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慧珍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許來助
江俊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許來助為臺東縣農會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
)理事長,被告江俊賢則為太麻里農會職員,聲請人則係行政院農業委會(下稱農委會)專案培訓之農業師傅而受雇於太麻里農會並依太麻里農會指示至指定農場工作;而其既係政府專案任用,任職、離職自有書面資料可查,詎被告江俊賢竟無預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將告訴人退出勞保亦未再指派農場工作,顯偽造其離職資料;其前因苦無證據而遭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惟被告於其與太麻里農會之勞動事件自承「離職人員面談記錄表」係被告所偽造,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㈡又其係農委會專案受雇太麻里農會,相關離職資料自應向農
委會函詢,檢察官向勞動部函詢並以查無相關資料為由不起訴,自有違誤。而其於聲請再議時已指明上情,惟高檢署僅稱太麻里農會係因其經常曠職而依約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無偽造告訴人辭職書之必要,即認無函查必要而駁回再議。
㈢再者,其並無被告所稱僅107年12月1日工作1日後即失聯曠職
,此觀出勤紀錄表暨薪資表其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均有工作領薪即明;且依出勤紀錄表,實際要派單位為陳永翔而非檢察官所傳訊之證人陳昱勳,其已於偵查庭陳明,惟為檢察官所不採,故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失聯曠職云云,亦無足採。此外,「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之「邱慧珍」簽名並非真正,此觀「107年11月出勤紀錄」、「107年12月出勤紀錄」其親簽之「邱慧珍」之「邱」右半部係圓形近「ㄗ」、「珍」之左下部轉彎近似「α」,惟「108年1月出勤紀錄」之「邱慧珍」之「邱」右半部為「阝」、「珍」之左下部則為「王」,故被告江俊賢或訴外人邱昶威此部分亦涉及偽造文書。此外,被告將偽造之離職資料上傳,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㈣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向農委會函調其離職資料、調閱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卷宗及傳喚證人陳昱勳。
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於110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後,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3號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乃屬適法。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許來助陳稱:伊只是法定代理人,沒有告訴人的辭職單等語。被告江俊賢則陳稱:沒有告訴人的辭職單,這是一個政府案子,伊等聯絡不到告訴人,告訴人12月之出勤紀錄第1天到農場,農場主任陳昱勳即表示告訴人不要再來了,這是伊等調查的結果,伊等是人力培訓中心,1月多無法聯絡告訴人故無法派工,與就業服務站無關;因告訴人10多天都沒有接電話,伊等也沒有製作相關書面資料,當時助理洪昶崴有用LINE,但因手機損壞而無法查詢,伊等並無相關書面記錄,因為根本沒有文書,所以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昱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太麻里農會合作請告
訴人至農場工作,農場位置在臺東大學對面,告訴人的工作是除草等農務工作,(檢察官提示出勤紀錄表)告訴人僅工作1日,因為我認為告訴人不適任便請告訴人不用來了,太麻里農會跟我聯絡時我有說此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沒到證人陳昱勳的農場工作是因為證人陳昱勳說不用來了,其第一天到職是108年1月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復於108年12月16日以LINE傳訊息予太麻里農會助理洪昶崴稱:「昶威你好 請問一下 你可以幫我申請離職證明文件正本 因為台東就業站的人說可以申請失業津貼」(見他卷第22頁),堪認告訴人確因證人陳昱勳告知毋庸至農場工作而主觀上認定其已自太麻里農會離職,則被告江俊賢辯稱因告訴人僅於證人陳昱勳之農場工作1日即失聯而未製作書面記錄,即非無據。次查檢察官前向臺東就業服務站函調辭職單原本與辭任相關資料,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以109年12月30日高分署促字第1090012228號函復以:無轉介告訴人至太麻里農會就業,故無相關辭職單原本及就業與辭任相關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6頁),則本件偵查中既查無辭職或離職文書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農委會計畫而應向農委會函調辭職資料
,且檢察官應傳喚107年12月實際要派單位陳永翔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與太麻里農會簽約至指定農場工作,然農場係其透過臺東就業站找的,不知辭職單在哪,沒到證人陳昱勳的農場工作是因為證人陳昱勳說不用來了,印象中第一天到職是108年1月,農委會可能有辭職單原本,工作地點要回去確認等語(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稱:108年1月是臺東就業服務站人員通知其應徵東部海洋深層水工作,其遂前往知本臺東大學交流道附近林先生之農地工作,僅做一天即遭解雇,雇主不知其受雇於太麻里農會,亦不知農場主應簽名等語(見他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要派單位究為證人陳昱勳抑或「林先生」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明確陳述辭職單存放單位,並反覆稱其工作農場係由臺東就業服務站轉介,則檢察官本於職權向臺東就業服務站函調被告辭職資料並傳訊證人陳昱勳即無何違法可言。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告訴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復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自難僅以檢察官未調查告訴人所述上開證據,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疏漏,尚屬無據。
㈢至告訴人另執「離職人員面談記錄表」、「本院109年度勞專
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07年11月、108年1月台東太麻里團全體農務人員薪資、獎勵、津貼、勞健保明細表」、「107年11月、108年1月告訴人出勤紀錄表」、「太麻里農會109年4月20日及109年5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另偽造「離職人員面談記錄表」、被告江俊賢或訴外人邱昶威偽造「108年1月告訴人出勤紀錄表」,或有其他資料上傳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聲請向農委會函調告訴人108年1月離職資料、調閱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卷。惟依前之說明,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監督、制衡機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再為調查。查「離職人員面談記錄表」、「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07年11月、108年1月台東太麻里團全體農務人員薪資、獎勵、津貼、勞健保明細表」、「107年11月、108年1月告訴人出勤紀錄表」、「太麻里農會109年4月20日及109年5月26日民事答辯狀」,在本件偵查階段中既未曾提出,即非本院得以審酌。又偵查中檢察官既未向農委會函調相關文件及調閱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卷,亦不宜由本院逕為調閱上開卷證並採為本件交付審判裁定之基礎,否則無異行使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末查,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昱勳,以證明其非107年12月出勤表簽名之「陳永翔」,亦非告訴人於107年12月工作之農場主部分。惟證人陳昱勳於偵查中已就告訴人僅任職1日即遭其表示毋庸上工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本院認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