章的事,但伊忘了是否為印鑑章等語、證人李榮崇於偵查中係證稱:呂春華有提到交出印章的事,但伊不敢確認是印鑑章還是印章等語,是被告等四人有否向聲請人詐取被害人謝永祥之印鑑章,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未有何證據可資相佐,則聲請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又查證人蘇稔媛業多次證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害人謝永祥於106年9月間,交由其保管如前,且質之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僅指稱被告等四人請其交付被害人謝永祥之印鑑章,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此核與證人蘇稔媛所證其係為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而經被害人謝永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互有吻合,是證人蘇稔媛證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害人謝永祥交予其保管,以清償倩務等語,堪信為真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多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設定等事項,當益徵本件土地之相關權狀,確係被害人謝永祥生前為清償債務,乃交予證人蘇稔媛以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三)綜上所述,本案土地既係被告等四人經被害人謝永祥同意而辦理印鑑證明、土地過戶等情如前,縱被告等四人係自聲請人手中取得被害人謝永祥之印鑑章,以辦理印鑑證明,併持以辦理土地過戶,亦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等四人擔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

五、聲請人仍不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均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偵卷第58-3至58-4頁反面);其理由略以:

(一)查「聲明書及授權書」係被害人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在證人蘇稔媛、林守清之見證下,先由其口頭陳述,並經證人蘇稔媛整理成文字,再由己身自行用印所作成等節,業據證人蘇稔媛、林守清各於本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時結證在卷;且「聲明書及授權書」上之印文「謝永祥」,確係源自於被害人謝永祥之印章,亦經聲請人自陳明確,是原檢察官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明書及授權書」非係出於被害人謝永祥真意之前提下,應認「聲明書及授權書」為真正,並係被害人謝永祥之意思表示。

(二)次查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與被害人謝永祥,有於106年6月5日,在證人蘇稔媛事務所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及被害人謝永祥同意以本案土地,清償所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等節,亦據證人蘇稔媛於本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時結證在卷,復有「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存卷可佐,應足認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所辯其等業與謝永祥於106年6月5日,達成以本案土地清償借款之協議等語,應非無稽。

(三)再查被害人謝永祥於106年10月2日回家吃飯時,因要依協議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乃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謝濟夫,請其去辦理印鑑證明,以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被告謝濟夫於偵查中陳明在卷;雖聲請人一再指稱係被告謝永裕以被害人謝永祥住院,倘其印鑑章、身分證放在家中,將有安全疑慮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被害人謝永祥之身分證、印章與被告等四人保管云云,然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均證稱係聽聞聲請人告知上情,要非己身親耳聽聞,是證人之證述內容既係轉述自聲請人,自不足為聲請人指述之佐證,是聲請人前開單方指述,要無足取;且參酌「聲明書及授權書」、「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所載,亦應足認被害人謝永祥有以本案土地清償借款之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加以調查,認被告等人四犯罪嫌疑均不足,並於處分理由詳加敘述,經核其認定與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花蓮高檢署相關案卷後,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難足採,茲述如下:

(一)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聞自告訴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告訴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固指訴本案印鑑章係其遭被告謝永裕施詐,乃於106年10月11日,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將之交付與被告謝永裕,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胞妹之同居人李榮崇、證人即被害人謝永祥之保險經紀人鄭慧鵬到庭為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宗第1至4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118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213至215頁);惟本院核證人李榮崇於偵查中所證:謝永祥住院5、6天後,呂春華有跟她妹妹提到說要把謝永祥的身分證、印章、鑰匙交給謝永裕,至於印章是否為印鑑章,伊不敢確認等語(交查卷第211頁)、證人鄭慧鵬於偵查中所證:因為謝永祥的保險都在伊這邊,所以呂春華有三、五次到伊辦公室瞭解保險內容,也有提到謝永裕要她把謝永祥的證件、鑰匙、印章交給謝濟夫保管,至於印章是否為印鑑章,伊已經忘了等語(交查卷第210頁及其反面),明顯可知證人李榮崇、鄭慧鵬關於聲請人何以,乃至於有否交付本案印鑑章與被告謝永裕等情節之證述,均非其等所親自聞見,反係經聲請人轉述而知,則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李榮崇、鄭慧鵬該等證述仍僅係聲請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基此,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既乏其餘「補強證據」足擔保聲請人所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則本案印鑑章究否係聲請人遭被告謝永裕施詐所交付,顯非無疑,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等四人有利,即本案印鑑章最終之所以脫離被害人謝永祥、聲請人之持有,要非被告謝永裕對聲請人施詐而取得之認定。

(三)再考諸被告等四人、證人蘇稔媛、林守清各如前述四、(二)、1所載之供(證)述(被告謝濟夫部分:交查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被告謝永裕部分:交查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被告謝永義部分:交查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被告謝永富部分:交查卷第62頁及其反面;證人蘇稔媛部分:交查卷第128至132頁、第204至206頁;證人林守清部分:交查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反面),不單彼此互核大抵相符,復無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存在,更足與卷附「聲明書及授權書」、「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各1份(交查卷第82至83頁反面、第277至295頁)勾稽相合,則被害人謝永祥為以名下不動產償債,曾按證人林守清之建議尋求證人蘇稔媛協助,因而先後:1、於106年4月20日,在證人蘇稔媛事務所,委託證人蘇稔媛整理其所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暨釐清己身不動產價值,並於同(20)日作成「聲明書及授權書」;2、於106年6月5日,在證人蘇稔媛事務所,依證人蘇稔媛之債務、資產清理結果,協議以本案土地抵償其所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並於同(5)日作成「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及其嗣於106年10月2日,為履行前開協議,乃在被告謝濟夫住處,委託被告謝濟夫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2)日交付本案印鑑章與被告謝濟夫等節,自均非無憑,要難認屬虛偽;尤查「聲明書及授權書」上之印文「謝永祥」,確係蓋印自本案印鑑章乙情,業經聲請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時自陳(交查卷第185頁)明確,是綜衡以本案印鑑章非係被告謝永裕對聲請人施詐而取得之事實如前,本院顯亦無從排除被害人謝永祥有如被告等四人所辯其欲以本案土地清償所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之可能。

(四)從而,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謝永裕施詐而交付本案印鑑章乙情,既乏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復無從排除被害人謝永祥確實有以本案土地清償所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之可能,則同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當應為被告等四人有利,即:1、被告謝濟夫係因被害人謝永祥告知欲以土地清償所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乃受其委託持本案印鑑章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所以由被告謝永裕持本案印鑑章、前開印鑑證明代為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係基於其等前與被害人謝永祥所約定之以地抵債協議(即「聲明書及授權書」、「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之認定,是被告等四人所為,自均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五)至聲請人雖另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有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載之違誤;惟本院認均無足採,理由如下: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查本案不起訴處分係於綜衡被告等四人、證人蘇稔媛、林守清之供(證)述,暨卷附「聲明書及授權書」、「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臺東縣稅務局108年4月12日東稅服字第1080004144號函所載內容,乃至於聲請人之自陳事項後,方認被告等四人均罪嫌有所不足,以上俱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並未有如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印文為真正,故記載內容亦為真正……」(本院卷第6頁)之情事;至於本案再議處分雖有具體認定「聲明書及授權書」為真正,並係被害人謝永祥之意思表示等情,惟其業說明:「又上開『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之印文,確係謝永祥之印章無誤,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是原檢察官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明書及授權書』非出於謝永祥之真意之前提下,應認上開『聲明書及授權書』為真正,且係謝永祥之意思表示。」等語(偵卷第58-3頁反面)明確,同非以「聲明書及授權書」上之印文「謝永祥」係蓋印自本案印鑑章之單一理由,即逕為其所載內容亦屬真實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與事實相違,不足為信。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按民事法院所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本均未有何拘束刑事法院及檢察官之效力,且民、刑事訴訟關於事實認定之準則,不僅所依據之證據法則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即舉凡法院判決範圍或所資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主張者為限;而刑事訴訟則採取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所需心證強度亦迥然有別(於法院言,民、刑事訴訟認定事實分別需至蓋然、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強度;於檢察官言,起訴門檻則為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是暫不論聲請人對於本案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有否錯解,乃至於曲解該等判決真意之訛誤,其逕援引適用相異訴訟制度之民事法院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圖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說明,係屬無據,當至為灼然。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查被害人謝永祥有於106年3月23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線上查調、綜稅所得和稅籍資料線上查詢,並於同(23)日持所查調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往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申請貸款等節,有臺東縣稅務局108年4月12日東稅服字第1080004144號函(暨其附件)、臺東地區農會109年12月3日東區農信字第109000686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交查卷第221至22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謝永祥前開查調(詢)行為,係為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申請貸款所為,固堪認定;然本院核被害人前開查調(詢)行為,既係在確認己身資產狀況,且時序上要與「聲明書及授權書」之作成時日即106年4月20日相近,則其斯時主觀目的已否兼含係為後續以本案土地清償所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預作準備,當亦具相當可能性,是本案不起訴處分認「此與證人蘇稔媛所述經由被害人提供財務清單以供計算查核清償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等人債務乙情互有吻合」(偵卷51頁反面),而為被告等四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從認係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部分:查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所附「委託書」上之簽名「謝永祥」,未按聲請人之聲請送請筆跡鑑定乙情,固經本院查閱案卷無誤。然按聲請調查之證據,倘係顯無證據能力,或在客觀上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即便未予調查,仍難認與法相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查被告謝濟夫係因被害人謝永祥告知欲以土地清償所積欠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債務,乃受其委託持本案印鑑章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被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之所以由被告謝永裕持本案印鑑章、前開印鑑證明代為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係基於其等前與被害人謝永祥所約定之以地抵債協議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即便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附「委託書」上之簽名「謝永祥」並非被害人謝永祥所親簽,反係由被告等四人自己或另行指派他人代為簽署,仍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有間,自無贅按聲請人聲請而行筆跡鑑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具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核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理由予以審酌,並詳加論述其等理由暨所憑證據,亦無聲請人所指摘未就被告等四人不利之事證詳加調查、斟酌,或所持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乃至於其他證據法則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認定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案證查核無誤,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四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甚經本院審酌卷附案證,亦無足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同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